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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底稿(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官方网站)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财执法〔2019〕28号


当事人:义乌市聚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事务所执业证书号码:33000394


地 址: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01号B座7楼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财政检查通知书》(浙财监督检〔2019〕8号),检查组于2019年2月13—14日,对义乌市聚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执业质量以及内控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查了《义乌胜宇工艺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聚会审字〔2017〕0108号)和《义乌市聚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聚会审字〔2019〕0038号)。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严重的执业质量问题,具体如下:


一、签字注册会计师宣铿钊、徐国威出具的义乌胜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义乌胜宇工艺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聚会审字〔2017〕0108号)系不实审计报告。


检查组通过向国家税务总局义乌市税务局核对有关被审计单位审计年度的财务信息及报税情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调取聚会审字〔2017〕0108号审计报告原件,并核对事务所检查结束后提供的审计工作底稿,询问被审计单位、相关注册会计师(含主任会计师)和从业人员,发现该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执业质量问题。


(一)根据从国家税务总局义乌市税务局调取的胜宇公司2016—2018年的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胜宇公司2016年收入为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为3576万元,与你单位出具并提供给银行的聚会审字〔2017〕0108号审计报告披露的胜宇公司2016年度收入9918万元、2016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9015万元,差异巨大。


(二)你单位于现场检查结束后邮寄给检查组的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前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是2019年2月27日从企业纳税申报系统打印所得,存在明显的事后补做底稿现象。该底稿中的审计报告披露,胜宇公司2016年收入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3576万元,与你单位提供给检查组和银行的审计报告(聚会审字〔2017〕0108号)披露的胜宇公司2016年度收入9918万元、2016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9015万元,差异巨大。


(三)经向胜宇公司了解,2016年该企业尚未开始生产经营,只有厂房出租业务,年度收入以房租收入和小商品城化妆品等销售收入为主,约为200万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签字注册会计师宣铿钊、曹旭忠将《义乌市聚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聚会审字〔2019〕0038号)审计工作底稿作废并销毁的行为违背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


(一)2月13日,检查组询问主任会计师宣铿钊及助理人员,均说事务所未承接该审计项目;2月14日,另一名签字注册会计师曹旭忠和助理人员称因企业不再需要该审计报告,已收回该审计报告一份并作废(2019年2月22日又提供一份审计报告),底稿已销毁。


(二)你单位提供的2019年审计项目台账未包含该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七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九条、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事务所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存在隐瞒行为。


2019年2月13日,你单位向检查组提供了加盖公章的2017年、2018年、2019年1月取号清单,但是与检查组从你单位电脑里查找到的业务台账不一致,取号清单未包括胜宇公司(聚会审字〔2017〕0108号)和义乌市聚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聚会审字〔2019〕0038号)审计报告。另外,在省财政厅组织的2017年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中,你单位未向检查组提供包含胜宇公司审计报告的完整台账。


你单位虽然接受了检查人员的询问,但是询问过程中一直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如检查组2月13日询问主任会计师宣铿钊及助理人员审计项目(聚会审字〔2019〕0038号)情况,均说事务所未承接该项目;次日,另一名注册会计师和当事人称该份审计报告出具后因企业不再需要,已收回一份并作废处理,底稿已销毁。


主任会计师宣铿钊为防止被发现与注册会计师徐国威签字笔迹不一致,代替徐国威在财政检查签证单和询问笔录上签字。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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