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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税款有误情况说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说明怎么写)

案例说明:


龙祥公司因买卖债权业务涉嫌偷税于2017年7月24日被举报至A市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后被市稽查局依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龙祥公司出具了没有建账证明,拒绝提供相关涉税资料。市稽查局根据举报线索从A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了龙祥公司依据和解协议收回债权本金及利息5,300,000元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定相关资料后发现,龙祥公司确实存在偷税情形。市稽查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确定了应追缴税款金额,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20%,并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龙祥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265,000元,并处以2.5倍罚款662,500元。


2018年5月10日,龙祥公司以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A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龙祥公司既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因此,市税务局对龙祥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仅对其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复议审查后,向龙祥公司送达了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龙祥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法院就“不服市稽查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为事由提起行政诉讼,B县法院一审审理后驳回了其请求。收到判决后,龙祥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审理,被判决驳回上诉。


案件焦点


1.市稽查局核定龙祥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65,000元是否有误


一是市稽查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龙祥公司认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其表明按照规定设置了账簿并建立了完善的财务制度,只是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股权变更而发生更替,新的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之前情况,以至于在税务机关了解情况时说没有账簿。市稽查局以龙祥公司“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为由对涉案款项按核定征收计算税款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税务机关认为:龙祥公司2015年、2016年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均为核定征收,且其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调查时称公司未设置账簿;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更没有向市稽查局提供账簿,故龙祥公司所称设置有账簿并建立了完善财务制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以核定征收方式核定龙祥公司应追缴的税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龙祥公司称其设置有账簿并建立了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情况,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26日由龙祥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且经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的证明显示“之前因没有开展业务,所以没有建账”,同时在税务申报系统中龙祥公司自行填报的纳税申报表也显示该公司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在诉讼中,龙祥公司也未提供健全的账簿、凭证等,故市稽查局对龙祥公司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税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关于对龙祥公司核定的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数额是否正确。


龙祥公司认为:龙祥公司购买债权花费近17,000,000元,尽管2015年、2016年收回债权本金及利息5,30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龙祥公司至今应纳税所得额仍为负数,因而补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不清。


税务机关认为:市稽查局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龙祥公司2015年11月底收到3,730,000元、2016年1月收到1,570,000元,两次合计收到执行款5,300,000元,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龙祥公司所称的应当扣减购买债权成本的理由并不适用于核定征收方式,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龙祥公司所称的应当扣减其购买债权成本的计税方式属于查账征收,并不适用于核定征收。龙祥公司称市稽查局计税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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