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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辽宁(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热点法律实务问题操作指引


一、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合同履行问题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负责人臧铁伟针对近期不少企业反映,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请问法律对此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


臧铁伟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企业可否主张构成不可抗力以减免合同责任?


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结合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并参照2003年6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一般认为,因疫情影响或政府防治行为导致疫情期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般可以主张按照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就个案而言,仍需要结合合同约定的债务类型、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同地区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疫情对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不应一概而论。


3、假设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构成不可抗力,对企业是否一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答:不一定。如果合同中将发生不可抗力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如合同未作特殊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方可解除。如果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及防控,对合同的履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相对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价款等合同条款,待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


4、假设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构成不可抗力,法律对企业减免责任和承担损失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如合同义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在先,因疫情及防控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受影响,则该义务人的违约责任并不因构成不可抗力而免除。在合同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损失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但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5、企业如果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可能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建议企业结合自身履约能力、疫情影响和当地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等,综合进行评估、判断和运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在发生不可抗力后,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采取应对措施、并积极沟通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特别提示注意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排除条款的约定,以及自身是否存在延迟履行而导致不能免除责任的情况。此外,当前疫情形势下,中国贸促会已开始为企业出具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2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也明确各商会将协助外贸企业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故建议符合条件的企业如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要及时向相关部门要求出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并注意搜集、保留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据。


6、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针对房屋租赁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承租方可以要求出租方减免房屋租金?


答:(1)如果当地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承租特定房屋的特定企业出台了减免房租的政策(如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国有或集团创业扶持载体等)的,建议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执行,此种情况下,承租方可按政府文件规定,要求出租方减免房屋租金。根据2020年2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发【2020】6号)第二十条:减免中小企业房租。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生产经营用房的企业,1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房租减半。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的中小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孵化基地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2)如果政府没有出台相应文件或规定,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和与出租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外,减免房屋租金并非出租方的法定义务,需结合疫情防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影响、因果关系并考虑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由自身原因所引起等因素综合评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要求出租方减免租金:


第一,如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因明确的疫情防控措施和政策(如被征用或关停等)导致无法实现使用目的,可依据不可抗力,请求免除停止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第二,如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但受疫情防控影响导致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可依据情势变更请求减少部分房屋租金,但要求免除全部租金不符合情理。


第三,如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疫情并未导致其收益明显减少的,一般不可请求减免租金。


第四,虽疫情防控影响房屋使用的便利,但如承租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仍可继续使用具有居住功能的租赁物的,不可主张减免租金。


第五,因疫情防控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用于居住功能的房屋的(如房屋被封锁、承租人被异地隔离等),可根据影响使用的情况主张减免租金。


(3)对于经营性用房(如餐厅、酒店等)、厂房的租赁,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租金?


目前,各地政府要求大部分企业延迟复工、复产,且出台政策提倡取消聚餐、聚会、宴席,这些政策客观上会对经营者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作为经营性用房的承租人,可以利用合同的公平原则积极与出租人协商,要求减免部分租金,出租人同意的,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明确书面申明保留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权利,保存相关证据,再通过仲裁或诉讼提出变更合同、减免租金,最终应以裁决或判决内容为准。参照人民法院针对非典疫情中租赁合同的判决,如受疫情影响大部分法院还是支持减免租金。


7、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针对各类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可要求减免贷款本息或延期还款?


答:(1)在借款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还款义务的履行,借款人仍可通过网上转账、ATM转账等其他方式还款,即便因疫情防控导致财务能力下降而无力还款的,一般也认为属于借款的商业风险范畴,不构成不可抗力,故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不可以此为由要求银行减免还款义务或免除违约责任。


(2)疫情发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陆续出台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政策和规定,但一般均限于全部或部分免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强制银行减免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借款人可根据银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关规章制度或政策性文件或各商业银行的具体措施,要求银行减免疫情期间借款人相应违约责任。


(3)如果为民间借贷,出借人无减免的法定义务,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一般建议采用与出借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延长还款期限或减免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8、在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企业应采取哪些措施预防或降低合同风险?


