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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营企业的非货币性出资(合营方向合营企业投出非货币性资产产生损益的处理)

【问题提出】:


1.出资方式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


2.出资的方式有哪些?


【案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29号


【案情简述】:


1994年2月2日,金大公司与台湾联邦公司签订《1994年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联金公司;


1994年2月4日的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通知单[宁(下关)外经贸字(1994)第01号]载明:金大公司以厂房、场地使用费出资;


1995年11月18日,南京市原下关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产证明》,载明:金陵村95之7号两幢厂房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场地1000平方米,产权属金大公司;


1995年12月27日,南京市原下关区审计事务所向联金公司出具《对联金公司注册资本验证报告》载明金大公司已于1995年12月10日将位于的两幢厂房的使用权(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场地1000平方米)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联金公司,该场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20.04万元,折合3.5万美元,同时载明双方已缴清全部注册资本;


2012年6月1日,加盖宝塔桥办事处、金大公司、联金公司印章的《证明》载明南京市下关区号商业网点的房子,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归联金公司所有;


2015年7月23日,宝塔桥办事处与金大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6月1日,应联金公司工商年检需要,曾请求金大公司就案涉房产产权归属事宜出具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仅用于工商年检,并不能作为真实反映房屋产权归属的有效证据;


最终江苏省高院认为金大公司是以厂房土地的使用费出资而不是以厂房土地的所有权出资。


【作者观点】:


一、本案争议系来源于出资方式约定不明确。


结合案件简述可知,1994年的批准通知单中载明的出资方式是“厂房、场地使用费”,但是因为“厂房”与“场地使用费”之间存在顿号,导致对于究竟是以厂房所有权还是厂房使用权出资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省高院裁判的思路主要是应以联邦公司与金大公司最初签订的合营协议作为厘清各方当事人对于金大公司的出资方式的判断依据。


但笔者认为还可以从1994年金大公司出资时厂房所有权、场地使用费、厂房使用权的价值角度考量,结合案例可知当时“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5万美元,其中金大公司3.5万美元占10%,联邦公司31.5万美元占90%”,再结合1995年12月27日,南京市原下关区审计事务所向联金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载明的“场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20.04万元,折合3.5万美元”的表述可见倘若以涉案场地所有权出资仅折合3.5万美元的主张,显然可能与厂房的实际价值不符。


由此也可以判断出当时实际出资时,各方约定的出资方式是以厂房使用权、场地使用费作为出资方式。但同样以本案为例也可知晓,各股东在出资入股时应当将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予以明确具体,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


如:以本案为例,应当细化具体到以记载的营业期限内的场地使用费用出资,该使用费用各方估价为X元且如后期因为市场行情导致使用权价值下跌幅度较大的,各方不得以出资方式金额显著不足要求补缴,同时因为市场行情导致使用权价值上浮较大的,出资方也不得要求退还相应比例的投资款。


二、股东出资的方式。


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必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且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本案中的厂房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均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其出资方式自然会得到认可。


但是实务中对于出资的方式千奇百怪,如股权出资、债权出资等方式因为符合上述可以估价且可以转让的特性而被认可。但是也存在部分出资不符合上述特性而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出资方式,例如典型的技术出资即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技术出资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可以理解为劳务出资,并不符合可以依法转让的特性而不被允许;再如实务中个别明星以个人流量效应出资的,对于此类出资因为单纯的系属于个人影响力出资故而也不符合上述特性而不被法律所认可。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上述出资在实务中确实又存在,只是此类出资大多是以“干股”的形式出现,即另外的股东承担起认缴出资部分价款支付义务,同意以自身代为缴纳出资款“购买”相应的技术或者流量作为合作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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