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03月30日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从受理条件、审判原则、适用范围等十二个方面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了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依据债务人是否为国有企业,这一问题又可以细化成两个个小问题:1、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能否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2、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但是,《海南纪要》中也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只有情形1是明确属于海南纪要的规定范围,剩余三种情形又该如何处置呢?
本文将对四种情况下能否适用《海南纪要》,能否向主张受让后的利息逐个做出分析。
二、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能否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依据《海南纪要》的规定,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海南纪要》的“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中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入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并且,《海南纪要》中明确规定了受让人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海南纪要》的“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中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 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因此,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利息毫无疑问地适用《海南纪要》,并无争议。
三、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依照目前最高院的审判的倾向,该问题应当适用《海南纪要》,即非金融机构受让人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海南纪要》中规定的债务人均为国有企业,至于能否与应用于非国有企业,《纪要》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0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并且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个案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 4号函”做出答复中同样表示:“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可以适用《海南省会议纪要》”。
虽然《纪要》对其适用的不良债权转让主体和转让时间均有所限定,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高院不断突破《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将国有企业债务人扩大至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即在所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债权受让人均无权主张自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如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 33号案中,将国有企业债务人扩大到所有债务人,不区分企业性质,认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也应在《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不再给计付利息。
但是同样有某些省份的高院认为:受让人要求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支付债权受让后产生的利息的主张,不受《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浙江某酒店管理公司诉浙江某文化开发公司、陈某【(2016)浙民终3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不得主张受让后债权利息仅限于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情形。目前,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事实上保护债权人收取利息、逾期利息的权利,如果不允许计收转让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必将出现债务人通过债权转让来减免违约责任这一违背合同公平原则的悖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故应对洲亿公司主张受让日后以转让标的债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此,对于是否可以适用《海南纪要》,原被告双方往往会对此产生争执。
支持者则认为,最高院对此多次做出过批示,并且各省高院司法中早有实例,其适用无可争议。
反对适用者认为:虽然实践和司法中均有对《海南纪要》扩大适用的规定,但是应注意,最高法院所做的两个批示都时间较早,而且是针对个案的批示答复,不应推而广之,理解为最高院同意扩大适用《海南纪要》。尤其是最高院不断做出严格《海南纪要》适用范围的判决,如(2016)最高执监433号民事裁定,重申了《海南纪要》是在特定历史环境和条件下产生的,其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时代性和针对性,不应作扩大解释的主旨。目前的情势与十多年前早已大不相同,《民法典》也已出台。《纪要》的适用背景、市场和司法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综合考虑《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该问题的处理规则,以及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当突破上述规定,支持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
但是,2021年最高院审理的“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表明了最高院对此的态度,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海南纪要》。最高院认为:“最高院认为:《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9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康资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渝康资管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四、总结
综上,无论债务人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均适用《海南纪要》,受让人均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虽然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中适用了《海南纪要》,该问题仍存在争议。仍有许多人认为《海南纪要》是在特殊条件、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根据《纪要》的出台背景与规制对象,应当对《纪要》第9条规定作限制性解释。因此,虽然目前算是有法可依,但是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加快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这一问题的漏洞,以消除众口纷纭、莫衷一是的现状。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 999年 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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