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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基金保护人风险(家族信托规避风险)




境外信托种类繁多,不同法域下的信托法也有差异,但基础的信托法理、对信托设立有效性的判断却是基本一致,而人们常说的境外信托的优越性更多体现在境外对信托设立的有效性有一套较完备、准确的标准及丰富判例。


要件一,境外信托设立的目的合法合理性且委托人有设立信保护人托的真实意愿。境外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真实意图的审查非常广泛。经典案例Rahman v Chase BankTrust Company Limited(1991)【注4】,因委托人保留过广泛权利达到了完全控制的程度,因此法院反证委托人主观缺乏设立信托的意愿,因此信托判定自始至终无效。


从In re Seitz 案件及法院的裁判观点,可总结三点预判委托人通过信托规避已存在或可预见的债务风险的情形:


境内信托公司展业中,常以公开可查询的征信报告披露的个人信贷和担保作为个人债务审核要件,再通过合理性验证,逐步靠近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真实目的与意愿。受托人的勤勉尽责,实际上是对信托设立有效性的一道保障。


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则应特别注意向信托转让财产的时机选择,做好财富保护和个人及家族商业经营的时间规划,并谨慎保留委托人的权利,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


2.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1)如何理解委托人风险合法规避财产


合法财产对立面即非法所得。委托人获得资产的合法合规性是审查关键。


实践中,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情况基金是,资产代持人设立家族信托。资产代持的动机可能出于婚姻、债务等原因,希望资产由婚姻或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代持资产并设立信托,从而达到与潜在风险达到完全隔离的效果。


对于上述情况,信托公司特别关注资产转移的合法合规性,进而推断代持关系合法合理性。正基金如前文提家族及的涉案家族信托判例,假设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资金为第三方婚内财产转移所得,而该笔财产的转移未征得配偶同意,则设立信托的财产很可能被认定为委托人非法所得,进而损害了杨某的利益。


同一道理,婚内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父母、兄弟等,均应在征得配偶同意,并加以《赠予协议》、《代持协议》等明确财产转移的性质、代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以免日后争议。


(2)如何理解委托人“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信托实践中,为保障信托财产有效置入信托,委托人“所有”的财产,着重关注标的财产是否在委托人名下合法持有,委托人具有完全处置权的财产。


实践中,尤其保险金信托,对于是否需要委托人夫妻双信托方同意以保险合同受益权设立信托,常有分歧。信托公司依旧关注委托人对保单受益权是否有完全处置权。从保险合同层面看,信托委托人作为投保人及被保人确实具有完全处置权。但穿透到保单本身,若保单以委托人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即该保单形成的保险受益权的形成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受益权置入信托应取得夫妻双方规避一致同意,以免在夫妻一方不知情情况下设立信托,损害保单原受益人的利益,引发未来不必要纠纷。


总体而信托言,境内家族信托发展历程尚短,所依托的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然而通过境内外信托设立有效性原则的对比不难看出中国《信风险托法》的立法条文、信托公司实践中对信托目的合法性、信托财产合法所有的评判标准与境外信托法达到基本一致,而在本案中,法家族院虽在程序上存在一些不妥当之处,然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未违背信托的根本法理。


从一个新生事物发展的规律来看,推动家族信托不断完善的显然是众多信托从业者兢兢业业去做正确的事情,在实践中,在法律法规准则下不断探寻行业准则,甚至需要在不断出保护人现的法律判例中摸索标准与答案,最终形成有效的行业监管体系,促进家族信托朝着更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粤财信托家族办公室 罗思婕


粤财信托法律合规部 雷慧剑


本文源自Utrust粤财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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