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公司注册 >

中发2003年16号文件(中发200316号文件全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及释义


第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和实施机关]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释义


1.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


按照本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l)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本法将其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所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具有威胁和侵害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性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它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即对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威胁或者侵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不同的危害内容。具体到某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内容,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或者社会秩序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本条的规定来看,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即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即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自由、人格、名誉等不受侵犯的权利;


三是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即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


(2)具有违法性。


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评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标准。这里所讲的“具有违法性”,是指行为人不遵守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或者拒不实施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命令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是违反了本法和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联系。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必然具有违法性。治安管理规范之所以要将某一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社会的容忍度。而在治安管理规范确立后,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最直观的外在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该行为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而也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3)尚不够刑事处罚。


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区别于犯罪的特征。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十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读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四大类罪中很多犯罪涉及治安管理,有一些犯罪本身就是严重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表现形态上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相同或者相似,只是有情节或者程度的差别。对此,应当特别注意透过相同的行为特征,区分不同的行为性质,防止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混淆而造成执法偏差。


第五条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和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五条基本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三款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1.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是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重要原则。行为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是指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依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了解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经过和原因,查清事实真相,并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切忌主观、片面。只有查清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能为合法、公正地处理治安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才能为依法对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提供依据,也才能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做好充分准备。


二是过罚相当原则。


本款规定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是“过罚相当”原则在本法中的具体表述。过罚相当原则是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治安管理处罚也一样,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对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日等很重的治安管理处罚;反之,也不能对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很轻的治安管理处罚,如处以罚款或者警告了事。本条第一款并没有像行政处罚法第4条一样,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都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说,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方面,因为我国法律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幅度时就有一定的范围,如行政拘留5日以上10日以下,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设定治安管理处罚也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权如同行政处罚一样,是分层次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任何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权力不等地具有一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设定权。为了保证治安管理处罚从一开始规定时,就能体现治安管理处罚这一手段的目的,设定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这就要求凡是有权设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时,就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分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规定相当的治安管理处罚。


三是公开原则。


公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要求对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要公开,要让社会公众周知。这就要求制定法律规定的机关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公布,没有公布的,不得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布。法律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为准,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公报为准,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公安部公报为准。至于公布的形式,一般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其次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要公开,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都要公开,不得“暗箱操作”。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举行,允许群众旁听。治安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文书和资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开,不得有所隐瞒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结社、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个人意愿和反映要求的一种方式,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同样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10月颁布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对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对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于1992年9月,通过了《集会游行示威实施条例》,对如何保障公民依法履行自己的民主权利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发表对国家、对社会的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对涉及国家安全、尊严、荣誉和利益的事情,表明自己的态度,这是我们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因此,集会、游行、示威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同时,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以主人翁的自觉性和对国家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从国家的大局出发,珍惜目前的安定局面,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自觉地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不做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事情。特别应当谨防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们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趁机煽动群众,以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制造事端,向党和政府施压,危害国家的稳定和安全。为了有效地打击不法分子的非法活动,维护国家的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增加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适用本条的处罚规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本条处罚的行为主体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煽动者、策划者。


(2)本条处罚的行为对象是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所谓“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所谓“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对公民这些民主权利的行使,法律、行政法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而擅自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就是本条所说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3)不听劝阻的。这是能否适用本条处罚的条件。对于那些在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制止后,主动停止自己行为,避免了其不法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的,根据本条的这一规定,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明确规定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本法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最重处罚,表明了国家对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的严厉惩处态度。


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行为方式,没有作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煽动者、策划者,无论是以网络信息的方式,还是手机短信的方式,或者以其他的任何方式,只要是实施了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不法行为,且不听国家有关部门的劝阻的,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罚。


来源·全国企转退役军官维权会所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水电及电气化、


小水电代燃料等文件摘要


李其道2015年12月摘编


1、2002年中央2号文件规定:要继续加大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力度,把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重点支持节水灌溉、人畜饮水、农村沼气、农村水电、乡村道路和草场围栏等项目。


2、2003年中央3号文件规定: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对直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效果显著,要加快发展。今年,国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财政支农资金,要继续围绕节水灌溉、人畜饮水、乡村道路、农村沼气、农村水电、草场围栏“六小”工程,扩大投资规模,充实建设内容。农村能源建设,要重点支持退耕还林地区发展农村沼气,启动‘小水电代燃料’试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3、2004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农业和农村的比例要保持稳定,并逐步提高。适当调整对农业和农村的投资结构,增加支持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节水灌溉、人畜饮水、乡村道路、农村沼气、农村水电、草场围栏等“六小工程”,对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带动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发挥着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增加投资规模,充实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范围。


