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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国自然人(中方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只有大陆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可以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设立企业。但如果大陆的自然人在合资公司设立后,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股份是否能被法律认可呢?


02基本案情


原告:苏光朋


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自然人海南江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10年1月6日,青岛英派斯(甲方)与苏光朋(乙方)签订了《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受聘于甲方,乙方为甲方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在职或服务期间乙方有从甲方获得股权或分红的机会。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制度和要求,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分红情况视当年利润情外商独资企业况由董事会决定,乙方在甲方的分红,依据2010年1月相关人员共同确认签名的《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青岛英派斯健康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确认表》、《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表》、《金海角度假村有限公司股份表》相应股份确定。


在2010年1月的上述四表格中中均记载,原始股份由朱瑜明和张爱国各占66%及34%,经重新确认股份后,其中苏光朋所占的股份比例为2%,均由有瑞实业加盖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瑜明签字。


2.2011年12月20日,有瑞实业(甲方、转让方)与海南江恒(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占有青岛英派斯(标的公司)100%股权,甲方将其标的公司55.55%的股权以6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经即墨市商务局批准,有瑞实业将其持有青岛英派斯100%股权中的55.55%股权转让给海南江恒,股权转让后海南江恒和有瑞实业持有青岛英派斯的股权份额为55.55%、44.45%,青岛英派斯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经即墨市商务局批准,青岛英派斯转制为外商投的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14名法人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2012年7月24日,青岛英派斯(甲方)与苏光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人民币五十万元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爱国女士于2008年8月5日签署的《股权确认书》,将其在英派斯系列公司所拥有的部分权益赠与当时在职的英派斯公司部分高管,对此,甲方认可其中张爱国女士赠与乙方的1.43%权益


4.苏光朋请求确认具有青岛英派斯的股份,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2%股份,以及根据张爱国《关于对第二条的变更决定》投资人接受赠与取得的1.投资人43%,其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03争议焦点


原告苏光朋是否合法持有青岛英派斯公司的股权


04一审裁判要旨


1.原告苏光朋通过股权激励所获得青岛英派斯的股权无需支付对价,其获得股权的性质来源于青岛英派斯唯一股东有瑞实业的股权赠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依法办理审批,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赠与的股权实际并未发生转移,故作为赠与人有瑞实业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对苏光朋的股权赠与。而有瑞公司于2017年1月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发表声明,明确表示“鉴于苏光朋对有瑞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加之其离职后从事与英派斯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等种种行径,有瑞公司已决议对涉及苏光朋的所有赠与不予认可”,该声明明确表示了对涉及苏光朋所有赠与的撤销,因此苏光朋认为其依据股权激励获得英派斯公司股权的请求并不成立。


2.同时,股权转让协议虽已成立,但欠缺审批这中国一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明确了可以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的几种情形,苏光朋中国作为境内自然人,并不具备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条件,因此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亦不具有可履行性。


3.在2011年12月前,青岛英派斯为台商有瑞实业在大陆地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因此有瑞公外商投资企业司为其唯一股东,系唯一有权对其股份进行处分的权利主体。其他个人、法人,未经有瑞公司同意或追认,擅自对英派斯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均为无效。


因此张爱国、朱瑜明的相关处分应认定为无权处分。相反,有瑞公司已于2017年1月不能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声明对原告苏光朋股权赠与的不认可,因此上述赠与与遗赠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有瑞公司的否认而归于无效。


05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苏光朋的诉讼请求。


06二审裁判要旨


1.苏光朋取与得2%股权的直接依据为《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而非《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中虽然提及苏光朋有获得股权能成为的机会,但协议内容没有股权激励、股权赠与或者股权转让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苏光朋取得2%股权的依据为《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以及将该协议性质认定为股权激励和股权赠与是错误的。苏光朋已经被确认为享有青岛英派斯2%的股权。


2.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但上述规定只限于中外合资企业举办时限制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举办企业的情形,并不禁止中外合资企业成立后,境内自然人通过并购、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


3.有瑞实业实际持有的青岛英派斯股权数额已不足应向苏光朋交付的股权数额,由于苏光朋在本案中未向有瑞实业提出赔偿请求中方,因此,按照苏光朋的诉讼请求,仅能确认有瑞实业应向苏光朋交付其实际持有的35.32万股或者0.39%的青岛英派斯股权,即苏光朋拥有青岛英派斯35.32万股或者0.39%的青岛英派斯股权。有瑞实业不能交付部分是否造成苏光朋的损失,苏光朋可另行主张。


07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2.确认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32万股或者0.39%的股权为苏光朋所有;


3.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苏光朋名下;


4.准许苏光朋撤回确认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江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08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不能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09真实案件来源


青岛市中级人外商独资企业民法院(2017)鲁02民初35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与)鲁民终1337号


10苏清律师建议


1.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中国大陆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可以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设立企业,也就是说类似于本案原告的中国大陆的自然人是没有资格设立合资企业的。但是,虽然自然人无权设立合资企业,但在合资企业的后续经营中,无论是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还是通过转让、赠与等方式,后续获得股份的效力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建议读者在面临相关问题时能够放心抓住机会,只要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投资设立的就可以被认可。目前随着企业管理思路的逐渐改变,“将公司股权作为奖励,授予在工作中有杰出贡献的员工”越来越成能成为为企业的管理者的激励方式之一,根据本案二审的判决来看,此外商投资企业时作为公司的员工,可以放心地获得公司股份。


2.此外,读者在取得股权的时候还应当留意,该股份是否涉及到无权处分。例如本案中,虽然最后法院认定了原告通过《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获得的2%的股份真实有效,但因为中途发生了股权的转让,被告有瑞实业只能将0.39%的青岛英派斯股权转让给原自然人告,其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中方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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