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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著作权和剧本版权(剧本的版权和小说的版权)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创作影视文学剧本的过程中,往往不止涉及一位编剧,可能存在多名编剧协作共同完成剧本创作。有时,剧本虽经过多名编剧创作,但和最终仍以某位编剧作为总编剧,其他编小说剧保留署名权和获酬权。而在此种类型的剧本创作过程中,由于涉及到的编剧人数众多,有时候可能还涉及和摄制单位或出品单位签订协议的问题,因此在各份合同当中应当对剧本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统一明确约定,否则将可能在处置著作权的过程中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案例


2013年4月,A公司与编剧彭某签订一著作权份《剧本创作合同》,约定:就某电视剧的创作,A公司邀请彭某参与创作,该剧由A公司提出创意并提供资料、故事总纲和分集大纲初稿,由彭某在A公司提供的材料基础上进行修改和撰写剧本。该剧版权归A公司所有。彭某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如有彭某创作内容经剧本修改后仍得不到A公司通过的情况出现,A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A公司拥有已创作部分的剧本版权。A公司不需再向彭某支付剧本创作费余额部分,已完成的剧本所有权益归A公司所有,已付剧本创作费彭某无需退还。




2015年4月,编剧雷某和A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A公司筹措资金拍摄某剧,雷某作为智力入股的方式参与风险投资,享受还本分红,经双方商定,编剧费为每集8万元,共33集计264万元整。(此费用已包括编剧彭某未付费用的一半)该剧由A公司担任出品人,雷某担任制片人、编剧。2019年,编剧彭某就剧本创作出具声明:我参加创作某剧本,是雷某介绍加盟的。考虑到要保障我的劳动报酬,经雷某建议,我和A公司签署了合同。基于各自的作用,经协商一致,他作为第一编剧,对剧本负责,是著作权人。本人作为第二编剧,仅保留署名权说的。剧本的原始创意、主题、题材内容、人物构成及人物小结、故事主体框架、布局情节、转承过渡均是雷版权某提供的。我参与后,一直小说按照雷某的创作思路协和助内容撰写并由其审定。除频繁的电话、邮件沟通外,他还几次至成都当面与我就剧本细节内容、创作要求进行指导、梳理。后雷某与A公司对于剧本著作权归属产生了分歧。雷某认为,依据其与彭某形成的口头协议,涉案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于雷著作权某。但A公司认为,依据A公司与彭某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彭某就涉案剧本创作的内容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雷某与A公司均认可,最终雷某修订完成的剧本中包含有彭某创作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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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该案当中,涉案剧本的著作权究竟该如何认定?


第一,依据雷某与A公司签说的订的《协议书》,无法确认涉案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合同当中虽有“该剧版权归甲方所有”字样,但按照通行的理解,此处的该剧指的应当是依据涉案剧本拍剧本摄成的版权影视作品。因此,在雷某与A公司并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的此时应当认为雷某创作的剧本著作权由其单独享有。




但涉案剧本的创作工作并非雷某独自完成,彭的某亦参与了涉案剧本的创作工作,因此彭某对其参与创作的内容亦应享有著作权。换言之,应当认为涉案剧本由雷某与彭某共同创作完成,二人皆为涉案剧本的著作权人。但与此同时,根据彭某与A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彭某就涉案剧本创作的内容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同时,结合各方创作过程和合同的履行过程,应当认为雷某作为共同权利人对于彭某与A公司所签订合同内容是明知或应知的。




综上,雷某和A公司应当属于涉案剧本的共同著作权人。


实际上,该案当中,雷某曾单独将涉案剧本再行转卖给第三方,且第三方向其支付了剧本购买款项,后因与A公司间对涉案剧本著作权的分歧,导致雷某无法履行涉案剧本著作权转让的义务,从而构成违约。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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