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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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7号
整理|刘意(实习生)
案由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事实
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邢某。陈某系陈A与项诚志的婚生女,陈A与项诚志于1991年离婚,陈某归陈A抚养,家庭财产均归陈A所有。
后陈A与邢某相识并再婚,二人婚后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77号2楼2号。2006年,陈A与邢某飞赴美国探望在美工作的陈某,期间陈A因感肺部不适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邢某在其住院期间回国,由陈某独自照顾陈A住院治疗2个多月直至去世,陈A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314664.03美元。陈某为办理陈A的丧葬事宜支付1389美元,邢某在国内为安放陈A骨灰支付人民币3000元。
2012年7月,陈某与邢某就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77号2楼2号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共同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后因未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双方产生矛盾。
陈某与邢某一致确认在陈A去世时,陈A与邢某的资产情况如下:
1、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77号2楼2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199930137号,建筑面积为63.57平方米;
2、陈A生前所有的手表、大衣、古书、旧缝纫机等物品;
3、陈A在国通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开户的B股股票:客户号为28128103的资产为1203.63美元,客户号为28045782的资产为19021.93港币;
4、邢某在国信证券武汉沿江大道营业部开户的A股股票:关联的银行账户3202005301002423448中余额为人民币11430.3元;
5、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8231.2元;
6、陈A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存款余额为美元8704.15元、港币111.63元、人民币112.31元;在农业银行新华支行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2057.88元;在汉口银行沿江支行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6670.56元;
7、邢某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存款余额为美元4088.58元;在建设银行杨园支行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6750.91元;
上述第5-7项合计为:美元12792.73元、港币111.63元、人民币43822.86元。陈某与邢某对陈某支付的丧葬费1389美元,对邢某支付的骨灰安放费人民币3000元均无异议,并同意由双方分担。
上诉人诉求
1、判令邢某承担陈A在美国救治的一半医疗费用(即157332.02美元);
2、判令被继承人陈A保管箱中的物品由陈某继承;
3、由邢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邢某是否应当承担陈A在美国一半的治疗费用,即157332.02美元
举证与质证
上诉人陈某:证据1、陈A在美国治疗的医院证明及领事馆的认证,拟证明陈某支付了陈A在美国医院的医疗费31万多美元;
证据2:陈A在美国出入境记录,拟证明陈A和邢某可以在美国逗留一年。
被上诉人邢某质证:被上诉人邢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邢某在美国期间钱用完了,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回国的。
陈A由于年龄较大,其在美国期间发病是不适合动手术治疗的,但陈某坚持要求动手术,而且据说陈某在美国为其母亲办理了相关的保险,故陈某至今无法提供当时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因为该票据已经报销了。
法庭意见:对于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由于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不予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7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为被继承人陈A支付医疗费用314664.03美元,应由邢某向其支付一半医疗费的上诉请求。
陈某为陈A支付在美国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14664.03美元,由于该项医疗费用数额巨大,陈某始终未与邢某协商并取得一致,系其自愿缴纳的行为,且陈某对被继承人陈A也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陈某要求邢某向其支付一半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应判决被继承人陈A保管箱中的物品由其继承的上诉请求。由于在一、二审审理中陈某对保管箱中的物品未能充分举证,故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总结
笔者赞同法庭的判决结果,但引申出另一角度的思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由此可知,只有当老年人经济困难时,赡养人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因此本案中,虽然陈某为陈A支付了314664.03美元的医疗费用,但陈某主观上并不认为是自己在尽赡养义务,而可以视作是陈某与陈A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即陈某借给陈A314664.03美元用于陈A的身体治疗;虽然陈A与邢某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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