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公司注册 >

刑法修正案十一安全生产解读心得体会(安全生产月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民法典心得体会)

安全生产法的演变


1、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实施,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


2、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改,12月1日正式实施。


3、2021年初,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出台,征求社会意见后,2021 年6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要安全生产法相关法律法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3年第393号;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安全生产职责明确界定;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程序;应急相应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明确界定)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04年第397,主要明确了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3、《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07年第493号;安全生产事故性质定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程序;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7年第69号)(主要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3年第4号;危险性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属于特种设备管理范畴)


6、《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17年第25号;行业主管部门颁布)


7、《隧道施工九条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铁路局联合发布;股份公司隧道施工九条规定实施细则)


8、《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2019年2号;国家安全监督总局改为应急管理部之后出台,应急管理局一般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支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地震监测中心、防灾减灾中心,对消防业务指导和协调)


9、《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年第63号,属地方法规)


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雇主做什么)


第三章 从业人员权力义务 (雇员做什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政府怎样监管)


第五章 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二、重要条款内容解读


1、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多年来企业通病,因各种原因推动很慢,部分管理人员一直存有“我们项目有分工,我是管生产的、管技术的、管质量的、管采购的,有专职的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管理不是我的事情”,管监责任落实能有效解决该问题。)


3、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建安、交安ABC证,A证为企业负责人,B证为项目负责人,C证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C证要求掌握的知识面最为全面,法律法规、项目管理、安全技术必须全部掌握)


4、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财企16号文件和云交基建895号文件的依据;广州地铁项目,X公司在项目责任成本核算时将大部分安全生产费扣减,作为利润上缴母体公司,350万的安全生产费减少至80万。


5、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交通运输部汇同应急管理部发布了《公路水运工程淘汰危及生产安全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目录》,2020年第89号文件,人工挖孔桩手摇井架、基桩人工挖孔桩、桩头直接凿除法、喷射混凝土潮喷、挂篮精轧螺纹钢前吊杆、高墩滑模列为限制工艺,无漏油保险装置的液压千斤顶卸落模板、桥梁悬浇配重式挂篮列入淘汰工艺,施工单位工程部、安质部、物机部等管理人员必须掌握)


6、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大型吊装、火工品爆破相关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现场值守;《爆破安全规程》)(电气焊)消防器材配备


7、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后续单位进场后的交叉施工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内容针对性要强)


8、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9、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从业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10、第六十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群众安全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归口管理为工会,并非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11、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修改背景:2003年重庆开县井喷事故引发的社会问题,企业和政府之间应急处置衔接不畅,造成243人死亡,所以之后应急预案必须在县级地方政府备案,应急演练尽量邀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参与)


12、第八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连带责任,肯定会依法办事)


13、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地方应急管理局主管,110、120、119等电话全部是录音电话,信息相互共享)。


14、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针对企业法人)


15、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针对现场的项目经理、总工、现场副经理等的处罚较多)


16、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后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TJ-3标、TJ-4标项目管理人员指挥汽车吊吊人事件属于典型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主要内容


关键词: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 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 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法修订依据: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意见》2016年12月。


2、党的十八大对安全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3、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职责划入应急管理部。地方各级安监局修改为应急管理局。


4、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较为先进,但法律法规的执行落实还得进一步加强,还有较为漫长的道路要走。


修改主要条款:


1、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授权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4、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视频监控系统)


5、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6、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注意极端心理人员,及时心理疏导,避免惨剧发生)


7、第五十一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工经、财务)


8、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9、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所以管理较弱的单位、存在高风险的工点一直是地方政府和上级单位安全检查的重点)。


10、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人员直接处罚)


11、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直接处罚)


12、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全员安全责任落实,包含项目管理人及施工作业人员)


13、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高危行业未买保险直接处罚)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