答:(1)建议企业对照合同约定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结合专业律师或法务人员意见,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等对合同履行可能造成的影响,并审慎加以运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2)如果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建议企业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向合同相对方发送《告知函》,告知对方希望按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并提供相关证明。


(3)无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均建议企业结合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4)如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企业已完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议企业立即向相对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合同,并将当地疫情防控情况、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


(5)如虽然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但不足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议企业第一时间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合同价款、损失分担、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待不可抗力经过后,继续履行合同。


(6)建议企业在此过程中,做好合同履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影响的证据搜集和留存工作,例如政府、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疫情报告、限制交通、停工等强制措施、人员隔离照片等相关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意见,以免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时举证不能。


9、若因疫情可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作为合同一方如何应对?


首先,如因本次疫情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一方企业可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免除部分合同责任或待不可抗力经过后继续履行合同,但须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应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及时知晓不可抗力情形并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减损的效果;


(2)应提供证明,就本次疫情,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3)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免责制约;


(4)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则不能免除迟延履行人的继续履行义务。


其次,结合所在区域的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的强弱以及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如尚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但是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则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合同变更、共同分担损失。


最后,若企业作为不受疫情影响或守约的一方,应当注意防范合同相对方滥用不可抗力条款,恶意逃避,推卸合同义务或债务。需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合同履行的追踪,建议在延长假期内,企业派专人负责,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等方式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取得联系,了解疫情防控措施对其产生的实际影响。


(2)审视相对方是否合法、合理地援用不可抗力条款的关键,主要包括是否达到了合同履行实质性障碍程度、相对方是否履行了及时告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相对方是否在不可抗力前就已经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等。


(3)但如该相对方仅因惧怕被疫情传染等非实质性障碍的情形,而称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且要求依照不可抗力免责,解除合同的,则因该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债权人有权通过发《律师函》等书面方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其仍不履行的,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尽量避免因相对方违约而造成本方损失的扩大。


10、合同因疫情无法正常履行可否援引“情势变更”?


在疫情防控导致合同履行异常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特别是,政府在疫情防控的背景之下出台相关政策,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影响时,可以适用该原则。


在“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文],其中明确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该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人民法院在处理“非典”导致的合同履行困难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1、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如何担责?


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39号判决书中指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


12、当事人特意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是否有效?


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引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二、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管理问题


13、关于复工时间


13.1企业的复工时间?哪些企业不受延期复工限制?提前复工有何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延长春节假期通知》等文件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6号)文件要求,“省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


不受延期复工限制的企业: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除了涉及特殊行业的相关企业外,从事普通行业的省内企业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及辽宁省有关文件通知的要求,非经政府同意或承担政府安排的生产任务,不能提前复工,也不能要求员工提前上班,否则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风险,如因提前复工导致疫情传播,则将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13.2企业可否因疫情防控强制安排职工加班?


可以。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因疫情防控的需要,用人单位可强制安排职工加班,职工必须服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四十二条;《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


13.3复工后企业应如何组织有序的防疫知识学习并践行?


答:企业应组织员工线上学习疫情防疫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注意避免人员集中的线下培训,鼓励线上打卡学习机制。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建议企业应主动制定各个岗位针对冠状病毒传染的防护用品穿戴标准、使用方法,并确保各岗位员工掌握,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员工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统计,建立个人健康报告制度,保持办公环境清洁、卫生并进行消毒等,以保障员工可以在相对安全的办公环境中从事生产工作。


建议企业应主动制定并出现疑似病例后采取紧急措施的实施流程,并确保各环节人员知晓并掌握使用方法,积极履行疫情报告义务。即企业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企业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等。


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13.4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能否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答:可以与员工协商。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14、关于延长春节假期、延迟企业复工期间


14.1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延长的3天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如何发放工资?疫情有效控制后,企业可否要求“补班”?


