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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开建筑安装发票(贵阳如何在网上申请领发票)

遵义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谢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汇检刑不诉〔2020〕139号)


1.3.简要案情:谢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4679.65元用于抵扣公司支出成本。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汇检刑不诉〔2020〕121号)


2.3.简要案情:何某某为了与贵州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联系他人以贵州B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了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90655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等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罗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播检刑不诉〔2020〕10号)


3.3.简要案情:罗某某在遵义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以逃税为目的找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的发票共20份,价税合计200万元,税额58252.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虚开的发票没有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没有造成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罗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胡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播检刑不诉〔2020〕9号)


4.3.简要案情:胡某某在负责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播州分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56.20465万元,税额16370.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全额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胡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赖某甲、赖某乙虚开发票案


5.2.案号: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播检公诉刑不诉〔2018〕45号)


5.3.简要案情:赖某甲为了工程报账需要,吩咐帮其管理工程的赖某乙购买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向重庆A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得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共计开票金额50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赖某甲、赖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虚开发票的金额不大,补缴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赖某甲、赖某乙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赖某乙不起诉。




6.1.案例六:范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181)


6.3.简要案情:贵州A有限公司范某某与财务总监田某某为增加公司成本、减少利润达到偷逃税目的,分别与“湖南B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C集团有限公司”“凤冈县D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虚假合同,并依据合同向税务机关申请开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7010716元、17103627元、15451541.3元的发票(合计金额为49565884.3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贵州省检察机关开展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企业健康发展法治环境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周某甲虚开发票案


7.2.案号: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凤检刑不诉〔2022〕2号)


7.3.简要案情:周某甲为了把未开具发票的机械设备记入公司的资产便于财务做账,联系陈某某帮忙虚开发票,先后虚开了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共计虚开金额4035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帮助公司财务做账为目的,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虚开发票金额共计40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已涉嫌虚开发票罪。鉴于周某甲虚开的发票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吴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1〕104号)


8.3.简要案情:吴某某受余庆县A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委托,在贵州B工程有限公司为余庆县A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591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仁怀检刑不诉〔2020〕117号)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本案在被税务稽查查处79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仁怀市A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B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动自查,发现上述二家公司存在的其他共计三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并及时进行了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并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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