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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法人职位但股权不变(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法人但股权没有变更)

光靓研究•公司及商事合同编(119):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普通员工离职后,公司不变更登记怎么办?

员工被选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在一些规模大、组织关系复杂的公司较为常见。法人但随之也产生了一类纠纷,近年来呈多发趋势。典型的例子为:王某为某公司的总经理,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因离职后,公司始终不配合办理法人变更登记,考虑到法人身份存在责任风险,王某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股权?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本期光靓研究将就此展开说明。


一、此种情况下,王某能否提起不变民事诉讼来维权?


员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法律关系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员工可以基于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主张涤除或变更法定代公司法表人的登记事项。因股权此,员工对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或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参考案例:王XX请求变更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职位(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王XX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XX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XX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XX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XX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XX并非XX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XX的起诉,则王XX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没有救济途径。故,但本院认为,王XX对XX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讼关键取决于原告诉前是否已经穷尽救济途径


虽然此类情况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得到支持,还是要通过实体审理过程中的证据来判断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有限责任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有限责任者经理担任”,公司法人法定职务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但是,法人提出离职并不必然导致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自动涤除。因《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所以,通常情况下,要公司内部先行决议免除现任法人并决定新的法人人选。否则,只有在该员工已经穷尽救济途径向公司主张变更法人,但仍无法得到公司的配合的情况下,诉讼请求才较大可能被支持。


三、根据该员工在离职前公司的职务以及持股情况,具体救济途径的采取方式


(一)该员工非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职务为经理。此时,建议该员工先行向公司函告辞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向董事会以及监事会要求公司限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没有项。此外,还可以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公司营业场所发布公告或公司法者向工商、税务、银行、交易相对方等书面告知辞去法人事宜,以防止被他人冒名行权。


(二)该员工非公司股东,职务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那么,建议该员工在任职期间,法人组织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辞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选定接任人选的股东会决议。如经过多次组织召集,仍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形成相应决议,建议在保留召集工作痕迹的同时,采取本文第三部分第(一)项的方式。


(三)该员工为公司的股东。如果该员工在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其应先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司法人辞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选定接任人选的股东会决议。如经过多次组织召集,仍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形成决议,在保留通知召集工作痕迹的同时,采取本文第三部分第(一)项的方式。


参考案例:陈XX与武汉XX变更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民初34号


“被告武汉XX集团于2009年10月12日任命陈XX为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原告陈XX于2014年10月已与被告武汉XX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职位,亦未在分公司工作;被告武汉XX集团应向分不变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办理工司法人商变更登记,虽是被告内部事务,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原告司法救济途径。”



作者:李响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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