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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应提供给该公司缔约方的国民)


《商标法工业》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了两种优先权。



第—种优先权是基于在特定的外国首次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而产生的优先权。


《商标法》第25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甲同商品以同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成员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产权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该规定,凡是《保护工业产权巴供给黎的公约》和《商规定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两个国际条约缔约国的国民(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或者在缔约国有营业场所或住所的人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以及与我国签订条约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国家的人保护(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在商标申请时享缔约方有优先工业权。


比如,《巴黎公约》成员国公民甲于2012年5月1日向在本国提出了项商标注册申请,后又于2012年10月31日在中国就相同商品的以同商标提出注应提缔约方册供给申请,公司并声明要求获得优先权。那么由于其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甲可以依法享有优先权,该其在中国的申请日应为201甲2年5月1日。



第二种优先权是基于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商标的行为获得优先权。


《商标法》第26条规定是:”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国民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巴黎公约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比如《巴黎公约》成是员国公民甲于产权2012该年5规定保护月1日向在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成员会上展出了其生产应提的商品,并在该商品上首次使用了某一商标。后甲又于2012年10月3公司1日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声明要求获得优先权。


那么由于该商标是在国民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巴黎公约,甲可以依法享有优先权,其在中国的申请日应为20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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