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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的法律法规)

导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本案中法院援引了该条文第四项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院对公司表决的问题进行了进行了精辟的分析,第一,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方式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即使部分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如公司未通过合法决议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仍应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各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第二,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各占股50%的情形下,如公司章程规定相关事项的表决“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二分之一以上”包含本数,应当根据社会通识在多数决原则下进行理解,即不包含本数。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不成立。




二、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八度公司由原告闫河和第三人谢海燕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万元,由闫河与谢海燕各认缴50%。2017年5月4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由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陈兆阳担任监事。


2017年8月25日,股东通过了被告的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中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三十天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后在公司经营期间,因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分歧较大,产生了纠纷。


2019年5月,原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诉讼副本,由胡朋作为执行董事、陈兆阳作为监事代表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公司公章及执照等。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召开选举新执行董事的临时股东会提议,也并未召集、组织或者收到通知参与举行的选举新执行董事的临时股东会。原告认为,现有2019年1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系由股东谢海燕串通监事陈兆阳,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程序作出的书面决议,亦未达到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2019年1月31日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原告闫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2019年1月31日被告八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四、裁判结果


一审:被告八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罢免闫河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胡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不成立。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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