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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 理解(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犯罪行为,加大了对事故隐患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力度,体现了国家惩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坚定决心。本期视频,我们邀请到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范甜甜律师来为大家具体解读一下《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


主持人:范律师您好!


范律师:您好!


主持人:范律师,新刑法修正案出台后,有关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入刑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能否请您为我们做一个简要解读。


范律师:众所周知,近年来国内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频发、高发,典型的像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爆炸事故案、江苏响水“3·21”特大爆炸事故案等,每起事故都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常言道,绳子总在磨损处折断,事故常在薄弱环节出现。生产事故频发,其根本原因是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对安全设备更新不及时、不愿多花钱更新设施设备、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针对当下生产企业普遍存在的侥幸心态,此次的新刑法修正案一大亮点便是将安全生产危险犯入刑,将极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国家从法律层面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亮出的利剑,也是给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亮出了红色底线。因此,准确理解和适用该修正案,对于加大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以及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进一步织密安全生产法网,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主持人:范律师您能简要介绍一下此次刑法修正案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修改内容吗?另外,修改之后,关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规定和罪名都包括哪些呢?


范律师:《刑法修正案(十一)》重点修改了刑法第134条第二款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罪名和内容,同时新增了危险作业罪。


截至目前,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了《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同时,经过本次修正案,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主要包括了以下16种:


(1) 危险作业罪(第134条之一)


(2)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4条第二款)


(3)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


(4) 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第一款)


(5)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


(6)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


(7) 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


(8)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


(9) 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


(10)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


(11)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


(12) 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


(13)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


(14)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


(15) 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16) 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主持人:范律师,对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罪名和内容的重点修改,您认为主要是有哪些考虑呢?


范律师:修正案在《刑法》第134条第2款中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我认为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传统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为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刑罚配置较之于故意犯罪一般要轻,普遍提高过失犯罪的刑罚还需要慎重。本次修正案区分了情况,只对主观上明知存在重大隐患,但为了短期利益置之不理,极其轻率、鲁莽,客观上又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发生的后果又特别严重的情况加重刑罚。


二是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具有总括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其中增加组织冒险作业罪的情形,同样可以适用于刑法第135条至第139条规定。比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中,如果犯罪情节中出现明知有重大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也可适用这一新增规定。


主持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类型扩充后,怎样具体认定呢?


范律师:《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法定情形,通过扩充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类型,进一步扩大该罪的打击范围,实现刑法对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早期干预。


这里的“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后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明知的内容为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比如,明知矿山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仍冒险作业的,将构成本罪。


主持人:范律师,对于修正案新增危险作业罪,您认为其立法意图是什么?


范律师:近年来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如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爆炸事故案、江苏响水“3·21”特大爆炸事故案等,使人们认识到等到发生事故后再治理为时已晚。有关方面提出,对一些虽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具有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现实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刑法也应当提前介入,更为积极地预防惩治这类犯罪。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实践情况,修正案增加危险作业罪,将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对于特别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没有发生现实危害结果的也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这种情况是极少的,是对安全生产犯罪领域立法技术、立法理念的突破。


主持人:范律师,危险作业罪构成要件有哪些,请您给我们具体分析一下。


范律师:(1)危险作业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保护的法益在于公共安全,成立该罪必须满足两方面条件:


一方面,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3种情形: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另一方面,行为造成了相应的侵害结果,即本条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2)本罪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从业人员。


(3)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的公共危险,仍然故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特点而制定的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总体看来,危险作业罪属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轻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条的规定,犯危险作业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际上,危险作业入刑的警示或者说预防效果远远大于惩罚效果,刑法在提升危险作业违法成本的同时,也让“危险”的预期时刻提醒着行为人,此举填补了刑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短板,有利于刑法功能的整体发挥,也符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


主持人:很感谢范律师的精彩解读,通过您的解读,显然我们能够看到,此次新刑法修正案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势必会对规范安全生产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范律师:是的,这次的修改和完善,一方面,倒逼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代价。另一方面,将防控安全风险的理念真正注入到了刑法的具体“条文”中去,将明知隐患、无视风险的行为定罪,进一步提高风险防控意识,为风险治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意义重大。


主持人:总而言之,不管是个人、企业,还是执法部门,都不要心存侥幸,依法治安是唯一的出路,也是最大的捷径。敬法、畏法、学法、遵法、守法,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制度标准、规范规程,各司其职,企业才能健康持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才能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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