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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释义)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是以走私行为的共同当事人论处的规定,为新增条款。本条的制定依据是《海关法》第八十四条,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以走私行为的共同当事人论处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云第一,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走 私故意。 与走私人通谋”,是指行为人有违法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指行为人事前与走私人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等行为。提供“贷款、资金”,是指将贷款、资金供给走私分子从事违法活动:提供“账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设立的账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作为记账、纳税、报销等凭据的写有购销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日期或者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情况等内容的收付款凭证(包括空白发票);提供“证明”,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要的有关证明,如进出口许可证、商检证明等;提供“ 海关单证”,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由海关核发的报关单、手册、清单、减免税证明等单证、凭证。“提供提取、发运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提取、发运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便利;“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运输准运证明等;“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存放仓库、场所或者代为储存、保管等便利;“提供邮寄方便”,是指邮电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出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除上述所列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本条规定的以上几种与走私人通谋,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行为人可能只提供其中一种方便,也可能提供几种方便,提供一种或者几种均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 行为人如果“与走私人通谋”,为其 “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或者为其“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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