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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37条适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普票丢失)

“企业开具发票,必须要有真实的业务发生。”这是大家提到虚开发票经常会说的一句话。因此很多人都清楚,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就会构成虚开。


那么,只要发生了真实业务,是不是就不存在任何虚开发票的风险了呢?


并不是。其实上面那句话严谨的讲应该是“企业开具发票,必须要建立在有真实业务发生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业务真实只是一个基础,业务真实发生了但其他方面有“虚构”,也可能涉嫌虚开发票。


这几种情形,虽发生真实业务但涉嫌虚开

1、发生真实业务,但卖货物A开具货物B的发票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总金额250万元的“冲床”,但乙公司以无法开出“冲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向甲公司开具了250万的“铜带”增值税专票,甲公司将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之后在常规财务审计中被发现发票实物与账面库存不符,甲公司又将250万元“铜带”专票开回给了乙公司。


甲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故意虚开,虽然不当抵扣发票,但没有造成税款损失。


乙公司开具了“铜带”发票但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自己与乙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后将发票开回乙公司也相当于补缴了税款,客观上国家税款并没有遭受损失。并辩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明确过“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自己并没有构成虚开。


但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无论是之前的“冲床”变“铜带”,还是后来甲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又向乙公司开回250万元“铜带”增值税专票,其实都是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情形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虚开发票。


上述这个真实案例中,甲公司自认为发生了真实业务,也没有造成税款损失,因此不算虚开。但是其所有的行为根据税法规定均构成了违法。企图蒙混过关没有出路,A就是A,B就是B,发票千万不要乱开!


2、发生真实业务,但卖3斤货物开4斤的发票


李某是A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卖给B公司21873吨铁矿石。李某指使会计给B公司开具了38324吨铁矿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称自己并没有虚开,因为双方实际存在铁矿石的交易。


根据国税发[1996]21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故法院判定,李某的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451吨,涉及金额125万余元,进项税额达16万多,造成A公司少缴增值税16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0万元。其相关涉事人员依据法律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企业交易开具发票要实事求是,该开多少就是多少,“卖3斤货开4斤票”属于虚开行为。有些企业心存侥幸,觉得一张发票真假参半就“问题不大”,但一旦被查处,就是要承担严重后果的,企业切莫因小失大。


3、发生真实业务,但向甲购买却让乙开票


A公司向供应商甲采购了一批材料,但是供应商甲以“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票”为由提议通过第三方乙公司为其代开的方式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同意该处理方法,并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07万余元。A公司认为自己有真实的交易记录并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在明知供应商甲“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票”的情况下,与供货商甲商定让第三方乙公司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该案例中A公司与供应商甲、乙公司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部分企业认为只要自己发生了真实业务、并想办法拿到发票就万事大吉,像上述案例中“向甲买的货,甲开不了票就让乙来代开”的情况屡见不鲜。往往忽略了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属于典型的虚开发票情形。



企业交易实务中,除了要有真实的交易,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开票方等等信息均需要与事实情况相符,任何时候发票以及税务合规都无比重要,否则一个大意试图蒙混的念头,都有可能造成虚开风险,到时候补税 罚款 刑事处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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