答:《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11日,包括春节放假3天。延长的3天并不包括在内,因此,并不属于此处的法定节假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三条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延长假期,属于休息日。


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春节假期7天中的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法定节假日,其它4天为调串的休息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规定的延长假期,不是调串的休息日,是国家统一安排部署的,员工无需进行补班。


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14.2延迟企业复工期间是否属于休息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这三天的性质是休息日。而各地则根据疫情的具体情况下发了延迟企业复工的相应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中告知辽宁省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因此,延迟复工的2月3日至2月9日的性质也应当是休息日。


14.3企业依法复工后,因疫情无法按时返岗职工,按何标准支付工资?


答:对于确诊类员工:政府实施强制隔离措施期间,由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期不算旷工,由所在单位发放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对于因故不能按时返岗工作类员工:


A、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上班的职工,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B、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


C、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D、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F、用人单位依法复工后,劳动者仅仅因其个人内心恐慌想法而拒绝上班的,用人单位应从人性化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安抚、心理疏导,消除员工恐慌情绪,引导劳动者逐步进入正常工作状态。如确实无法安抚的,可以经沟通后,劳动者主动辞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协商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规定书面通知员工返岗,仍拒不返岗的,用人单位可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处理。


14.4延长3天春节假期,员工未休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其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本次延长假期的法律依据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为应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次延长的假期期限性质应为休息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相关规定,在此期间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14.5辽宁省内企业在2020年2月9日24时复工之前(含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是否应向员工支付工资?


答;应当依法按停工、停产期间的相关规定支付工资。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建议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依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除被隔离治疗或隔离观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企业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规定延迟复工的,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支付,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即延迟复工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建议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其中,企业与职工协商在延迟复工期间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包括企业自设的福利假)的,按国家有关休假规定和本企业福利假规定支付工资。”


15、关于劳动用工合规与劳动关系


15.1用人单位已向应聘人员发放录用通知书,可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吗?


答:不可以。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通知书,系其单方法律行为,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从诚信及用人单位公信力角度,我们不建议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取消录用,一方面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如果以疫情防控取消录用,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应聘人员协商变更入职日期等方式解决。


15.2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吗?


答:不可以,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录用,更不得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15.3未正式复工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处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


答:需要,未复工期间,用人单位需要妥善处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对于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确认,若续签的,事后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15.4各地政府政策就复工要求规定不一,多地用工的用人单位应该如何操作?


答:原则上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为准,除非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15.5对于湖北籍或者近期有过湖北工作、旅居史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


A、员工确诊治愈后仍需遵医嘱病休的,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劳动者依法进入医疗期。


B、若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发现的疑似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区的卫生部门进行报告。


C、若员工未确诊也未疑似,建议用人单位安排14天的自行隔离观察。


15.6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A、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因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防疫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防疫措施结束。


B、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如果医疗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已期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推测,但如出台新政策或相应规定应当依据最新政策执行。


15.7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如果劳动者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的行为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如其不服从管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配合检疫、治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若疑似员工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犯罪。若员工有该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向卫生部门或派出所举报。


15.8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如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5.9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顺延。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5.10用人单位可以因疫情原因进行裁员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发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原因时,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在当前情况下,即使因疫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我们仍然不建议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15.11 26天8小时月薪制如何发放工资?


首先,2020年1月共有31天。其中:1月1日属法定假,国务院规定的春节假(1月24日至1月30日,其中,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法定假)及延长假期(1月31日)共8天。


其次,如果员工没有在1月1日、1月24日至31日及双休日(不包括调休上班的1月19日)加班,其他工作日(包括调休上班的1月19日)正常上班,则1月份工资正常发放。


最后,如员工有加班,则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其中,在法定假日加班的,按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在1月24日、1月28日至31日及双休日(不包括调休上班的19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日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21.75天。


15.12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职工的工资应该如何支付?


