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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资金安全怎么保证(为保证账户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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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前言


一、 从两个案例谈起


二、 结构化基金的原理及律师的辩护要点


(一) 结构化基金的原理


(二) 结构化基金、回购、担保与保本保收益的区别


(三) 溢价回购和对赌协议


三、 预计收益、预期收益、业绩比较的辩护要点


四、 风险提示


五、 书面和口头承诺差安全异的律师辩护要点


六、 口口相传的律师辩护要点


七、 定期分红的辩护要点


附:部分案例



前言


私募投资人既然参与投资,是追求回报的。这是投资的内在逻辑。因此,在私募基金募集的环节,无论在口头还是书面文件中,都有投资收益的约定。私募基金若不能正常退出,则可能出现极端事件,发生“爆雷”,进入非法集资的刑事程序。此时,这些有关投资回报的约定,便成了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焦点。



在私募基金非法集资这种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中,若辩护律师具备相关证券投资、私募基金底层知识,能为被告人提供更加有力的、实质的辩护,从而切实保障被告人应有的权益。



一、 从两个案例谈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资金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的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集资必须符合“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条件(本文以下简称“利诱性”)。该条件是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相关罪名成立的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之一。反过来,若不具备“利诱性”,则不成立非法集资。



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的“利诱性”,最容易在宣传上出现问题。一旦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就具备了“利诱性”。以下是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两个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例:



案例1: A集团是J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在J公司j私募基金产品资金募集过程中,A集团公司为推动产品尽快募集资金,与投资保证者一对一签署了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承诺将在1年后,以本金112%的价格购买投资者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1年后,A集团并未如约回购基金份额。经监管核查,j私募基金产品的资金并未投到合同约定的项目,而是被A集团挪作他用,涉嫌集怎么资诈骗。目前,公安机关已对A集团以及J公司展开刑事调查。



案例2: K基金公司设立了10余家分公司,以销售私募基金产品为名,在省内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广泛开展资金募集活动。投资者5万元起投,上不封顶。K基金公司除与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外,还签署《安全基金认购书》,明确投资本金、期限、年化收益率,由没有担保能力或未实际运营担保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担保函》,对本息进行担保。K基金公司按月、季或年度向投资者支付8%~18%不等的约定收益。大部分投资者尝到返息的甜头后,进行了滚动投资以期获取更高的收益。K基金公司也通过“借新还旧”滚动操作的方式维持经营,直至2018年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跑路,才停止募集,露资金出了非法集资的真面目。



律师点评:上述案例1,因涉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署了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具备“利诱性”。上述案例2主要有两个问题,第一,第三方担保公司实际上并未实际运营,不具备担保能力;第二,涉案基金管理人实际上兑付了约定收益,对投资人进行返息,让投资人尝到甜头,进而“放长线钓大鱼”。因涉案基金管理人先前的实际兑付行为,造成投资人获得固定回报的错误认知,因而符合非法集资成立条件的“利诱性”。



二、 结构化基金的原理及律师的辩护要点


(一) 结构化基金的原理


司法实务中,对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利诱性”的认定,比上述两个案例要复杂得多。



这首先产生于私募基金的结构化设计。结构化基金及产品的设计,缘起于潜在投资人的风险偏好。若投资人皆为低风险偏好者,可以选择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基金入资;若私募基金投资人为高风险偏好者的,可以选择主要投资于股票、期货等产品的基金入资。这种情况下,在基金设计方式上,通常采用平层化的设计方式。但是若需将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人,均设计在一个基金产品中,通常采用的是结构化基金产品的设计。



在结构化基金中,劣后级投资人的份额对优先级投资人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私募基金合同另行约定。



下图为结构化基金的一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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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例引自网络文章,作者佚名。感谢原文作者辛勤原创!)



上图中,结构化基金利益分配的方式及顺序一般为:第一步是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第二步是中间级有限合伙人,第三步是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最次是普通合伙人。当然,具体分配利益时,还需约定利息和出资本金的支付顺序。


结构化基金利益分配的方式及顺序一般为:


1. 偿还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利息。若有剩余,则有下一步;


2. 优先分配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本金,直至达到其全部出资额。若有剩余,则有下一步;


3. 优先偿还中间级有限合伙人的利息。若有剩余,则有下一步;


4. 优先分配中间级有限合伙人,直至达到其出资本金额。若有剩余,则下一步;


5. 按劣后级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按比例分配,直至达到本金金额。若有剩余,则有下一步;


6. 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直至达到本金金额,若有剩余,则下一步;


7. 按劣后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门槛收益(或优先收益),直至达到劣后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的规定百分比(例如10%)。若有剩余,则下一步;


8.账户 按普通合伙人实缴资金的比例分配门槛收益(或优先收益),直至达到普通合伙人实缴出资的百分比(例如12%)。若有剩余,则下一步;


