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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分红股东决议书(分红决议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


笔者结合一则最高院公报案例[2],对中小股东分红权救济等相关问题展开分析,以飨读者。




一、公报案例及司法裁判规则简析

1. 基本案情


太一热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公司股东为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分别持有其60%、40%的股权。2009年10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以7000万收购太一热力公司全部资产。后,太一热力公司停止经营。2013年,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向太一热力公司主张分红未果,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一热力公司分红。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居立门业公司申请的司法审计结果显示,太一热力公司在收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支付的7000万收购款项后,将其中的5600万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而该笔款项被列入应收账款科目。兴盛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太一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太一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均为李昕军。一审法院支持其分红请求,太一热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缺少太一热力公司股东会分红决议的情况下,居立门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太一热力公司向其分红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最高法院认为,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无合理事由将5600万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属于转移公司利润,并且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太一工贸公司构成大股东滥用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分红的法定要件。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的分红请求。


3. 裁判规则分析


公司是否分红原则上属公司自治范畴,司法通常不会强制介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即,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分红,须提交公司分红决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法院可以强制分红。


本案中,大股东太一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昕军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资产转让款转入李昕军关联公司账户,属于转移公司利润,构成大股东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给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因此最高法院支持了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的分红请求。


在无公司分红决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已成为法院能否支持中小股东分红请求的关键。公报案例中大股东直接将公司收入转移至自己的关联公司,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实务中,还有哪些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的情形?




二、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行为的认定

笔者总结办案经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3]中的观点,笔者认为:股东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的下列行为,都能够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的情形。


1. 公司给股东指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过高薪酬,变相分配利润。


实践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或者委派。因此,通过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过高薪水,能够实现变相分红的目的。


关于“过高薪酬”的认定,可结合以下因素判断:(1)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发放薪酬;(2)薪酬相对水平过高,明显高于公司其它高管;(3)薪酬绝对水平过高,明显超过同行业、同规模、营业业绩相当的其它公司高管的一般水准。


2. 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


例如,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但控股股东却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供该控股股东个人使用。该行为与公司业务无任何相关性,属于变相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形。


3. 为实现不分配利润的目的,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


实践中,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会通过操纵公司的方式,隐瞒或者转移利润。常见的行为包括虚增成本、关联交易、推迟确认收入、过度计提资产减值、过度预计负债等。笔者认为,其核心方式就是通过财务手段降低收入,虚增支出,以做低公司利润。在姜甲与张某、姜乙、曾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26号)一案中,大股东就是通过篡改会计凭证、签订虚假合同、私设小金库、私分公司财产等方式隐瞒、转移公司利润,以实现不分配利润的目的。




三、中小股东分红权利救济的建议与思考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制度下,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不形成公司分红决议,对中小股东不予分红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小股东要保障自己的分红权,可以考虑如下建议。


1. 中小股东应注意搜集“大股东滥用权利”的相关证据。


在缺少公司分红决议的情况下,中小股东须举证证明存在“大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的情形”。在实务中,应重点搜集大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证据。例如大股东是否向其指派高管发放过高薪酬?是否通过财务手段降低收入,虚增支出,以做低公司利润等。以上证据线索往往需要通过查账的方式实现。中小股东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获取相关线索。


在公报案例中,小股东是通过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进而取得大股东转移公司利润的证据。因此,中小股东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也是取得大股东滥用权利相关证据的重要途径之一。当然,中小股东申请司法审计,也需要提供大股东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或线索,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批准。


2. 中小股东可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防患于未然”。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中小股东在纠纷产生后,进行事后权利救济往往存在一定难度。因此笔者建议,中小股东可事先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对相关条款做出明确约定,以防患于未然。以公司分红权为例,鉴于中小股东在举证大股东滥用权利等方面往往存在困难,因此可选择另辟蹊径,即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在符合一定财务指标时,应做出分红决议,否则大股东或对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向主张分红的中小股东支付一定比例或数额的违约金。若届时大股东违反该条款,则中小股东有权通过主张违约金的方式变相实现股东分红这一目的。


3. 中小股东可选择多种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权益。


在公司类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始终是“老大难”问题,而股东分红权难实现是最突出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除对股东分红权提供救济途径外,还赋予中小股东多种其他途径作为权利救济方式,比如《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等。笔者建议,中小股东应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最恰当的救济途径。而在某些较为复杂的公司类案件中,建议中小股东综合采用多种救济途径,通过形成“诉讼组合拳”优势,以达成最终的诉讼目的。


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在缺少公司分红决议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应重点搜集大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证据,以证明大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如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则法院有权判决公司直接向中小股东分红。此外,中小股东亦可通过事先约定或选择其他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权益。




[1] 本文中,股东分红、利润分配、盈余分配均为同一含义。


[2]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8页-第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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