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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赃过程中善意第三方(赃物卖给善意第三人能追回吗)

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被执行人梁某红因帮忙买车不成而欠了黎某光350000元被催还,当时梁某红没钱还,后由潘某水出面,以潘某水的名义,将潘某水所有的一辆丰田皇冠小车作抵押,由黎某光作担保人,向电白县广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公司)借钱。广信公司通过马某柱代借了300000元给潘某水交梁某红还给黎某光。2013年9月,黎某光要求潘某水还钱广信公司消除担保责任,于是潘某水便找到梁某红替还广信公司借款。2013年9月29日,梁某红虚构承包工程骗得申请执行人宋某良350000元。


当日和次日,梁某红与潘某水一同到农行电白水东支行分别通过本人帐户及黄某朗帐户转汇200000元和120000元至马某柱在农行电白水东支行的账户,替还潘某水借款本息。事后,潘某水、梁某红和黎某光一同到广信公司办结债务清偿手续,借条当场作了销毁处理,潘某水也取回了丰田皇冠小车。2014年1月16日,宋某良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梁某红诈骗。


2014年2月11日,电白公安局作出茂公电冻财字(2014)00003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将马某柱在农行电白水东支行62284511700390630**账户存款314596.33元予以冻结。2014年12月8日,电白法院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冻结了被告人梁某红在农行电白支行的314596.33元,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梁某红在农行电白支行的314596.33元是宋某良的被骗赃款,并判决:“对冻结及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共360596.33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宋某良。”


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5月25日,宋某良向电白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扣划冻结的赃款,将冻结和扣押的赃款360596.33元返还其本人。


2015年6月16日,电白法院作出(2015)茂电法执字第607—3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梁某红转到马某柱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水东支行的存款(账号:62284511700390630**)314596.33元。并将马某柱该账户存款314596.33元扣划至电白法院账户。


2015年7月8日,马某柱以其在农行电白支行的账户存款归其本人所有,不是生效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冻结梁某红在农行电白支行的存款,执行法院裁定扣划梁某红转到异议人在农行电白支行的账户存款314596.33元于法无据;其本人也不知道梁某红骗得宋某良的钱后转入其帐户用于偿还欠款是赃款,其本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诈骗款,依法不应追缴为主要理由,向电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5年11月16日,电白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茂电法执字第607—3号执行裁定书。


宋某良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茂名中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公安机关冻结马某柱在农行电白支行账户的存款314596.33元是赃款;(2)执行法院查明梁某红转到马某柱在农行电白支行的帐户存款314596.33元是公安机关冻结的赃款;(3)生效刑事裁判案卷材料显示,马某柱愿意退还被执行人梁某红违法所得赃款,生效刑事裁判将冻结的赃款314596.33元返还被害人宋某良是正确的。2、(2015)茂电法执字第607—3号执行裁定严格执行生效刑事判决,但异议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等于不经审监程序直接撤销生效刑事判决,异议裁定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茂名中院经审查,对电白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茂电法执字第607—3号执行裁定书。


宋某良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茂名中院申请复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根据银行账户存款归开户户主,马某柱在农行电白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归马某柱,不是梁某红在农行电白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公安机关冻结梁某红在农行电白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却将马某柱在农行电白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生效刑事裁判也不明确是对冻结马某柱的该账户存款予以返还宋某良,因此,执行法院实施部门作出( 2015)茂电法执字第607—3号裁定扣划梁某红转到马某柱在农行电白支行的账户存款于法无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茂电法执字第607—3号执行裁定书。


茂名中院复议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电白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对冻结及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60596.33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宋某良”。


结合本案赃款流向、冻结情况及判决书论述确认的内容综合考虑,本案除了冻结马某柱在电白农行账户的存款314596.33元外,并没有冻结其他款项,并且生效刑事判决也认定该冻结存款为赃款。故,电白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茂电法执字第6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梁某红转到马某柱在电白农行帐号62284511700390630**名下的314596.33元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外人马某柱主张该款项是善意取得,属于对生效的判决主文内容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案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案例注解

对被执行人诈骗所得赃款用于清偿正常债务是否应向债权人追缴,历来做法不统一,如何掌握刑事追赃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执行中的难点。就本案的复议裁判结果,笔者是持不同意见的。


笔者认为:执行实践中,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款物几经转手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况下,采取“一追到底”的原则不具现实性,不利于交易安全,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款物,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如果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话,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案外人马某柱实际上已善意取得该款项,依法应不予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规定,赃款系种类物,赃款的追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凡被犯罪人非法处分的赃款,善意第三人都能取得所有权,作为赃款原所有人的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平等保护。执行实践中,在赃款已被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况下,采取“一追到底”的追缴原则不具现实性,不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不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本案中,由于马某柱并不知情转汇至其农行电白水东支行名下账户替还潘某水借款的款项系梁某红诈骗所得,宋某良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某柱明知梁某红用赃款替还潘某水欠款的事实,且潘某水与广信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梁某红诈骗宋某良所得款项转汇至马某柱在农行电白水东支行名下账户替还潘某水借款的款项不符法定追缴的情形。另,基于马某柱代广信公司借款给潘某水并交由梁某红实际使用的事实,马某柱与梁某红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梁某红诈骗宋某良所得款项几经流转用于清偿债务,马某柱实际上已善意取得该款项,依法应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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