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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第三方发票案例(取得第三方普通发票处罚案例)


2020年9月,A公司在从市场采购一批货物,用公司备用金现金支付货款后,销售方为其开具了一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A公司经核对信息无误后接收发票。2021年10月22日,H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A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A公司取得发票为虚开。





11月2日,A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对A公司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对A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在A公司与税局沟通后,税局认定A公司系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要求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该案A公司系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那么A公司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吗?


二、两则典型案例: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真实支出能够税前扣除


(一)案例一: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税局允许税前扣除




2015年初,G省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联系S省甲公司杨某,撮合甲公司与G省乙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开展货物购销交易,其交易模式为:甲公司与乙公司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就采购货物数量、质量、价格等条件达成一致后,货物由甲公司安排运输,乙公司向甲公司依照约定付款后,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至2019年期间,乙公司共计从甲公司取得进项发票价税合计近6000万元,税额900余万元。


2020年5月,甲公司所在地S省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向乙公司所在地G省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且告知甲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后向下游虚开增值税发票,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2020年8月,G省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乙公司开展税务检查。华税在接受乙公司委托后,对乙公司涉案发票相关的业务开展进行全面了解和梳理,并将证明各环节交易事实的证据资料列出清单后装订成册,将乙公司涉案业务的事实撰写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向税务机关提交。经沟通,税务机关认可乙公司涉案业务的真实性,拟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2021年3月,G省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乙公司取得的上述发票为虚开,要求乙公司提供《无法补开发票的证明》,但对已证实虚开发票对应成本部分,允许企业税前扣除。


(二)案例二:税局不允许税前扣除,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


2011年9月,江苏省淮安市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从辽宁省凌源市万运金属有限公司采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盛锦铜业取得凌源万运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万元,2011年向国税局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2011年,盛锦公司将所购废铜全部进入生产成本,并于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万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万元。


2013年10月14日,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凌源万运公司开具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2014年1月22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将盛锦铜业取得的上述27份发票定性虚开,并要求盛锦铜业补缴增值税309万元,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万元,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4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盛锦铜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其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不服,于2014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涉案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盛锦铜业善意取得,但对其相应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仅凭盛锦铜业善意取得的2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增其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判决撤销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应影响真实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谓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是指付款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付款方不知道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付款方在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上是非故意的。就增值税而言,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则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受票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也要被依法追缴;而对于企业所得税而言,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意味着企业的业务真实发生、成本支出真实合理发生,仅因为发票是虚开的,相关的成本支出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这一问题需要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的征管原理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解答。


众所周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我国最为重要的两大税种,虽然发票都是两税进行抵扣/扣除的重要凭证,但两税在计税依据、适用税法规范、征管逻辑和保护的法益等方面完全不同。


增值税以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口货物等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价外税,实行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为依据的抵扣管理机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故当增值税扣税凭证为虚开时,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经抵扣的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通常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即以收入扣除与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和金额应真实、合法,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般要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合理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些原则亦是企业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谓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又对费用扣除以正面列举的方式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权益性投资收益、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等不得税前扣除。这些规定强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三个基本要件,即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相关、具有合理性。这三大扣除原则是企业所得税扣除的根本规则,确定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由此可见,对于可抵扣、税前扣除的凭证,增值税要求合法性、依法抵扣,而企业所得税则是要求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三性皆应具备,当法律形式与经济活动实质不一致时,企业所得税征缴尤其注重实质课税。故而,虚开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与成本费用支出能否税前扣除是两回事,受票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后,即便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只要该交易真实发生,相关成本费用符合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仍可依法税前扣除。


正是基于上述原理,2018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明确指出了税前扣除凭证并非仅指发票。因此,若购货方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税务机关不能仅凭其善意取得的发票为虚开而否定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应影响企业就真实发生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可以其他证明资料为依据对真实、合理支出作税前扣除


承前所述,发票是证明交易真实、成本与费用发生的可靠依据,但是,发票并不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准税前扣除。否定虚开发票进行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并不必然否定对应业务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性。由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开票方走逃、失联等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的,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据此,虽然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导致其不能依据发票对相关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但是企业可以通过补开、换发发票,以重新取得的发票作为依据进行税前扣除。如果开票方因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而无法为受票方补开、换开发票,受票企业则可根据上述规定,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以交易合同、资金流水等业务资料证明相关成本费用真实发生,从而对其真实、合理的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五、企业应健全税务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取得虚开发票的风险


(三)收票时,要火眼金睛,识破风险。建议纳税人仔细比对发票信息。要求开票方提供有关资料,并仔细比对相关信息。一是审查税务登记证、出库单、开具的发票、银行账户上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二是通过对方的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凭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三是通过对方的发票领购簿,审查开具的发票是否确实是对方领购的发票;四是通过库存商品账、生产成本账和有关凭证,审查购进的货物是否是对方购进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取得的发票存在疑问,应当暂缓付款和申报抵扣有关进项税金,及时向税务机关求助查证。尤其是对大额购进货物,或者是长期供货的单位,更应当作重点审查。


(四)交易后,要留存证据,避免损失。平时规范财务会计核算,做好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结算凭证、物流凭证、出入库内部凭证、企业会计核算记录及其他资料的留存备查工作。一旦发现交易相对方故意隐瞒有关销售和开票的真实情况,恶意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身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向对方追偿因其提供虚开发票而带来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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