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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是份额(有限合伙份额质押)



提出问题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让财产份额,是否仅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可,是否需要遵守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特别约定?是否与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


二、2014年,新能源基金的全体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邢福荣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新能源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自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即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三、2012年11月28日,邢福荣将5000万元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中国民生银行账户。


四、2018年1月,邢福荣(甲方)与鼎典泰富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本协议之转让标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2.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具体转让价格可由甲方与第三方具体进行协商。3.甲方承诺,上述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依法可以转让。”


五、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


六、鼎典泰富公司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七、鼎典泰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邢福荣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企业0)最高法民终904号公报案例《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一、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


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应当遵守该特别约定条款来执行。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福荣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三、《转让协议书》未遵守《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如果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书》确定的不生效,亦产生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


《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质押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签订转让合同时,需要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条款来进行相关的程序,否则面临不能转让的风险。


二、不管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都需要先查询合伙协议中是否有特殊的约定,没有特殊约定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有特殊约定的,最好争取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或者一致的书面同意为宜。


三、合伙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时,受让方应当争取由配偶确认同意可以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争议,特别是标的额比较大的交易。


四、如果签订转让协议时,尚未履行其他合伙人同意程序的,可以将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作为先决条件。


五、合伙人的身份取得以“修改合伙协议”生效时间为准,或者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的时间点为准。


六、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当出现特定情况时,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退伙,以及可取回的财产份额的结算方式。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主席令第55号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有限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法律要点提示


一、合伙协议属于合同的范畴,《民法典》赋予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可以约定的自由。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依据合伙人是否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自愿退伙,二是第三人新入伙。合伙人转让其全部份额的,原合伙人因不再享有任何合伙财产份额,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合伙人资格,属于自愿退伙的情形;合伙人转让部分财产份额的,第三人因受让合伙人财产份额加入合伙,属于新入伙的情形。《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贯彻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伙人自行协商确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决定规则的权利,合伙人可以约定过半数人同意或者多数人同意,具体转让规则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协商一致确定。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意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口头或者默示的同意均具有法律效力。


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各合伙人基于高度信任而形成合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转让财产份额的,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容易产生矛盾,影响合伙事业。只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才表明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受让人共同维持原合伙合同,合伙关是系才能继续存续下去。因此,在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合伙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这里的同意,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汇总补充约定转让事宜,也可以口头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任意一合伙人拒绝承认或者确认转让,该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




三、合伙终止后,合伙人享有的剩余合伙财产分配权或者其他衍生财产,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进行转让,无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与退伙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财产份额,相应款项由合伙企业支付。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相应转让款由受让人支付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而无需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合伙人退伙则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合伙人对内转让财产份额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并且该通知行为并不是对内转让财产份额的生效要件。


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合伙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伙人享有自由处分包括转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内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仅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且该通知行为并非对内转让财产份额的生效条件。




延伸阅读


一、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并不属于退伙的情形,其他合伙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郑献弟与王成家、刘学文均为案涉太华小塘坂采石场加工项目的合伙人。其将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合伙人王成家,属于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该转让行为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退伙规定的情形。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参加,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无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股份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项目经营期间三方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份额”。以上条款是关于处分合伙财产的约定,并非对合伙股份转让的限制。王成家认为郑献弟的股份转让属于退伙行为,并主张上述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终1295号《郑献弟、王成家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其他合伙人未提异议不能视为同意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


《民通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讼争矿区系陈赵云、黄小春、江文贵三人合伙经营,江文贵转让其合伙股份,须经陈赵云、黄小春同意。江文贵提交的其与韩建东2013年1月的谈话录音资料、其在《闽西日报》刊登的股权转让声明等,均不能证明陈赵云、黄小春同意江文贵转让合伙股份。江文贵提出的合伙人陈赵云、黄小春未提异议即视为同意其转让合伙股份的主张,于法无据。江文贵主张三被申请人受让合伙股份后,刊登了经营公告,修建了矿山水泥路,与陈赵云、黄小春共同经营,应视为陈赵云、黄小春对合伙股份转让的认可。经查,上述经营公告实为漳平市拱桥际头煤矿发布的公告,并合伙非三被申请人发布,不能证明三被申请人对讼争矿区进行经营管理;根据漳平市拱桥镇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修建矿山水泥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矿山水泥路系该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江文贵关于该水泥路系三被申请人修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陈赵云、黄小春作为一审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江文贵将合伙股份转让给三被申请人,江文贵也未能举证证明陈赵云、黄小春同意其转让合伙股份,故二审判决认定江文贵转让合伙股份因未经合伙人陈赵云、黄小春同意而无效,并无不当。漳平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漳平市拱桥中界石笋坑煤矿四采区股东商议复工事宜”的情况说明》并不影响本案对陈赵云、黄小春不同意江文贵转让合伙股份的事实认定,故江文贵以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份额申222号《江文贵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等合同纠纷案》




三、有限合伙人对内转让财产份额时无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仅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且该通知行为并非对内转让财产份额的生效条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对内转让其财产份额是否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未作明确约定。在未作规定情况下,应适用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内转让财产份额时无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仅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且该通知行为并非对内转让财产份额的生效条件。李思龙及牡丹香化投资公司作为微森林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于《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即便尚未履行对其他合伙人的通知义务,亦不影响讼争《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财产份额转让条款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进而判定牡丹香化投资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1258号《李思龙、厦门牡丹香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牡丹香化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部分合伙人签字确认将合伙企业进行转让,虽然未经过全体合伙人的签字确认,签字股东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转让合同书》本身的效力。




由于《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是石马山煤矿的全部股份,而该合同中仅有部分股东签字,还有部分股东没有参与订立该合同,说明《转让合同书》中签字的部分股东处分了其他股东的合伙股份。虽然在没有得到其他股东追认时,签字的部分股东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该是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本身的效力。由于《转让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李成民等7人一直未按照约定将合伙股份变更登记到华汇公司名下,且该煤矿在合同签订不久后就被政府决定关闭,说明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华汇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该条未明确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案涉合同因李成民等7人的原因,股份确定无法完成过户,合同的根本目质押的无法实现,华汇公司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条件得以成就。李成民等7人关于华汇公司行使解除权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华汇公司在实际经营期间所占有的企业财物和经营获利,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返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90号《李成民、谢子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五、合伙人退伙需要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后才能办理退伙,而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依照上述约定,犇宝公司向泽洺企业的出资,属于泽洺企业的财产,犇宝公司要求退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泽洺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如果存在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可以待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现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并未就泽洺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其直接要求泽洺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4号《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六、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份额形式上转让给另一合伙人,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份额就该合伙份额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王哲、王晓平、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等人于2003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伙开办宝清县大禹煤矿协议书》第六条“入伙与退伙”约定:“入伙与退伙,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修改本协议方能有效。”曲陆宝等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王哲、王晓平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王洪章,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赵明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企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赵明光与王哲、王晓平普通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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