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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加计抵减的会计(进项税加计抵扣政策)

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



为更好的贯彻减税降费,同年2019年9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公告”)。


87号公告规定,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注:指一般纳税人,下同)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范围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政策具加计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销售额的计算期间


39号公告规定明确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为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抵扣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计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


87号公告则明确生活性服务业为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抵扣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增值税加计抵减适用期间及计算方式


无论39号公告还是87号公告明确规定: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或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或15%)进项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 当期计的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不同情形下的增值税加计抵减


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加计抵减:


情形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情形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情形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加计抵减进项税的扣除原则


39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单独计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税加抵减、调减、会计结余等变动情况。实务处理中也需按照实际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时,应先扣减正常的进项税额,而后再扣减加计抵减额


增值税加计抵减进项税的会计处理


针对39号公告所对应的相关会计处理,2019年4月19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加计定>有关问题的解读》。


文件规定: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依据上述规定,财政部会计司并未要求纳税人对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进行计提,而是在实际纳税时才体现加计抵减的金额。


毫无疑问,该明文规定对于39号公告中的情形2是明确复核相关会计核算的,但是针对情形1和情形3在应纳增值税额小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时并没有明确的答复。


针对情形1和情形3相关的不同账务处理,网络上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即便应纳增值税额为0或小于加计抵减额时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而只是做一个台政策账待后期实际抵扣时再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计入其他收益。


另一种声音则认为尽管当会计期应纳增值税额为0或小于加计抵减额时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针对两种不同的声音,笔者更倾向于第抵减二种需要计提的声音,因为39号公告里表明“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情形1和情形3可以进行如下账务处理:当期发生的加计抵减额可先行计入递延收益中,实际抵减时在计入其他收益。


举例如下:


某公司为生产型企业,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2019年4月份销项税额10.5万元,进项税额10万元。


会计分录如下:


1、该企业应纳增值税=10.5-10=0.5(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5 000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 000


2、确认可加计抵减的进项税额=10*10%=1(万元)


借:应交税费-进项税额加计抵减 10 000


贷:递延收益 10 000


3、计算本月实际应纳增值税,实际可加计抵减进项税额0.5万元,余额0.5万元


(1)冲减实际可加计抵减进项税额0.5万元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 000


进项贷:应交税费-进项税额加计抵减 5 000


借:递延收益 5 000


贷:其他收益 5 000


(2)实际应纳增值税=0.5-0.5=0万元


期末,“应交税费-进项税额加计抵减”科目的借方余额0.5万元,就是加计抵减结余金额。


例2、20税加19年5月,A公司进项税额20万元,销项税额25万元。


会计分录如下:


1、计算5月应纳增值税为25-20=5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50 000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0 000


2、确认可加计抵减的进项税额=2010%=2万元


借:应交税费-进项税额加计抵减 20 000


贷:递延收益 20 000


3、计算本月实际应纳增值税,实际可加计抵减进项税额2.5万元。


(1)冲减实际可加计抵减进项税额2.5万元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5 000


贷:应交税费-进项税额加计抵减 25 000


借:递延收益 25 000


贷:其他收益 25 000


(2)实际应纳增值税=5-2.5=2.5万元,次月实际抵减缴纳税款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5 000


贷:银行存款 25 000


期末,“应交税费-进项税额加计抵减”科目的余额为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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