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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公司不得进行股权变更(无偿转让股权情况说明)

在不动产或者动产交易中,物权变动效力的一股权般规则是,不动产以登记完成时作为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的时点,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效力变动的时点。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或者说股权转让中何时完成“物权转移意义上的交付”,一直存有争议。


有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情况下,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


我们认为,应当以公司接受新股东资格之时作为股权变动时间点。比如记载于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以及什么个案中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等。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偿:“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情况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情况下转让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上可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股东身份的“标志”。


然而,有限责任公股权司不配置股无偿东名册的情形极为普遍,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权变动的唯一标志,实有机械主义之嫌,与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唯一变动“标志”并无本质上的进行区别。另一方面,一旦司法实践不得中将某一特征作为唯一性的股权变动标志,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能利用职权之便利,恶意作出相关决议,损害新股东的利益。


因此,只要受让方已切实履行股东职权、具有股东身份的相关表征,如股东名册变更、参与了股东会的表决进行、收取红利等,即可认定股权已经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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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转让的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什么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说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说明向,除存在法定优先公司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应当具备以转让下要件: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公司。


相关案例:不得最高人民法变更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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