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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民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银保监会修改并发布了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重点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修订后出现的多个实践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不再限制外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



解读:2019 年 12 月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明确合资寿险公司外资股比限制时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取消经营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限制,其外资比例可达100%。因此,为保持监管政策口径的一致,《实施细则》在此次修订中删去原先的第三条。


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



解读:在此次《实施细则》修改前,《管理条例》已在第四十条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然而该条规定在实际适用时却存在困难。概言之,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国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时,往往倾向于将该外资保险公司独资持有或实现控股,而此情形下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将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则将违反《实施细则(旧版)》第四条所要求的“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因此,为消除此情形下监管规则之间的冲突,《实施细则》此次修改则在第三条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也可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


此外,根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外资保险公司的境外股东范围已扩展至三类主体: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值得注意的是,为保证外资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实施细则》本条明确要求:根据外资保险公司必须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且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由此可知,境外金融机构仅仅可以作为外方非主要股东入股投资外资保险公司。


三、首次明确了外国保险集团的定义及准入条件


《实施细则》(修订稿)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解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因该条仅仅为原则性之规定,而实践中还需要更为具体、明确的监管规定提供引导,故此次《实施细则》重点新增了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操作细则,使得上述规定在实操层面得以落实。其中有以下内容值得注意:


1.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认定标准


《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定义与我们实践中所理解的集团一级公司有一定的差别。


事实上,在域外实践中,大多数保险集团往往采用三层以上的股权管理结构,一级公司并不直接控股管理经营保险业务子公司。因此,考虑到这类外国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明确域外保险集团内一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股平台公司均可认定为本条所规定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而无论其是否为保险集团的一级公司。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认定范围


2. 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准入条件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明确了通过申请设立或股权受让而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符合的资质条件。具体包括:
(1)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注:正如上文所述,保险集团公司既可能是集团一级公司,也可能是集团内保险业务板块的控股平台公司。而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与保险业务基本无涉,故保险公司股东的股东往往并不处于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因此,本项额外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主要保险子公司已受当局有效监管的,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亦符合资质要求。


(4)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注:保险集团公司的主要资产可能为对外的股权投资,往往难以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一般也不属于此项监管政策的被监管主体范围。因此,本项额外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亦符合资质要求。


(5)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首次明确设立外资保险集团的法律适用


《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解读:经检索,所谓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是指《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有以下重点内容值得关注:


1.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合格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且投资人合计控制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2)投资人已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经营保险业务6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投资人已控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具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


(4)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6)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


(1)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保险子公司。


3.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以下保险类企业:


(1)保险公司;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4)其它保险类企业。


五、首次明确了外国保险集团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解读:


《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然而,我国并未对“金融机构”的认定确立统一标准,这也导致本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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