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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需要转出么(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进项税额转出有什么关系)

企业经营过程中,除了生产经营外,财务管理尤为重要。日常经营活动中,公司的支出部分,哪些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哪些不能,一定要清晰把握。该抵的不抵扣,导致企业税收支出增加,利润降低;同时不该抵扣的做了抵扣,则会被税务机关查处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问: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有哪些?


答:(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需要认证或通过勾选确认方式抵扣票面税额;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要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桥、闸通行费发票:


(四)完税凭证: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购进的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规定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问: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答:(一)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率。


(四)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问: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答:(一)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二)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 燃油附加费)÷(1 9%)×9%


(三)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9%)×9%


(四)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3%)×3%


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有哪些?


答:(一)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销售免税货物,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农产品可开)(国税发[2006]156号);


(三)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国税发[2006]156号);


(四)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国税函[2009]90号);


(五)纳税人销售旧货(国税函[2009]90号);


(六)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局公告2014年11号);


(七)金融商品转让财税([2016]36号附件2);


(八)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财税[2016]36号附件2);


(九)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费用(财税[2016]36号附件2)


(十)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财税[2016]47号)


(十一)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安全保护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总局公告2016年47号,总局公告2016年68号);


(十二)不征税项目,详见《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总结》(总局公告2016年53号);


(十三)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总局公告2016年69号);


(十四)其他税法规定事项。



问:哪些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答:(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进项税额;


(二)用于非生产经营项目,如用于集体福利、交际应酬消费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原材料、商品、不动产等,之前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上述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造成导致,其损失不应由国家承担,因而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并非所有发生毁损的不动产均不得进项抵扣,只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情形的,才需要对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的处理。


小易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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