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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劳务资质办理常见问题(劳务公司资质在哪办理)

1.新成立企业目前可以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三级吗?


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停止受理相关企业资质申请的通知》(川建审发〔2021〕166号),从2021年7月1日零时起,停止受理除模板脚手架、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备案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三级的首次、延续、增项和重新核定的申请。企业可以等待住建部新的资质标准出台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需要的资质事项。

四川


2.当前企业资质申报的办理时限是多长时间?能否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限?


答:根据《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成住建发〔2020劳务〕389号 )第十七条之规定“承诺时限为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完成审查。”待下一步实现资质电子化审批,办理时限会有所提效。


3.建筑业企业资质三级延续如何办理?


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资质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停止受理相关企业资质申请的通知》(川建审发〔2021〕166号),自2021年7月1日至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之日止,建办市〔2021〕30号文件附件所列资质证书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的,统一延期至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之日。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后,持有上述资质证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换证。


4.企业增项申请资质,在哪种情况下可以不按最低等级核定?


答: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办理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其工程业绩申报。”


5.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在企业已具有某一类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情况下,若想拥有其他类施工总在哪承包资质,是否需要另外增项申请?


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的通知》(建市〔2020〕94号),保留12类施工总承包资质,将民航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整合为施工总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为甲、乙两级(部分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如果企业想拥有其他类别的施工总承包资质,需按新出台的资质标准相关要求进行相应资质的增资质项。



6.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企在哪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在企业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希望拥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是否需要另外增项申请?


答:根据《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合并为建筑机电工程专业承包,设甲、乙两级。企业待资质改革落地后,换发相应资质,不需单独申请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后,持有资质证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换证。


7.资质改革后,企业的特级总承包资质是否直接转化常见问题或公司调整为施工综合公司资质?


答:根据《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将10类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调整为施工综合资质,不分行业,不分等级,可承担各行业、各等级施工总承包业务。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后,持有资质常见问题证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换证。


8.2021年7月1日后,部分资质事项停止受理,具体四川涉及哪些资质、哪些业务停止受理?


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自2021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包括工程勘察资质(丙级)、工程设计资质(丙级、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三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丙级、事务所资质、公路工程专业资质、水利水电工程专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资质、农林工程专业资质),涉及业务包括所列企业资质的首次、延续、增项和重新核定申请。



9.建筑企业资质改革后申请资质会更复杂吗?


答:目前住建部的资质办理改革正在稳步推进,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新的资质标准准入门槛降低,主要人员有所减少,资质标准中的指标企业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不变,申报、审批流程不变。


10.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就可以从事生产活动?还需劳务要办理其他事项吗?


11.新成立的劳务公司承担工程劳务业务,是否仅需要具有《营业执照》就可以承接劳务业务?


答:企业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是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前提条件。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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