9. 最后由普通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按比例(一般为2:8)分配超额收益。


(二) 结构化基金、回购、担保与保本保收益的区别


在结构化基金中,劣后级合伙人/投资人(或者劣后级合伙人/投资人关联方、指定的第三方)向优先级合伙人/投资人、中间级合伙人/投资人提供一定的风险缓冲,从而降低风险偏好低的投资人/合伙人的投资风险。相应地,承担高风险的投资人/合伙人在获取回报时,获取较高的回报。结构化是基金的常见安排。这也是重要的商业条款。



但是,实际案例中,结构化安排并未被司法机关完全认可。我们所能找到的案例也很少。可能是因为这个问题的金融专业性,也很少见到律师提出这个重要的辩护点。



案例:段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鲁12刑终42号]结构化产品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齐鲁证券参与本案产品募集和销售的工作人员证言、被害人(投资客户)陈述及彭晨供述,均明确证实王永彬承诺给齐鲁证券客户购买优先级份额,承诺保本保收益,以及从本案产品运行过程中齐鲁证券与王永彬协商威海分公司退出方案时,王永彬代表首善公司做出产品如期兑付承诺,之后首善公司同意并兑付威海分公司募集的新余国嘉和史源客户本息来看,都能印证王永彬确有承诺产品保本保收益的事实。合伙协议以及客户风险适合性调查问卷中虽未明确说明产品是保本保收益,但从产品采取结构化设计,强调优先收益资金安全性,并设置预警线与止损线条款规定来看,本质上也是一种保本保收益的承诺。由此可见,王永彬向齐鲁证券虚假承诺客户资金保本保收益,却隐瞒资金性质,将募集而来投入到基金专户的资金全部购买劣后级,导致客户资金出现大量亏损,虽然事后基金公司向证监会报备取得产品B表,但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其下发的B表不能成为王永彬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募集资金合法的证明。



律师评析:本案有几个细节值得注意:



第一,涉案人员王永彬口头承诺给齐鲁证券客户购买优先级份额,承诺保本保收益,这一点符合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的“利诱性”条件。



第二,之后首善公司同意并兑付威海分公司募集的新余国嘉和史源客户本息,这个属于募集之后的兑付行为,但是法院认为该兑付行为亦印证王永彬确有承诺产品保本保收益的事实。



第三,从产品采取结构化设计,强调优先收益资金安全性,并设置预警线与止损线条款,这些被法院认定为本质上是一种保本保收益的承诺。



私募基金的结构化安排是与“保本保收益”不同的产品设计和安排。从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基金业协会的产品备案规则,均严格禁止“保本保收益”。同时,“结构化”产品却频频通过备案,为法规明文所允许。这充分说明了二者的区别。



律师对这个问题提供专业化的辩护,是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中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突破口。



首先,结构化基金的分级收益分配设计区别于“保本保收益”。



项目收益产生的现金流在偿付顺序上作出不同安排,是为了让优先级合伙人/投资人承保证担相对低的本金回收风险。这种安排在基金业是合规的。



证监会于2016年7月14日颁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要求,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遵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杠杆风险,不得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暂行规定》对于基金业“保本保收益”的禁止性规定体现在第四条,该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怎么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账户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从以上金融领域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结构化产品的设计,在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利诱性”时,出发点在于基金产品是否异化为“类借贷”产品,如此则不符合私募基金业务本源。更明确地说,所谓“保本保收益”,在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基本上参照的是以上《暂行规定》的条文。进一步说,如果不属于以上禁止性规定的增信措施,不认为是“保本保息”。



从规则适用上,私募证券基金受《暂行规定》的约束,而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可以不受《暂行规定》的约束。因此,退一步说,在私募股权基金以及非证券类私募基金,即使对照“史上最严”的《暂行规定》,若非属明文禁止的上述《暂行规定》列举的禁止性情形,不应认定为提供“保本保息”。在刑事审判处罚上,亦不应认定为具有“利诱性”。



其次,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不同于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保收益。



这个问题,基金业协会做了答复。简单来说,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同于保本保收益。



在中基协对“新八条”的官方解读上指出“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宣传保本保收益、名称不得含“保本”字样。产品结构上能否参照公募保本基金约定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买断式担保?答复:《暂行规定》第三条重点规范宣传推介行为,以避免误导投资者形成刚性兑付预期。法规不禁止资产管理计划在投资端采取相关增信措施,但管理人不得以采取了相关增信措施为由,向投资者宣传保本保收益或使用含“保本”字样的产品名称。”



从上述中基协的回复中能看出:一是监管部门认为“保本保收益”不等同于增信措施;二是法规不禁止资产管理计划在投资端采取相关增信措施,因此在投资端(即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到具体项目中时,可以采取相关增信措施,如第三方担保措施等。



