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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法 28条(房地产管理法38条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只有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收回。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其中列举了五项关于公共利益的一些内容。


在相关的企业征收案件中,因为企业的诉求是获得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诉求应当是申请补偿,对企业的损失补偿到位。同样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包括《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以及《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都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未到期之前,因为公共利益要收回的,予以合法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可以收回土地的,那么程序是不是合法呢?先看是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因为整个规划的调整也是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


如果是确认收回决定违法的诉求很难成立,遇到这样的案子应当如何处理?应当申请补偿,赔偿与补偿是有很大差别的,因为赔偿是违法行为引起的,补偿主要是因为合法的行为。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是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适当补偿应当如何补偿,可以参考市场地价,也就是土地的市场价格。何时的市场价格,应当按照收回决定作出之日土地市场价格。包括招、拍、挂的价格,或者市场一些交易过程中转让的一些市场的实际价格。可以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企业的土地被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基于其他的法定的原因和程序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为一些历史原因,有很多企业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些是通过招商引资招拍挂或者协议出让以及划拨用地的转让等方式获得了土地,但是因为特殊原因没有建设,之后想用该土地进行其它的建设。如果是比如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收回应当进行补偿。


相应补偿,适当补偿,那么到底补偿标准是什么呢?根据高院一些指导案例,这个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价。应当如何进行评估呢?一般可以找有资质的,对土地进行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参考的依据应当是附近的,可以找到的类似的土地市场价。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比较,一般按照市场价。


《土地管理法》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符合原《土地管理法》58条所有规定,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涉及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保障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所谓的适当补偿应当公平合理,按照被收回土地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为补偿的一个依据,主要是参照市场评估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标准,一般是参照市场评估价。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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