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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内容)

个人转让股权时,持有股权的税务处理必须合法合规。税务机关依法处罚的,无异议及时执行,避免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






一、案件:用假合同隐瞒大量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公开信息,2017年,安徽省淮南市税务检查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核实安徽省某药业公司股东鲍于2017年1月与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药业公司51.09%的股权转让给尹,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鲍某为逃避相关税款,另行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股权转让作价仅300多万元,以此价格申报纳税,少缴税款1175.48万元。




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决定对鲍某追缴税款税款,增加滞纳金,并处罚款。鲍某没有按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鲍某被检察院起诉。进入司法程序后,鲍某缴纳了全部税款和部分罚款。2021年3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裁定,鲍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分析:违法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对于这种情况,许多人对一些法律问题有模糊的理解,影响了他们对税法的遵守。我们分析梳理了相关问题。未缴或少缴税款与逃税的区别与联系。




本案中,当事人鲍某被认定为偷税漏税,少缴税款1000多万元,并被视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有些人不明白少交税和偷税漏税的关系。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更、隐匿、销毁账簿、会计凭证,或者通知税务机关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纳税,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应纳税款,为逃税。纳税人逃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税漏税的客观表现是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账簿凭证等欺骗手段,主观要件是故意的。主观上不故意缴纳或者少缴税款的,客观上不采取欺骗手段,但未缴纳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构成逃税、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缴税款和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缴期限可以延长至五年。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是指非主观故意计算公式使用错误和明显错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未付或少付、未付或少付、未付或少付,累计金额超过10万元。可见,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仅限于非主观故意计算错误。




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观上没有偷税漏税的意图,没有采取欺骗或者隐瞒的手段,但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结果的,视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滞纳税天增加5%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未缴或少缴税款与偷税漏税的主要区别在于纳税人是否有偷税漏税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或隐瞒的手段。税务处理的区别在于,认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只在追缴期间追缴税款和滞纳金。认定偷税漏税的,将无限期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对纳税人处以0.5倍至5倍的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鲍是一家制药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包某及其40%的股权代理人李某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的目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但包某隐瞒了真实的股权交易合同,编造了虚假合同,使股权交易价格从7000万元急剧缩水到300多万元,以300多万元的价格纳税。可见,鲍某、李某有偷税漏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被检查部门认定为偷税漏税,分别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阴阳合同的核实是确定鲍某故意偷税的关键。





三、逃税与逃税罪的区别与联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骗取、隐瞒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税金额大、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纳税人有主观意图逃税的,构成逃税罪。




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7)》增加了第201条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后,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税务机关在五年内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逃税符合逃税犯罪的数额标准,但只要他在五年内没有受到逃税犯罪的刑事处罚,或者因逃税而受到税务机关的两次处罚,他就不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纳税人及时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他就会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逃税和逃税罪以故意逃税为前提,表现相似,但性质和后果不同:前者为税收违法行为,不考虑逃税金额、比例和行为次数;后者为犯罪行为,要求逃税金额和比例符合法律标准,考虑逃税次数收、滞纳金和罚款。




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鲍被检查部门作出逃税处罚决定后,如果能及时执行,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根据(2021)皖04刑终102号的判决,2018年9月4日,检查部门依法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鲍后,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费期届满后,经检查部门催促,鲍只缴纳了部分税款。后来,检查部门将鲍移送司法机关。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鲍涉嫌逃税立案调查,确定鲍逃税总额695.48万元。截至2021年2月26日,鲍将缴纳逃税并缴纳部分罚款,但滞纳金和剩余罚款仍未缴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立案后,即使鲍再次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不会影响其逃税罪的构成。




四、股权代持的税法后果




本案反映了股权持有现象。鲍的40%公司股权由李持有。李是公开登记的股东,也是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根据登记公示的股权持有和转让信息,检查部门以鲍、李为纳税人,区分其法定纳税义务税义务。同时,他们做出了两份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分别追缴鲍少缴个人所得税254.54万元,印花税0.72万元,并处以罚款。




由于李只持有鲍的股权,相关股权转让收入由鲍获得。作为一名法律纳税人,李没有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如果鲍没有提供资金,相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将被拖欠。检查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穿透相关股权登记的外衣,直接以隐名股东鲍为嫌疑人,放弃向李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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