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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青岛税务局第三分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235号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长期不经营,法人、财务人员均无法联系,2017年4月13日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于2021年2月5日出具走逃(失联)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20年12月1日在外部网站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你单位取得邳州××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其中:2015年取得5份,发票代码:3200142170,发票号码:05116519、05180216-05180219,发票金额449755.44元,发票税额76458.41元,分别于2015年3月、5月认证抵扣16978.84元、59479.57元;2016年取得28份,发票代码:3200161130,发票号码:02151681-02151689、02414251-02414156、02151729、02607818-02607823、35575232-35575237,发票金额2695676.44元,发票税额458265.06元,分别于2016年5月至8月认证抵扣143255.26元、111776.77元、101692.02元、101541.01元。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20年11月6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三)你单位取得徐州市××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3200151130,发票号码:00651856-00651857、07305684、24438867-24438868,发票金额427942.22元,发票税额72750.18元,分别于2015年3月、6月、12月认证抵扣16978.84元、21817.54元、33953.80元。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20年11月6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你单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2015年3月增值税33957.68元,2015年5月增值税59479.57元,2015年6月增值税21817.54元,2015年12月增值税33953.80元,2016年5月增值税143255.26元,2016年6月增值税111776.77元,2016年7月增值税101692.02元,2016年8月增值税101541.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77.04 元,2015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163.57 元,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527.23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76.77元,2016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027.87元,2016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824.37元,2016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118.44元,2016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107.8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3月教育费附加1018.73元,2015年5月教育费附加1784.39元,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654.53元,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1018.61元,2016年5月教育费附加4297.66元,2016年6月教育费附加3353.30元,2016年7月教育费附加3050.76元,2016年8月教育费附加3046.23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679.15元,2015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1189.59元,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436.35元,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679.08元,2016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2865.11元,2016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2235.54元,2016年7月地方教育附加2033.84元,2016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2030.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2015年3月、5月、6月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对于上述少缴纳的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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