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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食品经营许可证查询系统(瑞安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在哪儿)


观点:消费者认为经查询,涉案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SC资质,存在盗用他人生产许可SC资质的情况,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食品安全


判决结果:判决涉案企业退还货款。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227号


原告:黄某,男,1994年,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湖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AR2****。


法定代表人:廖凤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食品安全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可证。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予黄某退货并返还款1680元,并惩罚性十倍赔偿16800元,合计1848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黄某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淘宝平台被告“廖凤菊”开设的店铺为“初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某品牌湖岭牛肉干】办公室休闲温州特产秘制原味1斤袋装500g盒装,数量30份,付款金管理局额食品1680元,订单号:406618659400821173,并通过黄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该笔货款金额1680元。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以中通快递发货,包裹运单号:75140988811208,收到货检查外包装无异样,但开箱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者联系电话,没有净含量。食品添加剂没有明细品种,商品标签的许可证编号SC1095223201014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该SC编码生产者名称:黔西南州金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黔西南州义龙试验区,并不是标签上的生产者: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瑞安市,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实该生产者: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生产许可SC资质,无证生产盗用他人生产许可SC资质,遂旺旺和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联系,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回应不愿承担相应责任,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食品条第二十七条(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六条(一)(二),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视问题严重,无视消费者身心健康,缺失诚信经营的道德准则。综上实情,黄某认为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商,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温州监督某食品有限公司为了利益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仍然将涉案产品用于销售盈利,已给黄某造成伤害与财产损失,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于2019年4月11日在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初源食品有限公司”淘宝店铺上购买了“【某品牌湖岭牛肉干】办公室休闲温州特产秘制原味1斤袋装500g盒装”30件,共计1680元,黄某并于当日支付了款项,订单编号为406618659400821173。2019年4月13日,黄某签收了该商品。


上述事实,有黄某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家淘宝主页信息、交易详情、交易记录、物流信息、快递单号查询、实物照片及其庭审陈述等为证,对黄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黄某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许可证定。


本院认为,黄某通过淘宝网站向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湖岭牛肉干,双方已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法定的出货查验义务,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对销售商品的标签许可证编号等进行审慎查验,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对涉案产品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因该涉案产品标签确存在一定问题,不适宜再次流入社会,对该涉案产品,原告宜自行处理。但关于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知,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宗旨在于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与制售假冒伪劣的行为斗争,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应予除外。本案中,通过商品展示状态、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数量、保质期、协商退款赔偿过程及庭审陈述等,并结合其诉请考虑,原告的购物行为具有牟利意图。无法认定其是以消费为目的。原告此种有规划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对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哪儿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货款1680元;经营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元,由黄某负担在238元,由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善根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小兰


速录员洪玉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经营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瑞安市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哪儿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查询系统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管理局、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查询系统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监督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瑞安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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