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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新银行中国子母卡开户条件(在澳新银行开户)

“国民待遇”,既是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重要原则,也是外资银行来华经营的一大诉求。眼下,待遇水平再度升级,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可依法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法人即可


银监会近日发布了《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外资银行在国内的业务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


《通知》称,按照中外一致原则,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可依法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方式包括两种,外资银行既可选择以境外母行为主体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选择以在华法人银行为主体进行投资。宽松政策的出台令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再次得到提升。


这得益于外资银行的并表管理能力收获了监管层肯定。“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我国市场的经营发展基础不断加强,已具备了一定的并表管理能力。”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


2006年之前,在华外资银行主要以分行形式经营,不具有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而在2006年后,虽然部分在华外资银行开始转为以本地法人形式经营,但转制初期法人银行规模较小,综合管理能力处于建设初期,尚不具备投资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能力。因此,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通过境外母行进行。


例如,北京银行(601169,买入)(601169,股吧)就由“INGBANK N.V. ”作为第一大股东。事实上,在早先几年中,从引入战略投资者到股改上市,外资银行竞相入股了境内银行,不少大型银行和股份制银行都有境外战略机构投资者。


但也许因为无法在收获理想的经营成果,自2009年开始,外资撤离明显,包括瑞银集团、高盛集团、德意志银行和花旗银行等大行在内,均相继出售了所持有的中资银行股份。最近的一次清场是在今年1月,澳新银行同意以18.38亿澳元(合91.90亿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农商银行20%的股权出售给中国远洋(601919,股吧)海运集团和上海中波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对此,交通银行(601328,买入)首席经济学家连平表示,外资银行曾经历一段积极参与投资金融机构的浪潮,但近年来,外资银行投资呈现逐步下降甚至撤出的趋势,《通知》旨在鼓励外资银行扩大投资,以利于中国银行(601988,买入)业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发展。


也有观点认为,上升到国家政策层面,此举也是鼓励利用外资政策背景下的一项具体举措。今年年初,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要重点放宽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外资准入限制,推进对外商投资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在商务部研究院区域经济合作中心主任张建平看来,此举体现了新一轮改革开放的目标非常明确,就是要通过进一步扩大开放,吸引全球更多资本进入中国市场,而在允许它们投资境内金融机构的同时,还应允许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故这次在债券业务方面,也为外资银行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境内外协作


在过去的很多年,放松监管限制始终是在华外资银行的期待。他们希望在债券承销、衍生产品等领域享受“平等”待遇,以便有更大作为。事实上,自2006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结束后,监管层就开始逐步减少对外资银行在华设立机构、开展业务等方面的限制性措施,但在从业者看来,相较欧美市场,外资银行在华始终不能大展拳脚,因为他们的优势并不是传统信贷业务。


根据《通知》,在华外资银行可依法开展国债承销业务、托管业务以及财务顾问等咨询业务,除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银行开展上述业务不需获得银监会的行政许可,采取事后报告制。


其实,早在2015年财政部就已取消金融机构从事国债承销的行政许可要求,仅保留招标要求。但目前仅有少数实力雄厚的外资法人银行实际参与了国债承销业务,如汇丰、渣打等。据金杜律师事务所预期,在最新一次的国债承销团成员招标时(预计在2017年年末),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外资法人银行参与其中。


此外,在业界看来,《通知》的一项重大突破还在于允许在华外资银行通过与境外母行或联行开展集团内跨境协作。同时,在华外资银行也可与母行集团开展内部业务协作,为“走出去”的境内企业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一揽子的综合金融服务。


此前的实践中,一些外资银行在协助境外母行集团推介境外金融服务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但监管对此多采取审慎态度。为避免不确定的合规风险,外资银行多会向法律人士征询意见。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缪剑文看来,《通知》或让实践中广泛存在,但又“犹抱琵琶”的外资银行与境外母行或联行间的跨境业务合作活动合法化。根据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未经许可,境外金融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金融业务,境内机构也不得变相成为境外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活动的境内“常设机构”。但依旧有外资银行打“擦边球”,比如通过远程通讯安排境外母行或联行向境内客户推介产品和服务。


缪剑文认为,鉴于境内外资银行参与境外业务协作长期实际存在,在境内企业“走出去”活动日趋活跃的大背景下,《通知》采取了“堵不如疏”的监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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