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如综合计算工时超过法定工时,应按150%支付加班工资。


15.13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生产经营困难,可否延期发放工资?若导致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A、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工资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执行,劳动合同无约定的,按当地政策法规执行。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B、企业停产停工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15.14员工被隔离、医学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无论员工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企业均应正常发放工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防疫要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在隔离期间,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同时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的有关问题工作指南》之二工资支付指南第1点隔离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按正常出勤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资,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15.15员工结束隔离措施后,需在家继续休养的,休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具体根据员工的假期性质确定。


员工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应当按照病假支付待遇;无病假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员工年休假、加班调休、公司福利假期;员工无医疗机构病休证明,且无其他假期可用的,可以申请事假。


15.16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保障疫情防控重点物资和生活必需品供应,企业安排职工每天加班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是否违法?


答:不违法。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企业、商贸流通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安全的情况下,疫情防控期间加班时间不受法定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即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限制,企业安排职工每天加班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不视为违法。


15.17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属于工伤。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15.18职工从事防疫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被感染受伤、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员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议企业盘点职工参保情况。


15.19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家办公,在家办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可认为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家办公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15.20企业员工上下班途中感染冠状病毒,是否属于工伤?


本次疫情期间,医护相关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冠状病毒性肺可以认定工伤。但企业员工若上班下途中感染冠状病毒性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享有医疗期内相应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15.21病假、产假、停工留薪期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答:不顺延。劳动部关于贯彻《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因此,医疗期与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不应顺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我国目前实行的产假时间均自然日,而非工作日。因此,产假与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不应顺延。


15.22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职工,企业或个人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吗?


答:不需要。依据:根据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的规定,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江西省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明确疫情流行期间,对于国家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先由就医地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再由该定点医疗机构汇总后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由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发起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全额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且异地就医患者要先行救治、费用先行垫付,疫情结束后再统一组织清算。


16、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答:可以按仲裁时效中止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方面我们建议有关争议的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关注疫情防控的状况,及时在争议解决的时效期限内提起法律程序;另一方面,对已经提起的仲裁诉讼,可与法官、仲裁员等保持沟通,及时申请延期并跟进开庭信息。



三、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税务问题


17、纳税人受新冠肺炎防控影响,是否可延期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的规定,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8日;


18、税务机关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后,纳税人受新冠肺炎防控影响办理纳税申报仍有困难的,应如何进一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


答:“办理仍有困难”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为判断依据,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第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特别提示,受理申报纳税延期的有权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税务局。申报纳税延长期限由税务局决定,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3个月的期限内,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与有权税务局积极沟通。


19、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享有何种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0、疫情防控期间,对提供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基本生活保障的企业,享有哪些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辽宁省内企业,根据《辽宁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1、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出现亏损,是否有相关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此外,根据《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的规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在10年内弥补亏损。


辽宁省内企业,根据《辽宁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对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


22、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进口物资,是否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答: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先后出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扩大了免税进口范围,增加了免税主体、免税捐赠行为以及免税税种,并实施了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等多项优惠政策。建议符合条件的主体密切关注政府颁发的最新税收政策。


23、企业取得的用于疫情防控的政府补助或专项资金,是否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可以,但需符合《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第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第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第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提示注意,以上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


24、企业为防控疫情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所得税是否可以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为防控疫情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5、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所得税是否可以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疫情防控损失属于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准许在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的余额后,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如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26、企业为助力疫情防控进行捐赠的支出,如何扣除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的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为助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行捐赠的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特别提示,企业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捐赠后,应及时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以申报扣税。如无相应凭证或受赠单位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则企业即使对外捐赠也可能无法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27、认定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机构,接受的捐赠收入等是否可作为免税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作为企业的免税收入。但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作为免税收入。


28、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支出,所得税如何扣除?


答:根据《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的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四、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商事诉讼相关问题


29、2020年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9.1如何理解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的范围?


答:本解答适用的商事案件范围,是指当事人以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主要事实依据或以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提出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商事案件。


29.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和社会各界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29.3人民法院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需要计算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具体应如何确定?