(三) 溢价回购和对赌协议


在一些情况下,投资人与被投方签订《股权或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协议约定在投资人投资后,某种条件成就时,基金管理人或被投方回购投资人的股份或基金份额。



对以上安排,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这个属于正常的商业条款,回购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非打包票地必然回购,并未承诺回报,因此不构成非法集资条件中的“利诱性”。



三、 预计收益、预期收益、业绩比较的辩护要点


《暂行规定》的制定说明里,有禁止资管产品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包括不得口头宣传产品预期收益,不得在推介材料、资产管理合同等文字材料中写有“预期收益”、“预计收益”等字样。



对于业绩比较,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是:禁止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堪称神话”、“一骑绝尘”等误导性措辞和陈述;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公开披露单只私募基金业绩,禁止公开发布私募基金排名、评级结果。



律师辩点:第一,《暂行规定》颁布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对于此前发生的行为,《暂行规定》并不适用。第二,《暂行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证券类私募基金,对于其它类私募基金,不适用《暂行规定》。第三,对于“利诱性”的认定,需要其它证据相印证。



同时,对于业绩比较的违规行为,属于违反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范的违规行为。这种违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利诱性”。



四、 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书》是对抗“利诱性”最重要的辩点。



募集时,如果对投资者作了特定性程序,并且对投资者适当性管为理合规,则应认为投资人是合规投资人,该投资人所投资产品的风险与其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是匹配的。



在认定“利诱性”时,应充分重视《风险提示书》在整个案件认定中的作用。



五、 书面和口头承诺差异的律师辩护要点


私募基金的结构化产品,因为金融产品的专业性,不一定为普通投资人所理解。因此在私募“爆雷”后,投资人去报案时,出现“保本保收益”的说法,或类似的说法,并非是真实情况。投资人将私募基金的结构化安排视为“保本保收益”,其实这并非基金管理人刻意误导,而系投资人的认知错误导致,因此,涉案私募基金并非具有“利诱性”。



同时注意也可能发生投资人恶意报案的可能性。若涉案产品的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及出资证明函中,对基金收益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则应以书面约定为准。辩护律师尤其要注意,非法集资案件发生后,投资人均以“受害人”的身份报案。但是这些“受害人”在参与非法集资案件时,有的对投资风险是明知的。对于书面文件约定的投资回报方式也了然于胸。只是在报案时,完全不顾书面文件的约定,甚至编造投资时业务员、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承诺的情节。这种报案人的单方陈述,即使人数众多也不应简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六、 口口相传的律师辩护要点


《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中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在宣传、推介和销售基金产品时,坚持销售适用性原则,客观、全面、准确地向投资者推荐或销售适合的基金产品,并及时揭示投资风险。不得进行不适当地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不得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不得预测所推介基金的未来业绩,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



基金销售过程中可能产生运营风险。若出现销售人员违反基金销售规则,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除非有证据证明基金管理人容忍、默许、指使,不应认为是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当属个人行为。



对于承诺回报的口口相传,可能被认定为“利诱性”。



案例:张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2017)沪01刑终102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罪要件,即主体非法性、公开宣传性、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案中,上诉人张锐以B公司、Y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述四性特征,并不属于正当的合法的私募行为。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上诉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合伙协议以及Y公司的承诺函、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第四,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介绍、中介服务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以及Y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上诉人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而上诉人根据涉案参与吸存投资的人数、所签订合同的数量可以判定吸存信息的广泛传播却未加以阻止,足以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



律师评析:该案件中,口口相传的信息中,含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的信息,管理人对此明知却未加以阻止。这种情况被认定为故意造成“利诱性”的假象。



案例:张兴瑞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岳兰、房莲英、赵廷、郭鸿博、马昊也、张兴瑞、赵文亮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七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集资相关证言及书证材料


5、投资人田某、贾某2、王某4、程某、金某2、阎某、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合伙协议》、《合伙权益收购协议书》、《基金入伙协议》、《财富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与咨询)》、债权转让通知、付款凭证、延期通知、补充材料、宣传资料和报案材料等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岳兰、房莲英、赵廷、郭鸿博、马昊也、张兴瑞、赵文亮伙同严某、梁某等人,以中夏联盟公司、中联盟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朝阳区B座室等地,通过在第三方渠道的公司网站发布广告、电子邮件进行推介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成立中夏鸿福中心等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和债权转让等方式,投资“安阳项目”、“廊坊”、“秦皇岛商贸”、“山海关旅游”、“照明”、“2旅游”等项目,并承诺7%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和返本付息,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其中,追加起诉部分的投资人刘某的投资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获得返利9000余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公司针对报案部分投资金额的返利,本院结合在案的投资人证言、报案材料、书证和鉴定意见,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金额予以确认,综合认定该部分投资的返利为1300余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兰、房莲英、赵廷、郭鸿博、马昊也、张兴瑞、赵文亮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中夏联盟公司和中联盟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货币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七被的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兰、房莲英、赵廷、郭鸿博、马昊也、张兴瑞、赵文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唯就指控的部分未报案的投资金额,无在案投资协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犯罪金额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兰、房莲英、赵廷、郭鸿博、马昊也、张兴瑞、赵文亮伙同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高管和业务人员,在中夏联盟公司和中联盟公司不具备公开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和返本付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形成资金池,该行为已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律师评析:该案例中,公诉机关将“口口相传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成立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和债权转让和投资项目等方式,并承诺7%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和返本付息,吸收投资人的资金”,作为指控犯罪的重要依据。法院在裁判中也认定被告人借用中夏联盟公司和中联盟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货币高额回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七、 定期分红的辩护要点