4、2005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加大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要继续增加农村“六小工程”的投资规模,扩大建设范围,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农村能源建设步伐,继续推进农村沼气建设,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等新型洁净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扩大“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建设规模和实施范围,搞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后续建设和经营管理。增加扶贫开发投入,加强贫困地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农民治水改土修路,实施整村推进扶贫规划,完善扶贫开发机制,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5、2006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加快乡村基础设施建设。要着力加强农民最急需的生活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快农村能源建设步伐,在适宜地区积极推广沼气、秸秆气化、小水电、太阳能、风力发电等清洁能源技术。尽快完成农村电网改造的续建配套工程。加强小水电开发规划和管理,扩大小水电代燃料试点规模。


6、2007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加快发展农村清洁能源。加强农村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管理,扩大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实施范围和规模,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水电开发的投入和信贷支持。


加大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继续推进农村电网改造和建设,落实城乡同网同价政策,加快户户通电工程建设,实施新农村电气化工程建设。


7、2008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加强农村水能资源规划和管理,推进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扩大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规模。继续实施农村电网改造。”


8、2009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推进农村能源建设,扩大电网供电人口覆盖率,推广沼气、秸秆利用、小水电、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形成清洁、经济的农村能源体系。


9、2010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加强农村水电、路、气、房建设。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结合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提升农网供电可靠性和供电能力。继续实施小水电代燃料工程,推进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建设。


10、2011年1 号文件规定:大力发展农村水电,积圾开展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建设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建设,搞好农村水电配套电网改造工程建设。


11、2012年1号文件规定:加大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实施力度,加快坡耕地整治步伐,推进清洁小流域建设,强化水土流失监测预报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把农村环境整治作为环保工作的重点,完善以奖促治政策,逐步推行城乡同治。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加强农村沼气工程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加快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农村污水、垃圾处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12、2013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升级改造要注重改善农村居民用电和农业生产经营供电设施,中央投资继续支持农村水电供电区电网改造和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


13、2014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完善农田水利建设管护机制。深化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落实灌排工程运行维护经费财政补助政策。开展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运行管护机制试点,落实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通过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探索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新机制。深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14、2015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继续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因地制宜采取电网延伸和光伏、风电、小水电等供电方式,2015年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


【附】推动农村水电发展的重要政策法规


李其道


来源:中国能源网


50年代


●1956 年1月,党中央发布的《 1956 年到 1967 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明确提出:“凡是能够发电的水利建设,应当尽可能同时进行中小型的水电建设,结合国家大中型的电力工程建设,逐步增加农村用电。”紧接着,水利部农田水利局在四川崇庆、福建永春、山西洪洞三地,举办了全国农村水电训练班,为水力资源比较丰富的有关省、区培训了第一批建设农村水电的人员。


●1958 年全国农村水电会议提出建设农村水电的方针是:“小型为主,社办为主,生产为主,动力与电力并举,兴修与管理并重,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同时倡议一个省先抓 5 个县和 100 个社(简称“五县百社”)的农村初步电气化建设,而后以点带面,不断发展。


60年代


●1963 年,中央批准在水利电力部设立农村电气化局,国家电网向农村供电开始由大城市郊区扩大到商品粮棉油基地,并在全国电力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整个农电发展方针是:“以商品粮棉基地为重点,以排灌用电为中心,以电网供电为主,电网和农村小型电站供电并举”。


●1963 年四川省提出了“以机电提灌为主,提蓄结合,综合利用”的水利建设方针,为了解决提水灌溉的动力问题,重点兴建了一批单机容量在 500 千瓦以上的地方骨干小水电,最大单机容量达 1 万千瓦,实行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和社队投劳的“三三制”办电,并明确提出实行股份制,按股分红,国家、地方分得的红利即为“以电养电”资金,用于继续发展小水电,这就是全国“以电养电”政策的来源,也是股份制办电的开始。


●1969 年,国家计委在福建永春召开了由余秋里同志主持、有关省区政府负责人带队出席的 “南方山区小型水利水电座谈会” , 会议制定了“小型为主、地方群众自办为主、设备地方自制为主”和国家在资金与主要原材料上给予补助的促进小水电发展的政策措施,小水电发展被正式纳入国家计划。


七+年代


●1976年四川省以川革发[1976]31号文件对地方办电管理体制作了规定:“凡隶属关系属地、县及以下各级举办的电站,以及相应的送变电工程,统一由省水利厅领导和管理;凡结合灌溉、防洪等水利工程或主要为灌溉服务兴办的电站,由水利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


●1978年四川省以川革发[1978]82号文件批转了《关于大小电网并网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指出:“各地、县、社、队所办的电站和输变电线路都实行谁办谁有,各级都不准上收。过去上收了的,其财产、人员、财务、供应指标等一律按照隶属关系尽快划转回来。”


八+年代


●为了总结推广四川以小水电为主体的地方电力建设和管理的经验,经国务院批准, 1980 年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在成都联合召开了全国小水电现场会议。