答: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29.4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商事案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时,对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不应作过高要求,只要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法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该条规定的通知和证明义务。


29.5当事人以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主要或部分理由诉请解除合同的,对其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答: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审理此类案件时,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29.6当事人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对合同予以变更。因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该条适用的范围,但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类似,故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全省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


29.7债务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应当如何审查?


答:债务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其举证。全省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审理时,应当查清以下事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其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最后,违约损害的大小或者数额。在此基础上查清三者间的因果关系,即三者间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程度和范围。如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系债务人违约损害全部原因的,则应支持债务人的主张,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系债务人违约行为的部分原因,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违约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依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判决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29.8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后,对于扩大的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首先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减少损失而采取了相关措施.如及时通知、召开会议、采取紧急措施等。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说明其对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贵任。债务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债权人可以提交相反的证据,如债务人本来可以采取更为可行、有效的措施却没有采取,予以反驳,证明债务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省各级法院可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双方的过错,并依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


29.9当事人主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应否支持?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住院或被隔离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如上述情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的,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30、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下,法院目前是否还正常办公?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的总体原则和精神,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各地法院的现场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自2020年1月30日起基本暂时关闭,目前各地法院一般通过邮寄或提交电子材料的方式接收材料,法官一般采取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弹性办公,各地法院恢复正常办公的时间根据当地疫情形势的变化,由法院另行通知确定。


31、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


答:疫情防控期间,遇到矛盾纠纷亟需解决又无法直接到法院诉讼服务窗口或者场所开展诉讼活动的,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建议与办案法官沟通,明确诉讼活动开展的方式和时间等。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线上、远程方式开展诉讼活动。以在线完成立案、缴费、举证、庭审、接收和上传诉讼文书等全部诉讼行为。


32、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影响,不能按期参加庭审、听证的,是否可以申请延期?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新冠肺炎防控无法参加庭审,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依法可申请改期或延期进行。


33、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中止?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不可抗力等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故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系确认、疑似感染者或其他被隔离、采取限制措施的人员,确实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且本次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诉讼时效中止。但特别提示注意,由于法律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请求权,以免发生因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


34、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导致期限(如上诉、举证、申请鉴定、续封等)经过,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建议当事人首先应当及时向法院沟通法定期限被疫情耽搁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顺延申请,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35、针对撤销权、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形成权的行使期限,是否可主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而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期限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此类权利的行使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故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不对前述权利行使期限产生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后果,当事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期限行使,不可因为疫情影响而疏忽大意,最终导致权利因行使期限经过而消灭。


36、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关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执行活动的法律建议?


答:(1)在开展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活动前,全面、细致评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的各类诉讼风险,重点关注各类权利的行使期限、诉讼时效和疫情防控对诉讼进展、诉讼成本等方面造成的影响。


(2)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务人员,综合评估诉讼风险后,在“配合疫情防控和保障自身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合理安排和制定参与诉讼和执行活动等的计划。


(3)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理方案和协调对接机制,确保当事人与法院、代理律师等保持有效沟通和时间的全面协调。


(4)即便受疫情防控法院采用网络、电话办公,但在立案、诉讼、保全、执行等各类诉讼过程中遇到问题,必须及时与办案法官进行有效沟通。


(5)注意留存好涉及需要申请更改时间、延长期限、中止时效等相关事由的证明文件、资料,以防将来作为证据提交。


(6)疫情防控期间参与各类司法活动,要遵守法院、仲裁机构等制定的疫情防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佩带口罩、信息登记和在安检口接受体温检测等。


(7)密切关注国家出台的关于疫情防控的最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指导意见、政策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情势变化调整诉讼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刑事犯罪问题


37、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要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8、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要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


39、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要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0、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作虚假宣传,要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虛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4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要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要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硏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3、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44、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45、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杈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六、企业应急管理问题


46、企业是否有义务配合政府开展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


答: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事件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故企业有义务配合政府开展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


47、对于疫情防控,企业主要有哪些法定义务,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怠于履行相关疫情防控义务,会追究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的什么责任?


