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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改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个人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概述】


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动力”或“发行人”)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软通动力主营业务是为通讯设备、互联网服务、金融、高科技与制造等多个行业客户提供端到端的软件与数字技术服务和数字化运营服务。


【反馈回复】


关于改制和股本变化。软通动力有限股份改制是否需要商务委员会等相关有权部门批准,如是,请补充披露程序履行情况及获批情况;股东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是否依法缴纳了所得税。


回复:


根据中汇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0〕7012号),软通动力有限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净资产为2,497,054,227.88元,其中,36,000万元折合为发行人实收资本,2,144,694,690.01元计入发行人资本公积,同时保留其他综合收益-7,640,462.13元。


(1)居民企业股东无需缴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4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26 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83 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共计 3个居民企业股东深创投、腾云投资、红土创业,就软通动力有限股改事项无需缴纳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股东无需缴纳所得税


根据《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的相关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共计8个非居民企业股东就软通动力有限股改事项无需缴纳所得税。


(3)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 50号)的相关规定,为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刘天文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发行人共计 1个自然人股东刘天文已按照相关税法要求就软通动力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4)合伙企业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就软通动力股改事宜,发行人合伙企业股东的自然人合伙人取得实际收益后由合伙企业或其自然人合伙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或其自然人合伙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不涉及软通动力的代扣代缴义务。


软石智动等已就本次整体变更为其自然人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并缴纳了税款。发行人其他外部合伙企业股东安旻通煜等均已作出承诺:“就本企业持有软通动力股权相关的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软通动力进行股份制改造、分红、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等所得),本企业将根据法律规定,为本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要求本企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缴纳相关税款。如因有关税务主管部门或上市审核部门依法要求本企业合伙人补缴该等所得所应缴纳的所得税及由此产生的任何税务负担,本企业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届时主管部门的要求,自主管部门或软通动力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为本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要求本企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履行由此产生的包括所得税在内的所有税务负担;或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就本企业持有软通动力股权相关的所得豁免/延期/分期纳税的确认函。若因本企业合伙人未在前述承诺时间内缴纳所得税及由此产生的任何税务负担而导致软通动力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本企业将按时、足额向软通动力赔偿其所发生的与此有关的所有损失。”


经走访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软通动力报告期内不存在违反相关税法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就股改事项,软通动力不存在应缴未缴的拖欠税款,针对软通动力股改所涉及的合伙企业股东中的自然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软通动力无代扣代缴义务。软通动力的合伙企业股东上层自然人合伙人就软通动力股改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不影响软通动力股改事项的税务合规性。


综上,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刘天文已就软通动力有限整体变更事项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发行人的居民企业股东和非居民企业股东根据相关税法规定无需缴纳所得税;由于软石智动和软石六号为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涉及发行人董监高,且除持股软通动力外,无其他对外投资或业务经营,不存在其他收益,因此在发行人督促下,软石智动和软石六号已完成本次股改事项的纳税申报和缴纳;发行人其他合伙企业股东的自然人合伙人取得实际收益后由合伙企业或其自然人合伙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涉及发行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且均已作出纳税承诺,经走访海淀区税务局确认,发行人不具有代扣代缴义务,软通动力的合伙企业股东上层自然人合伙人就软通动力股改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不影响软通动力股改事项的税务合规性。


【律证分析】


股改通常涉及股东所得税缴纳的问题,在软通动力的案例中,由于存在各类主体的股东,发行人对各类股东的涉税事项分别进行解释,论述了税务的合规性。笔者结合发行人的披露信息,将本案例中各类主体股东在股改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事项简要归纳如下:


1.居民企业的法人股东无需缴纳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即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无需缴纳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非居民企业股东无需缴纳所得税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3.自然人股东缴纳个税


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已按照相关税法要求就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4.合伙企业先分后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合伙企业股东的自然人合伙人取得实际收益后由合伙企业或其自然人合伙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或其自然人合伙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不涉及发行人的代扣代缴义务。


笔者将股改中个税缴纳事项简要归纳如下:


1.关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入资本公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然人应就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股改时仅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入资本公积的,由于未涉及分配行为,股东在此情形下亦未取得相应收入,因此,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入资本公积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但该等资本公积于之后转增股本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关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而当时生效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故有限责任公司亦属于国税发[1997]198号文规定的股份制企业。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实质上系公司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于自然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明确了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公积金仅限于股份制企业股份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尤其是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涉及个税缴纳,在实操中一直存在争议,各地的税务主管部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入形成的资本溢价是否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理解:


(1)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票发行的情形,遂不可能存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入形成的资本溢价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2)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入形成的资本溢价不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利,故不具有股息、红利的性质,实质上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性质一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入形成的资本溢价应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的规定:“(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80号公告中关于转增股本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而第二款中对于上市公司和挂牌企业却明确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特指“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财税〔2015〕116号文亦未明确将“资本公积”限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有观点据此认为,除上市公司或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其余情况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来看,此种观点与之前所确立的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初衷存在冲突,有些税务主管部门亦明确财税〔2015〕116号文和80号公告不影响国税函〔1998〕289号文和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确定的“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原则。


综上,鉴于实操中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对于税法相关法规政策文件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建议仍需征询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参考法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2010.02.22生效)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01.01生效,2018.12.29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01.01生效,2019.04.23修订)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2018.01.01生效)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2011.04.15生效)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2000.09.19生效,2013.08.01修订)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2008.01.01生效)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1997.12.25生效)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1992.05.15生效,2016.01.01废止)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有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1998.05.15生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2010.05.31生效)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09.10生效, 2019.01.01修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2016.01.01生效)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2015.10.01生效)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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