●1982 年邓小平同志在四川听了允许地方自建、自管、自用小水电,可以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并在丰水季节实行下浮电价,让农民群众用电煮饭烧水的汇报后,指出:“中央、国务院给个政策,群众、国家都得利。这就是搞活,就是解放思想”。


●1982 年胡耀邦同志在福建提出,实行自建、自管、自用方针,开展 100 个中国式农村电气化试点县建设。


●1982年水利电力部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关于积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1982]水电农电字第21号)指出:小水电贯彻执行“自建、自管、自用”方针,主要实行自发、自用,在本地区求平衡,主要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国务院国发 [1983]190 号文件指出:“农村电气化是八亿农民的大事,应当在那些水力资源较好的地方,提倡以地方和群众自力更生为主,积极发展小水电,实现农村电气化”。


●在邓小平同志亲自倡导下, 1983 年国务院决定开发利用我国丰富的中小水电资源,建设中国特色农村电气化。


九+年代


●1991 年 11 月 29 日中共中央十三届八中全会,把加强农村水电及初级电气化建设列入中央全会决议。


●国务院国发 [1991]17 号文件指出:“在水力资源较好的地区,积极发展农村水电,是实现农村电气化的重要途径。”


●1992 年2月国家计委行文【计农经[1992]138号】指出,凡是由中央水利补助投资的 5 万千瓦以下(含 5 万千瓦)的农村水电项目,由水利部审批,其审批文件报国家计委备案;并划为小水电,继续实行“以电养电”政策。


●1995 年 12 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指出:“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在第一、二批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建设的基础上,国务院以国办通 [1996]2 号文件指出:“九五”期间继续由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商地方政府进行第三批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建设。


●1996年11月四川省委、省政府以川委厅(1996)145号文件,发出“关于处理好大小电网关系,促进四川经济发展的通知”,“通知”指出:


(1)解决和理顺大小电网关系,必须坚持两条基本原则:一是要从大局和整体利益出发,有利于促进四川经济、社会发展;二是要提倡、鼓励、支持各级、各方面办电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大小电网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2)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提倡、支持不同产权、不同隶属关系和不同所有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小电网与大电网并网运行。在总的体制关系尚未根本解决之前,上网和并网不改变产权关系、财政解交渠道、“以电养电”政策。凡是小网已有完整供区的地方,除新增加的特殊用电大户外、大小电网并网运行后,大网在这类地区不发展直供户,采取趸售办法解决供电问题。


(3)不再推行“代管”模式。已经“代管”的,一定要按“企业性质、固定资产所有权、财政解交渠道、‘以电养电’”政策“四不变”的原则执行。对于“代管”企业水电部门仍有行业管理、业务指导、企业产权监管权限。未经省水电厅和地方政府同意,不得出售产权。


●1999年1月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规定:“正确处理好政府与电力企业的关系,中央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民的利益关系。”“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要按照电力工业的改革方向,因地制宜、因网制宜,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改革。”“自供自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视具体情况确定贷款方式。”“各省(区、市)农电体制改革方案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进入新世纪


●2001 年 10 月,国务院批准“十五”期间全国建设 400 个水电农村电气化县。


●中共中央中发 [2002]2 号文件将农村水电列为“周期短,见效快,覆盖千家万户,促进农民增收的效果更显著”的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要求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给予重点支持。


●2002 年 8 月 29 日颁布的新《水法》规定,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2]5 号)指出:“加快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进程,改革现行电力体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弊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 “‘十五’期间实施厂网分开,重组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资产,组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 “建立竞争、开放的区域电力市场。” “国家电力公司以外供电企业的资产关系维持现状;在完成‘十五’期间电力体制改革主要任务以后,在做好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实行输配分开,在售电环节引入竞争机制。”


●中共中央中发 [2003]3 号文件将农村水电列为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中要予以重点支持的“六小”工程,要求扩大投资规模,启动“小水电代燃料”试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实现有效维护和运营。(从2004年起到2010年,中央1号文件都将农村水电、水电农村电气化、小水电代燃料,列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可再生清洁能源工程,给予支持,要求加大投入,推进发展,扩大实施。)


●国务院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能办综[2005]16号文件提出:“推进电力体制改革,推动电网输配分开改革,开展大用户直供电试点,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农村县级供电企业建立现代企制度进程。”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确立了水能作为独立能源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对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规政策支撑与保障。2006年4月18日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中国银监会、国家电监会等八部门联合以发改能源[2006]661 号文,发出了《关于加快电力工业结构调整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依法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法》中有关可再生能源发电电价、电量、上网等政策,加大对可再生能源的扶植力度,实现水电全额上网,同网同价。”


●中共中央中发 [2011]1 号文件指出:大力发展农村水电,积圾开展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建设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建设,搞好农村水电配套电网改造工程建设。


●2013年7月1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将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小水电列为“分布式发电”的首位。


●2014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捉出: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加强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建设。


●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继续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因地制宜采取电网延伸和光伏、风电、小水电等供电方式,2015年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