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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律师的工作实际上就是解决问题,怎样才能高能的解决问题呢?我曾经提出用‘三个一定’要求自己。在此分享一下:我们的20条行为是我们在了解信息、做出理解、确定方案后而行动的。


于是这三个环节就显得特别重要,但是很多人却经常忽略。


所以在做任何事情时,都要时刻要求和告诫自己。‘一定还有更多的信息’,‘一定还有更深的理解’,‘一定还有民事诉讼更好七条的方案’。只有做到这三点,才能做到精益求精,才能杜绝自满和骄傲。


很多素材,很多现象,很多题目,很多案件。我们总是了解不深,不细致,挖掘不出更多的信息,白白浪费现成的材料。而在此之后,又只是做宽泛的理解。没有民事诉讼看得更远、更广、更独到,也就是理解不深。在信息不全,理解不深的条件下慌忙做方案,这样的方案是什么水准可想而知。而做了方案后也不反复推敲,不求更好,如此往复,效率从何而来?卓越从何而来?事实上,信息、理解、方案是一环扣一环的,层层递进的。准确的信息有助于正确的理解,而理解有多深,做的才能多好。这是一个真理。


所以,用三个一定要求自己,必然会有进步,会改掉很多毛病。而每每处理案件时,我也时时刻刻提醒自己是否还有更多的信息?是否还有更深的的理解?是否还有更好的方案?一事三问,尤为重要。特在此予以分享。




对于第二十条,本律师解读如下:


1、对于法院调查收第集证据,早年是法院的常态工作,后来案件多了,司法资源有限,加之社会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有了改革的基础,八十年代就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若干此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这个问题,原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20条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第十七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条证据这次规定删除了,看来新规定重在实操,理论性的东西减少。从理论上看,我国还是采用的双重含义说,第十七也就是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第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又称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赵律师认为,这个理论还是要掌握的。


本条第一款要理解两个方面:其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因为不是什么证据都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关于这一点,本律师第二条解读中已经说了,各位看看即可。其二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重点词句是举证期限届满前,还有就是书面申请。而关于举证期限,新规定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第十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由于后面还有解读第五十一条,这里列出来即可。当然民规定事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有相应规定,在此不罗列了。




对于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其实不难理解,我们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那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就是补充了。


2、第二款,关于如何写调查取证申请。


大家还是看理解与适若干用,我们共同学习。(1)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2)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3)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求证明的事实;(4)明确的线索。


网上有很多范本,各位结合本条规定可以自己草拟一第十下。


3、如果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这不属于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此,这个区别大家还是应当证据了解的。不过操作上类似。


好了,今天是第二十条,每十条记住一个字,赵启太的‘启’同志们记住了吗?别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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