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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公共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业务规范。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县(市、区)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国资、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制定(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15日以内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八条 拟组织实施审计的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应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全覆盖审计;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16年第81号)等相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审计,同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应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情况;

(二)项目决策情况;

(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项目用地的取得和土地利用、征地拆迁情况;

(六)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七)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九)概(预)算编制、财政预算评审(招标控制价)、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十)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环节的履行情况,以及上述环节资金真实、合法、有效性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验收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运营、绩效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报请审计机关同意,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审计质量,审计机关开展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时,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按照有关要求,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聘请的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其出具的结论性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预算。

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机构费用应当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一)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CAD图纸、施工图纸、竣工CAD图纸、BIM模型数据,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投资变更建设项目的变更审查资料;

(九)相关地理信息数据;(十)运营活动相关资料;

(十一)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资料提供单位负责人(含自然人)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做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委员会、人民政府报告,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审计机关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人员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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