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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区请房地产管理法律师(北京市丰台区法律咨询地址及电话)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丰台区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我获得了1号房屋认购资格,并与房产公司签署了《房屋认购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原被告两家关系密切,原告家有住房需求,故双方口头约定,购房后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暂时居住。2019年4月22日,反诉人缴纳了房屋契税7619.3元,5月,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契税发票、购房发票都是由被告持有,原告无法证明购房款的性质,原告提交的家具家电收据也不能证明其借名买房的主张。




本院查明


李某华曾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房产A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买受人购买丰台区1号房屋。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人民币,双方另就房屋的购买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认购书签订后,李某华向房产公司支付20000元,并获得1号房屋的购房资格。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6644元。之后,王某丽支付了购房款486644元。2007年3月因1号房屋的实测面积与预售是面积存在误差,王某丽补交房款差价1309元。2008年1月29日,王某丽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159元。


1号房屋交付后,由王某丽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且《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等原件均由王某丽持有。


房产证书载明:2019年3月2日,李某华至1号房屋,将购房款发票等原件拿走,表示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9年4月22日,李某华缴纳契税7619.3元,并支付不动产登记费80元,该房屋登记于李某华名下。


两个争议焦点:1.王某丽与李某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2.李某华就购买房屋支付部分款项及税费的情况。




裁判结果


一、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华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华支付契税7619.3元及不动产登记费80元并支付利息


三、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丽办理坐落于丰台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第一,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除认购定金外均由王某丽支出;第二,李某华称涉案房屋房款系借款,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王某丽长期保管《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专项维修基金的收据的原件,上述涉案房屋的重要资料,正常理应保存于真实权利人处;第四,涉案房屋交付后由王某丽进行装修,且自购买后至今十余年间,均由王某丽一家占有使用。


综上,通过以上基础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做出法律事实的合理推定。王某丽持有涉案房屋的重要资料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如李某华为真实的房屋权利人,等同于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放任于自己的管理之外,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王某丽如在购房当时的物价水平之下,支付近50万元款项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而不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仅为获得居住房屋的权利,显然不符合事实。另外,李某华先是称房屋相关票据原件均由其持有,在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又对相关情况支支吾吾难以做出符合逻辑的解释。综上,因借名买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名义上为出名人所有,但实际上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均由借名人自行为之,而本案中王某丽与李某华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情况,故本院结合房屋出资情况、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王某丽与李某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同时,李某华支付的20000元认购定金及7619.3元的税费均应由王某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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