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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足额规定(社会保险法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法律知识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该行为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依据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也就常说的劳动者可以被迫辞职。


关键的问题是怎样才算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实务中各地区对条文的理解并不一样。 如果仅从文义意思来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都属于违法行为。


但是,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大多都是存在“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其中一种或几种情形,如果严格适用该法律条文的规定,估计对于所有的用人单位中,劳动者很容易就可以被迫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很多地方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制,即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全部的险种的,才支持劳动者被迫辞职,对于“部分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均不支持劳动者被迫辞职。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2008]第13号指导意见就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根据这个意见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劳动者才可以被迫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仅仅是未足额缴纳或部分缴纳等情形的,均不支持劳动者被迫辞职。


当然,各个地区都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天津高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子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从这条文中可以看出,天津的规定对劳动者一方比广东的规定有利一些,未建立社保关系的,这里规定的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是采用过错推定方式,需要用人单位反证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劳动者可以被迫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另外对于未足额缴纳的,还增加了一个行政程序,即劳动者需要先向行政部门提出补缴请求,只有用人单位限期内未补缴的才支持劳动者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是千差万别, 司法实务对此根本没有统一裁判标准,因此当你恰好需要采用这种方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你一定要了解当地的执行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否则会吃大亏,面临败诉风险。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实业公司为罗某军缴纳了社会保险中的养老和工伤保险,虽因种种原因未缴纳失业与医疗保险,实业公司为罗某军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属于“部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并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在现有法律未明确界定什么情形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就应当严格按劳动合同法的现有规定理解为“从来就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擅自扩大解释,把“部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也理解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仲裁裁决将实业公司已为罗某军缴纳了养老与工伤保险的情形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决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罗某军属于自动离职,实业公司已为罗某军缴纳了养老与工伤保险,实业公司无需向罗某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实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判决实业公司无需向罗某军支付经济补偿金6906元。


罗某军答辩称:其与实业公司彩绘部门的其他同事不是突然停止工作,在公司发上个月工资时,其与其他同事向公司提过书面意见,但是公司一直没有回复,其与其他同事也一直有在公司打卡等待公司回复,直到2018年2月7日,其与其他同事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然后其离开了公司,其不是主动离职,故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实业公司虽然为罗某军投保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因此实业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实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罗某军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9.50元,在实业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年8个月,应支付罗某军3个月的工资为8338.50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军支付经济补偿金8338.50元。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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