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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解释(《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13行审复6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高,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新杰,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何**,男,汉族。


复议申请人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称市生态局)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行审6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前,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没有证据证明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义务承受人。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具备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做出的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终结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但本案,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已经注销,不属于上述答复所称的“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的情形。法人在分立、合并、兼并或者合营情况下,均有明确的直接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存在直接依法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但法人被注销后则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在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中直接变更法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被申请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罚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申请人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上述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市生态局复议称,因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依法对该公司违法行为作出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贰拾壹万元罚款。该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裁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于2020年6月24日向登记机关惠州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申请书完成简易注销登记,但未向注册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公司注销相关清算材料即办理注销登记。王新杰、何**系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隐瞒了行政处罚决定所载明的金钱给付义务,作出虚假承诺,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以此逃避行政处罚。故王新杰、何**应对未履行完毕的行政处罚金钱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申请人在一审非诉强制执行中申请变更王新杰、何**为被执行人,对该公司行政处罚承担缴纳贰拾壹万元罚款及贰拾壹万元滞纳金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复议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行审690号行政裁定;2.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王新杰、何**承担缴纳贰拾壹万元罚款及贰拾壹万元滞纳金给付责任;3.由被申请人王新杰、何**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原被执行人惠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已经简易注销的情形下,其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强制执行,而谁应为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公司的简易注销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公司投资人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记载内容显示,“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本案中,市生态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7日完成公告送达,即涉案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在**公司投资人王新杰、何**承诺签署上述承诺书时,其公司存在被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是不能进行简易注销的。是故该简易注销行为不符合简易注销之规定,被执行人仍可被继续履行强制执行行为。


其次,关于谁为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问题。再据《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记载显示“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既然公司已经注销,那么按照当时投资人签署的上述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投资人王新杰、何**应为适格的被执行人。


在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经本院复查,市生态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管辖权法院提出申请,其申请条件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裁定准予执行。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生态局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行审690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确定的罚款数额210000元及滞纳金210000元由投资人王新杰、何**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毅华


审 判 员 邱炜炜


审 判 员 陈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毛泳玲


书 记 员 李冬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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