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寮步镇快速公司注销代理(东莞市振安保安公司)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寮步镇)苏1111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13,苗族,原东莞市富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实际东莞市经营人,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快速州分局取保代理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7922,汉族,广东省东莞保安市,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元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二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鹏展、谢某某及辩护人戴晨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作为东莞市富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杨某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谢某某、蒋春鸿(另案处理)以镇江万腾顺化工有限公司、重庆简氏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巨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力森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富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6103030元,税额886765.06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补缴了全部税款88676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回复函、银行账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谢某某及同案犯蒋春鸿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谢某某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保安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是初犯,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认罪认罚,是初犯,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作为东莞市富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杨某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谢某某、蒋春鸿(另案处理)以镇江东莞市万腾顺化工有限快速公司、重庆简氏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巨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力森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振安为东莞市富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6103030元,抵扣税款886765.06元。案公司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作为东莞市富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自愿为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主动缴纳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东莞市富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本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因代理该寮步镇单位已被注销,故公诉机关对该单位不再追诉。被告人杨某作为东莞市富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注销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谢某某到案后均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补缴的税款人民币886766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款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注销接振安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徐秋华


人民陪审员  冷海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张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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