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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63条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36条还能适用吗)

01充分认识被强制平仓的风险


强制平仓权是指在投资者信用账户内资产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情况下,证券公司通知投资者补充保证金,如投资者未及时补充,证券公司可强行平仓,将该投资者账户中的证券卖出,以所得资金和投资者帐户中的其他保证金用于清偿融资融券债务的权利。通常,强制平仓的过程不受投资者的控制,投资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平仓结果,如果平仓后投资者仍然无法全额归还融入的资金或证券,还将被继续追索。在融资融券交易的强制平仓制度下,投资者不能奢望像买卖股票一样“捂着”等待“解套”。




我们不妨通过一个例子进一步说明。




投资者小张信用账户中有现金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经分析判断后,选定证券A进行融资买入,融资保证金比例为50%。在不考虑佣金和其他交易费用的情况下,小张融资买入了200万元的证券A(融资买入40万股证券A,成交价为5元/股),此时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50%(资产300万元÷负债200万元=150%)。




之后证券A价格连续下跌,第四天收盘价到3.8元/股,资产为252万元(40万股×3.8元/股+100=252万元),融资负债仍为200万元,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6%,低于130%,证券公司立刻发出补仓通知,但是小张抱着“死了也不买”的心态,没有卖券还款也没有增加担保物,2个交易日后,证券公司根据合同将小张信用账户中的证券A全部或部分卖出平仓。




02充分理解强制平仓制度的依据




强制平仓具有法律依据,是证券公司的合法行为。融资融券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贷或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股票二级市场上的买卖关系,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中的现金和证券均属于担保质押物。




《担保法》第63条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力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03充分掌握防止被强制平仓的方法




对于强制平仓,证券公司应做到权利的适当使用,并履行合同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而我们投资者更需要加强防范被强制平仓的风险。




首先,切忌满仓操作,保证在出现较大浮动亏损时有较充裕的资金补足保证金账户;




其次,建议设立止损止盈位,特别是及时止损,严格自律,以免亏损面扩大被通知追缴保证金;




第三,持续关注维持担保比例指标,维持担保比例可能因多种因素提高,比如交易所或证券公司提高维持担保比例、担保证券价格下跌、证券被调出担保证券范围使得担保证券市值减少、融券卖出证券价格上涨、利率或费率上调,使得负债增加等;




第四,当接到证券公司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时,应及时补充保证金,以免在2个交易日后被强制平仓;




第五,随时留意自己的账户资产价值的变动情况,并保持手机、家庭电话、邮箱等联系渠道通畅,以防止因未及时补仓而被强制平仓。




04改变“死也不卖”的单边思维




长期以来,我们的资本市场只能单向做多,融资融券的推出引入了做空机制,丰富了投资者的盈利模式,也将打破我们惯常的单边思维,对于这一点,不论是否参与融资融券,我们都要有充分认识,不能再固守“死了也不卖”的单向多头观念,要建立起双向思维的新理念。在单向做多机制的推动下,A股市场上再差的垃圾股也未跌破过面值;但我们知道香港市场有众多“仙股”,美国的花旗银行也曾经从50多美元跌至次贷危机时的0.97美元。做空机制发挥作用后,我们的市场上也不乏出现“仙股”的可能,到那时,“死也不卖”真的很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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