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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内容)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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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也即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产生的依据是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如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承担责任时,是否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既非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故不应适用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主张债权,而应根据代位权专属法院管辖的规定,通过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




案情简介




一、自2010年起,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截至2019年,南通东泰公司账面反映湘电风能欠付418047475.15元。




二、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11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南通东泰公司未支付三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537700元。




三、2017年8月24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第三方湘电风能公司拖欠南通东泰公司货款均已到期,南通东泰公司为偿还对弈成科技公司的负债,将其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92853041.63元转让给弈成科技公司,用于抵销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所欠的相应数额的债务。




四、后因湘电风能公司依据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弈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南通东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诉讼请求获得全部支持。




五、2018年4月28日,弈成科技公司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未及时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向弈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以湘电风能公司为被告向湖南高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六、诉讼中湘电风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8年11月1日,湖南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湘电风能公司的管辖异议。




七、湘电风能公司不服湖南高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中,湘电风能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因南通东泰公司怠于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故弈成科技公司以湘电风能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湘电风能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湘电风能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依据的是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湘电风能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通过申请仲裁解决,湖南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湖南高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湘电风能公司就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湘电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湖南高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并非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让人。故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以其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案件应通过申请仲裁解决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代位权诉讼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经废止,《民法典》中也未明确规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中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载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沿用《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专属人民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故代位权的管辖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即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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