答:第一,《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商业、服务业经营者,还应当按照《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085-2003)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企业怠于履行相关疫情防控义务,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造成损失程度,追究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第一,行政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或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第二,民事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8、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企业应如何开展应急管理和日常经营工作?


答:(1)做好企业内部疫情防控措施。为员工提供必要的疾病防控物资,并通过定期消毒、体温监测等方式为员工创造安全的劳动、生产的环境,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人性化实施受疫情影响下出差、休假和薪酬计发等制度,合理安排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安抚员工情绪,避免引发恐慌和对抗情绪。


(2)建立和制定针对疫情防控的应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应急管理机制、成立应急管理小组,确定主管责任人员、小组成员并明确相关职责;预判疫情防控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的应急处理预案;密切关注国家及地方的各项应急管理政策和指引,加强应急管理政策和知识的学习及内部培训等。


(3)及时掌握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信息,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建立通畅的信息统计及发布渠道,完善信息上报机制;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负责收集、统计员工休假期间的出行情况和身体状况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掌握相关的安全隐患存在的事实;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报送,并鼓励在企业内部进行信息通报等。


(4)做好企业内部疫情防控措施,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防控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发现存在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之后,除了依国家规定配合对其进行隔离和治疗以外,及时向其他员工进行预警和提示,协助相关政府部门统计密切接触人员,并配合对其他需要监测的人员进行相关监测或者按照政府要求配合医学观察和隔离;加强宣传防疫知识宣讲工作,对需要被医学观察和隔离的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并切实地保障其权益等。


(5)针对疫情可能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预判,并制定备选经营方案,及时调整企业经营方针和策略,预防或降低新冠疫情防控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6)加强生产经营管理,严控产品质量和价格,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假宣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恶意提高产品价格或发生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使企业遭受严惩而影响企业信誉和正常生产经营。


(7)咨询专业律师、法务人员,依法、谨慎地处理劳动合同、经营类合同等各类合同关系,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沟通,积极采取措施,尽最大限度降低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8)密切关注国务院、各部委和相关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等针对疫情防控作出的特别规定,并积极予以执行,以期及时享受相关利好政策,降低企业的经济损失。



七、疫情防控期间综合问题


4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答: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健委在报国务院批准后,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50、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所称的“突发事件”


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


51、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发生后,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什么时间成立的?


2020年1月25日中央成立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任组长,政治局常委王沪宁任副组长,成员为丁薛祥、孙春兰、黄坤明、蔡奇王毅、肖捷、赵克志。


52、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流行期间,政府可以依法实施哪些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其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53、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流行期间,政府可否对疫区进行封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54、国家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有何规定?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世界卫生组织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国?


世界卫生组织(WHO)2005年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下称"条例")于2007年6月15日生效,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发展、加强和保持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有助于世界更充分地避免全球卫生威胁”。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声明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之后,国家制定了国际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评估、判定和通报的技术规范、实施《条例》的跨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协调机制以及与相关缔约国开展了《条例》实施的合作与交流机制等。



八、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热点法律实务问题操作指引附件


(一)指引援引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二)指引援引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


7、《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文]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


9、湖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指引援引的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3、《工伤保险条例》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5、《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7、《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8、《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9、《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四)指引援引的国家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4、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5、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6、《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8、《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9、《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


10、《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


11、《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1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14、《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5、《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16、《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17、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


18、《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9085-2003 )


19、《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五)指引援引的辽宁省规范性文件


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6号)


2、《辽宁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若干政策措施》(辽政发【2020】6号)


鉴于此,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和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部分律师提出应编写一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热点法律实务问题操作指引,以便为企业提供更好法律服务。上报辽宁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后,经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研究,尽快编写一套疫情防控期间的企业热点法律实务操作指引,有助于企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


辽宁省律师协会


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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