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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保险人各自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条内容有6个知识点:


0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主体

首先要清楚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合同缔约人),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投保人,其他人一般情况下无需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同时也要掌握本条内容要做扩展理解,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他人代为缴纳,法律并不禁止。




02、“保险费自动垫交”约定的处理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且保险合同相对应的当期保单现金价值金额超过了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抗辩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合同进入中止阶段。(《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第210页)。




03、财产保险中的分期支付的处理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金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性付还是分期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仅支付了一部分保险费,此时视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97条)。




04、“未缴纳保险费合同不生效”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在缴纳保费后生效,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如果以“属于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人民法院裁决思路是“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而不予支持。此时,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最高法书籍138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



05、保险费与保险责任的关系

保险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费的支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已经约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的承担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为条件,保险人在投保人没有支付保费前可以拒付保险金(《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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