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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要加手印吗(股权转让不是本人签字有效吗)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


裁判要旨:


涉案款项的名称是《确认函》中载明的“股份分红”还是在庭审中明确的“股权转让收益分成”,原告的请求权均是基于《确认函》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意思表示始终是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完成欠付款项的给付,以保障其法律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的涉案债务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号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736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陈国希、潘小娃因与被申请人黎雄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希、潘小娃申请再审称:(一)由于“欠代持股份分红款”与“欠股权转让收益分成”的欠款性质有别,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黎雄华于本案应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在本案诉讼请求未变更的情况下,径行以“股权转让收益分成”之法律关系裁判本案,明显超出黎雄华的诉讼请求范围,属程序重大错误。(二)黎雄华主张的“股权转让收益分成”与其没有关联,黎雄华无权从中分得任何款项。(三)涉案的欠条及2015年《确认函》载明的“欠款金额”因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支撑,故应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恣意裁判。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涉《欠条》及2015年《确认函》所载“欠款金额”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否应予保护的情形下,仅以涉案《欠条》及2015年《确认函》意思表示真实为由,判决支持黎雄华的诉讼主张,系典型的主要案件事实不清。二审判决错误在认定陈国希、戴晓晗委托瑞丰达受让君联公司840.3万股股份系属丰凯公司原股东回购股权,进而以欠条及2015年《确认函》为据,确认黎雄华有权分得该股份售出所得纯收益,该事实认定毫无依据。综上,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黎雄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陈国希拖欠黎雄华股权处置收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国希、潘小娃主张本案一审、二审裁判超出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即使陈国希、潘小娃对外以陈国希名义进行的股份处置,实际是对陈国希持有的股份以及陈国希代黎雄华持有股份的共同处分。因此本案所涉股权处置收益属于陈国希、黎雄华、戴晓晗所有,应按三人原持有的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二)陈国希、潘小娃称北京君联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君联)为了奖励陈国希、戴晓晗为丰凯公司上市所作业绩而指定将840.3万股的股权转让给陈国希、戴晓晗个人,与黎雄华无关的陈述没有依据。正因为丰凯公司2007、2008年业绩没有达到要求,亦未能如期上市,北京君联为了收回投资,才要求原股东以3500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840.3万股的股权,系按照《广东丰凯增资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责任。(三)黎雄华催促陈国希尽快退还股权处置收益款,从未放弃过权利,戴晓晗的收益款亦是2015年7月才得以退回。(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国希签署了《欠条》《确认函》,并实际归还了《确认函》中约定的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其对本案债务的认可。其关于《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确认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无证据能够证实。(五)陈国希、潘小娃在拖延还款的同时不断转移财产,且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性质恶劣。综上,陈国希、潘小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陈国希、潘小娃的再审申请,应重点审查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以及二审判决以2015年《确认函》为依据是否正确等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中,黎雄华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国希返还双方在2015年《确认函》中确认的陈国希欠付黎雄华的涉案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等。无论涉案款项的名称是2015年《确认函》中载明的“股份分红”还是在庭审中明确的“股权转让收益分成”,黎雄华的请求权均是基于2015年《确认函》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意思表示始终是要求陈国希按照约定完成欠付款项的给付,以保障其法律上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在围绕2015年《确认函》的履行进行审理查明后,判令陈国希向黎雄华返还欠付的涉案债务,潘小娃作为陈国希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黎雄华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以2015年《确认函》为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2015年《确认函》从内容上来看,是陈国希和黎雄华对于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确认,意思表示明确,并有具体的履约时间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从形式上来看,陈国希、黎雄华在《确认函》尾部甲方、乙方处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手印,说明双方对于《确认函》内容的认可。且在《确认函》签订之后,还款期限将至时,黎雄华曾向陈国希多次催收欠款,并提供还款账号,陈国希在此期间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黎雄华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可见,双方均就《确认函》进行了实际履行,陈国希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确认函》是陈国希与黎雄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陈国希关于《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不能成立。


其次,陈国希、黎雄华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载明:2006年4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所占丰凯公司股权比例为陈国希持股42.706%,黎雄华持股23.294%,合计66%。在经历公司股权多次变更后,双方共同持有丰凯公司股权为40.90%,占股份公司股份数为2454.0万股。双方按原来持股比例共同持有股份公司的股权黎雄华个人所持有8661175股丰凯公司股份由陈国希代持。2011年2月17日陈国希、戴晓晗以及佛山市瑞丰达投资部(以下简称瑞丰达)等签字确认的《关于丰凯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的确认函》载明:北京君联将其持有的丰凯公司840.3万股,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瑞丰达。瑞丰达在受让和转让上述840.3万股股份期间产生的投资收益29423280元归陈国希和戴晓晗所有,并已由瑞丰达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通过黎雄华支付至陈国希的银行账户。戴晓晗同意并确认,上述840.3万股股份的投资收益由陈国希统一收取,并按照陈国希和戴晓晗两人所持丰凯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即陈国希占66%,戴晓晗占34%。由此可见,上述确认函中已经明确载明瑞丰达在受让和转让北京君联840.3万股股份期间产生了29423280元的收益,并确认该收益由陈国希和戴晓晗所有,按照两人所持丰凯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而根据前述《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可知,丰凯公司的股份持有者为陈国希、黎雄华及戴晓晗三人,其中黎雄华的股份由陈国希代持。故黎雄华就上述丰凯公司840.3万股股份在受让和转让期间产生的收益款请求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有事实上的依据。陈国希、潘小娃关于涉案收益款项与黎雄华无关、2015年《确认函》确定的欠款金额无真实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2015年《确认函》为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陈国希、潘小娃的再审申请。


律师提示: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处分原则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处分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发生,即只有当事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进行案件的受理与审理,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做出裁判;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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