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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连琴相关企业信息查询(连金明企业)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从商标法字面意思很好理解,“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到撤销注册商标要件为:


一、须注册后(或商标确权后,非本文重点,以后再详细分析)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若间断使用而其间隔未满三年者,仍不得撤销。如曾有三年未使用金明的事实,但在被申请撤销之前,已经恢复使相关用者,亦不得撤销;


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时间计算,应当从申请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商企业标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


三、须无正当事由:此处“正当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者。如政府进出口政策限制,破产清算或者有地震、火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理由不使用或停止使用的,认为有正当事由;


四、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视为使用,如果商标被许可人金明有使用且能提出使用证明者,则视为有使用,无论商标是否有办理许可登记,不影响使用事实;


五、对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提供使用的证据应该是和注册商标一致或视觉无差异。


如何看待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审查准则?


国家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时,针对商标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审查的准则主要是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还应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一、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为:


1.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


(一)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等;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关单上。


(三)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2.服务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


(1)直接使用于服务:包括使用于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装饰、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入住表格、挂号卡、奖券、贸易标志、汇款单据、文具、信笺及其他配套用具用品等。


(2)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包括发票、发货单、纪念品相关、提供服务协议等。


3.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上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在广播、电视、杂志、报纸及广告牌、邮寄广告等媒体或广告方式中为实际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报刊杂志应为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发行的)。


(1)在展览会、展示会使用商标,包括在展览会、展示会上提供使用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照片等(展览会、展示会应为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


(2)在《商标公告》、法律文书、注册信息公布、新闻媒体报道中有关商标的使用不视为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注意:商标的变更、转让和续展注册以及其他不具有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都不能视为实际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企业若防止商标被撤三只需按照上述规定严格随时保存商标使用的证据即可。但是在业界还存在一种观点,即商标的“象征性使用”。此种说法见于台湾的一家代理公司的网站,如下“為了避免他人以“未使用”之理由對其商標提出撤銷,大陸官方接受提供刊登於報紙之廣告做為使用證據,所以商標註冊人最好每隔三年於大陸報章雜誌上刊登一次廣告。”与上述商标的使用方式相比,报纸杂志类公开出版的媒体物料的证据效力是比企业提供的宣传册、笔记本、纸杯、手提袋、名片、班车车体广告、商品实物等的证明效力是更强的。那么,企业信息此种方法是否一定真实有效呢?


知案(微信号IPRcases)带你通过一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来看关于商标“象征性使用”能否阻止商标被撤三的案例。(重点部分已做标记)


杭州油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连琴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董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连琴。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朱金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天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上诉人金连琴与被上诉人杭州油漆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油漆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3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董云,上诉人金连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被上诉人杭州油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复审商标为199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的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商标权人现为金连琴。2005年11月16日,杭州油漆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认为金连琴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杭州油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17136号《关于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136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杭州油漆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金连琴实施了真实的销售行为《湖州日报》上登载的广告及广告费发票可以证明在2006年8月21日,复审商标当时的注册人在湖州日报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虽然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所实施的广告投放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鉴于其仅为一次性的广告投放行为,未达到一定规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金连琴提交的发票即便可以证明该销售行为真实存在,其亦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未达到一定销售规模,在金连琴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限内进行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金连琴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7136号决定中有关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的认定有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7136号《关于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金连琴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7136号决定,并由杭州油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撤销,其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而不是单纯地惩罚商标注册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被用作商业使用,原审连法院以无法认定该使用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为由撤销第17136号决定,明显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意图不符。金连琴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已被实际商业使用,且无论使用规模的大小都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证据无法证明真实的销售行为,广告宣传未达到一定规模就不是善意使用,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原审法院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使用”的解释不当,属于越权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其据此认定复审商标未使用,显属错误。


杭州油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13日,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商行申请注册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并于199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2007年1月21日,金连琴依法受让成为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人。


杭州油漆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06年11月16日受理了该撤销请求,其经审查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撤200602456号《关于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200602456号决定),以金连琴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证据且该使用证据合法有效为由,决定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杭州油漆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0602456号决定,于2008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杭州油漆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金连琴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且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涂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涂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金连琴在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证据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商行与金连琴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合同中所涉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为复审商标,商标许可期限为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6日;证据2、金连琴与上海圣丹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圣丹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杭州市余杭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9月1日开具的销售发票,该合同中显示金连琴委托圣丹公司加工大桥牌涂料,该发票中显示销售人为金连琴,销售商品为“大桥”牌内外墙涂料,销售金额为1800元;证据3、刊登于2006年8月21日《湖州日报》上的复审商标广告相关广告专用发票,该广告的投放者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商行,该广告中明确显示有“大桥牌内外墙涂料”字样,并完整显示了复审商标图样;证据4、复审商标使用标贴、宣传资料、商品成品照片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17136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7136号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查询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金连琴提交的证据1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商行与金连琴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了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6日;金连琴提供的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及杭州市余杭国家税务局开具的销售发票证明金连琴于2006年8月31日与圣丹公司签订了委托圣丹公司加工大桥牌涂料的《委托加工合同》,金连琴于2006年9月1日销售了“大桥”牌内外墙涂料,杭州油漆公企业信息司称金连琴的行为因不符合加工合同的履行程序和税务机关审批程序故该项证据是伪造的,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对杭州油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金连琴提交的证据1、2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金连琴提交的证据3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商行于2006年8月21日在《湖州日报》上发布了“大桥牌内外墙涂料”的广告,该广告完整显示了复审商标图样,并明确表示了复审商标使用于内外墙涂料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7年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金连琴,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商行在此之前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无不当,该广告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金连琴提交的证据4为复审商标使用标贴、宣传资料、商品成品照片,上述资料均未标注时间,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综上,金连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杭州油漆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第124企业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杭州油漆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136号决定,依法向原查询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17136号决定。在原审诉讼中,金连琴称杭州市余杭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9月1日开具的销售发票中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圣丹公司。


另,根据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以顾明荣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商行成立于1996年3月,以顾明荣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湖州市南浔创明建材商行成立于2005年3月,登记经营地址均为湖州市南浔镇建材市场。在二审诉讼连中,杭州油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南浔创明建材商行、湖州南浔恒大建材商行变更登记情况》,但由于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印章真实性存有疑虑,且经本院审查该疑虑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17136号决定、200602456号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金连琴提供的使用证据、《湖州南浔创明建材商行、湖州南浔恒大建材商行变更登记情况》、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金连琴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本案杭州油漆公司主张复审商标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未进行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而金连琴所主张的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主要是指复审商标的广告出现在2006年8月21日的《湖州日报》及发生在2006年9月初使用复审商标的内外墙涂料商品的销售行为。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这一期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存在其他使用行为,且金连琴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提供至今仍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这就是说,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这三年期间里,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仅为1800元,期间也仅有一次广告行为投放于在全国发行量并不大的《湖州日报》上,且上述广告行为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杭州油漆公司主张复审商标未使用的三年期间后期,故本院认定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原审法院有关金连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金连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金连琴的全部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与金连琴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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