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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股东会议性质(创立大会和股东大会的区别)


一、众说纷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两个概念的涵义始终处于中外公司法学者的众说纷纭之中。公司治理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还是以公司自身的整体利益为目标是探究股东会中心与董事会中心时涉及的深层次本质问题。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公司法学者创立观察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又一个视角。亦有论者以决定公司“主要事项”或“重大事项”的权力来进行辨识的。在各种学说中,最具主流影响力、更受广泛认同的应中的是最终决定权标准或“独立经营权标准”。此外,还有一个较为特殊的识别根据是“剩余权力标准”。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学说评判


以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是股东利益还是公司本身利益最大化界定股东会中心和董事会中心,存在着论证逻辑上的根本缺陷,东大即公司治理追求的目标区别与公司治理中心是不同范畴的概念,二者之间的基本关系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是公司治理的目的问题,股东会或董事会何者为中心则是公司治理的手段问题,而同一目的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不同的手段。因此,试图以主体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来界定公司治理的中心无疑会走入逻辑错误的歧途。


以代理关系来定义股东会或董事会中心隐藏着两个深层次的实质问题:其一,以代理关系来认定股东会的中心地位属于先验性的主观判断,其预设了代理关系的前提,而该前提是否成立是需再做论证的基础问题;其二,即使将代理关系套用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上,也未必一定得出股东会就是公司治理中心的结论,就事务管理的权力分配而言,权力的中心并不在被代理人,而在代理人或监护人。由此,从代理关系的角度来观察和定位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已脱离了代理关系的本意。


股东会是否享有“最终决定权”或董事会是否“权力独立”的界定标准虽然最易得到认同,但却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疑问:公司治理权力之间的牵制关系或权力股东的独立性是否构成公司治理中心的充分条件?股东会公司法拥有最终权力或最高权力、或者董事会的权力完全独立是否其就成为公司治理的中心?董事会的权力独立与股东会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是同一问题相辅相成的两面,董事会权力的完全独立意味着股东会没有改公司法变或否决董事会决议的最终决定权,而股股东东会享有最终决定权则意味着董事会的权力并不完全独立。最终,股东会“最终决定权”或董事会“权力独立”的会面临界定标准难以成立的问题。


以公司治理剩余权力的归属确定公司治理的中心的说服力度虽不够充分,但却是具有特别价值的学术主张。在特殊情形下,剩余权力归属具有界定公司治理中心的特殊意义,可作为治理中心的界定标准的一个重要的、补充性的加强条件。


“主要事项”或“重大事项”以及“公司基本事项”与“与业务执行事项”等无疑是最贴近公司治理中心本意的辨识标准。决定公司主要事项或重大事项的管理机构应是公司治理的中心这一论断是无可争议的,该标准需解决何谓公司的“主要事项”或“重大事项”的实质分歧。


三、公司治理中心的界定根据:所有者权力还是经营大会者权力?


公司的治理事项和治理权力从公司权力分配和权力性质划分,左右或决定公司存续、发展与股东投资权益方面的事项的权力属于公司的所有者权力,而涉及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的事项的权力则属于公司的经营者权力。


所有者权力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对关涉公司最根本事项所保有的权力,这些权力除个别外,除非股东自愿放弃,否则立法不可能将会的其设定为他人的权力。 公司治理中的经营者权力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所享有的权力。不同于和所有者权力,经营者权力的行使和实际效果会对公司的稳健发展和股东的投资权益产生重要影响,但这种权力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公司的存续与发展和股东的根本东大权益,相反它依附于后者并为之服务。


公司的所有者权力只能为所有者专属拥有会议,但经营者权力却不具有法定的专属性,也完全可以根据公司治理的需要在不同主体或机构中进行分割,衡量公司治理权力中心的参照坐标是经营者权力而非所有者权力。在确定经营者权力作为公司治理中心的判断依据之后,紧接着是主要权力归属的判断。此种判断只中的能是综合判断,应对公司经营者权力中的各项职权和各种因素进行比较衡量,并在其达到明显的主次差异和突出的权力优势时,才能形成股大会东会或董事会成为公司治理中心的结论。


四、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发展与现实状态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确立


19世纪之后,各国公司法纷纷确立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会的而股东大会作为最高的权力机关也随之被立法确立。19世纪末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愈发不能适应公司经营专业化增强,资本规模扩大的趋势,同时仍有国家在立法中允许特定类型的公司选择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


20世纪初,不断有判例和立法承认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1906年,英国的上诉法院的“自动过滤器公司案”标志着英国董事会中心主义开始确立。在美国,早在1899年,特拉华州就已经修订了本州的公司法,确定了董事会对于公司业务的领导地位。195会议0年《美国标准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除章程和股东协议另有约定外,董事会对“公司所有权力”的享有。大陆法性质系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为德国1937年的《股份法》,该法承认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业务时的主导性和独立性,不再将股东会视为公司的运营核心。


(三)经理层中心主义的确立


经理层中心主义几乎是伴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形成而一并发展的,只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而愈发明显。如果说前两种治理模式主要是对立法模式的讨论,而对于经理层中心主义而言则主要是事实层面的讨论,其实质上是对既有立法模式的偏离。经理层控制的现象在大型公司中较为突出,因为公司规模的扩大势必要求高效的行政团队处理庞杂事务,但是在中小公司中,经理层中心主义也有适用的空间。


(四)中国的公司治理中心:名义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与事实上的经理层中心主义或控股股东中心主义


中国公司的治理模式由1993年公司法确立,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者权力主要是在董事会和经理之间进行分配。董事会较之经理的综合权力优势还是比较突出,其处于明显的主导和核心地位,中国公司法上的公司治理无疑属董事会中心。但这只是对现行公司法规范条款的客观注解,因为在我国,立法与现实的背离和脱节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董事会作为法定的公司治理中心在许多公区别司中已经名不副实,许多公司的真正治理模式是经理层中心主义或者是控股股东中心主义创立。


五、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价值评价与模式选择


股东会中心主义有其难以取代的终极价值,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治理的目标依然是古往今来公司法理论的基本性质共识和定论。董事会中心主义作为后起的治理模式在许多方面表现出特有的制度优势和更为充分的法理根据。


中国公司治理面对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或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的多种模式,不是对其进行和“二选一”或“多选一”、择其一种并定于一尊的排他性选择,而是在回应公司客观需要的同时进行适当性或适配性安排。在设计和肯定多种治理模式的基础上,赋予治理模式规范以法律的任意性,允许公司当事人根据自身需求和不同情况进行自主决定。


六、结语


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各有所长,各有其短,没有尽善尽美的最佳治理模式,有的只是对投资者和公司最适合、最能满足其不同投资需求、不同股东与股权结构、不同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等的治理模式。试图对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作出先进与落后、合理与不合理的是非或褒贬评价,或者认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已时过境迁,已不再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唯有董事会中心主义才能有效实现公司治理股东会目标,都有违法理逻辑的科学性,都会失之于简单和偏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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