私募基金的分红条款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拆分,二是分红。对于分红所得,投资人可以选择现金分红或红利再投资。



对分红,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分红的资金来源。若产生于基金的投资收益,则管理人将收益在投资人之间进行分配,不构成“利诱性”。



附:部分案例


案例1:上海品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沪01刑终542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时不得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货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本案的入伙协议、确认函上都有预期年化收益等表述,向投资人承诺高额、稳妥的收益,使投资人忽视投资的风险,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诱性特征。



案例2: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6)粤0304刑初678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还本付息方式给付回报。本院认为,基金投资应当以项目的盈利向投资人分配,虽然涉案产品的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及部分出资证明函中使用的是“预期年化收益”等字样,且亦让投资人签署了风险声明书,但涉案产品说明书写明基金类型为“固定收益类”,并按投资额的大小明确了收益率及明确分配方式为“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收益”,同时相关合伙企业及上海清科凯盛共同向投资人出具的出资证明函中亦按各投资人的出资日期明确标明了“收益”的起息日期;在本案“基金”到期后,上海清科凯盛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未收回投资款实现全额兑付的情况下,仍先行向部分投资人支付“收益”,再支付部分本金,同时承诺按约定兑付收益及本金,故其实质就是承诺保本付息给予回报。辩护人辩称上海清科凯盛公司未承诺保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孙天喜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京01刑初64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人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经庭审认证的大量证据证实,华泰汇通公司集资时通过公司网站发布募集说明、第三方渠道销售、散发传单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募集对象也不属于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人,且通过宣称固定回报及股权回购等方式变相承诺保本付息,其行为具有非法集资案件中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特征,显然不符合私募基金范畴。



案例4:张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2017)沪01刑终1025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合伙协议以私募基金及Y公司的承诺函、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



案例5:赵某某1、周某、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川16刑终107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上述四名上诉人仍通过履职或者作为集资参与人,或亲自参与吸存,或介绍群众吸存,均能知晓,对吸存的公开性(发传单等)、利诱性(高息)、社会性(不特定对象)均有认知,并积极主动履行各自的职务,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案例6:左慧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苏1091刑初168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同盈公司部分已募集的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该公司是通过发展业务员口头介绍、发放宣传册等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投资者年化率14%-17%的收益,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同盈公司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种“委托投资"的吸存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的行为方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案例7:王福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京01刑初66号]



该案中有证据:证人陈某1、徐某(徐某1之兄)的证言、委托书、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协议履约担保函、投资确认函、募集说明书、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徐某1、陈某1分别在中信银行武汉东湖支行理财经理李某6、嘉华理财公司赵某2的介绍下向华泰汇通公司河南保障房项目投资1380万元和200万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履约担保函等,约定徐某1、陈某1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入资1380万元、200万元,预期年收益率11%,半年后第一次分红,一年后归还本金及红利。华泰汇通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负责基金管理,并承诺如果该项投资(包括本金和收益)在到期之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该公司收购徐某1、陈某1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付本金和利益,收购价分别为1531.8万元、222万元;合伙协议由龙盛恒业公司向徐某1、陈某1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是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及收益。华泰汇通公司于2013年10月分别向徐某1、陈某1支付半年利息75.9万元、11万元,但在合同到期时未兑付本息。2014年6月9日,徐某1到华泰汇通公司,投资部杜经理接待了他,承认资金未投入河南保障房项目,并出具了合同延期说明。在多次催要下,华泰汇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徐某1归还75.9万元。


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王福兴的辩护人关于王福兴不知道孙某将资金向外拆借,未违法设立基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福兴在担任华泰汇通公司总裁期间,不仅参与了该公司的筹备注册,还积极帮助孙某确定使用私募基金模式对外集资,并在明知私募基金不允许公开募集资金,且基金宣传投资的三个项目仅签订意向协议,不具备募集资金客观基础的情况下,仍起草募集说明书、投资合同、合伙合同、股权回购协议等,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故被告人王福兴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8:丰某某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于春林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为2016)苏0213刑初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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