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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山工商注册专业代办(北京代办注册公司靠谱的公司)

虚假诉讼,简单来说就是打“假官司”,是当事人心存主观恶的意提起虚假诉讼,假借民事司法程序,意图达成非法目的。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干扰正常司法秩序,严重削弱法律尊严及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依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构成虚假诉讼。同时,《意见》也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甄别做了进一步明确。



“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虚假诉讼的预谋性、隐蔽性较强。”房山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佟淑介绍,虚假诉讼高发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等纠纷。


就行为手段而言,主要包含行为人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行为人冒充他人名义进行诉讼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以及行为人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三类。



据悉,为甄别和防范虚假诉讼,房山法院坚持源头把握、部门协作、内外联动工作原则,做到全流程甄别、全方位监控。


建立全流程协同识别机制,通过立案阶段就虚假诉讼风险点进行重点提示,审理阶段加大证据审查力度,执行阶段着重审查执行异议、复议、参与分配等措施,最大程度保障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建公司立全流程释明制裁机制,在立、审、执各阶段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制裁。


建立内外联动机制,对内强化部门联动,定期研讨易引发虚假诉讼的重点案件,形成民事惩处与刑事处罚协同的制裁体系。对外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的联动,推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



发布会上,房山法院河北人民法庭庭长王俊伟通报了三起涉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就伪造虚假证据开展虚假诉讼、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虚假诉讼、隐瞒合同真实履行情况提起虚假诉讼三类行为,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条文,进行了以案释法。王俊伟提示,法治社会法律至上,人人须尊重法律、敬畏法律,切勿心存侥幸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谱



诚信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有损司法权威,更严重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今后,房山法院将继续完善工作机制、坚持多措并举、弘专业扬诉讼诚信,以“零容忍”的态度整治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让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诚实守信的理念根植于人民群众心中。





案例一


伪造虚假证据开展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原告张某将李某起诉至房山法院。张某诉称,2015年12月,其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李某打伤。经医院诊断,张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需要休养三个月。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庭审中,工商注册张某表示其向案外人索要劳务费未果发生争执,被李某打伤。张某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请假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等材料,称其于2015年3月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7000元。


张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9月后,该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张某对此解释,其于2015年10月向单位请假3个月回家处理家事,在家事处理完毕、假期届满前,其在外打零工,请假期间公司不予发放工谱资,假期届满后单位倒闭,没有再发放工资。



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使承办法官产生疑惑:纠纷发生时,张某已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为公司员工,为何又向案外人索要劳务费?张某入职公司现仍正常经营,为何张某称其已经倒闭?为何张某工资于2015年9月后停止发放?其与公司是否在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前往医院就诊为何无任何挂号单据、医疗费单据?


因本案疑点重重,为查清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决定前往张某公司、就诊医院核实相关情况。



经多方核实,承办法官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2月,张某系向案外人索要劳务费未果产生争执,被李某打伤。2015年3月,张某与某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但自同年7月起,张某无故旷工长达数月且与公司失去联系,该公司于同年9月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并表示张某在岗期间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2200元至5500元不等,从未达到7000元,张某提交的请假证明、工资表并非该公司出具。


承办法官前往张某就诊医院调查,该医院并无张某相关就诊记录,张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并非该医院出具,均系伪造。


张某被再次传唤到庭,承办法官向张某宣读并出示法庭调取相关材料。张某承认工资表、请假证明并非其本人从公司开具,而是通过微信群联系自称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代办,并向办理人支付50元的红包;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并非从医院取得,而是在该医院外找注册公司到私人办理。



房山法靠院经研究认为,张某伪造案件主要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依法对张某处以拘留十天的处罚。房山法院对涉嫌伪造公章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提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房山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本案中,当事人张某伪造的工资表、请假证明、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等证据材料均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其伪造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诚信,更是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对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挑战。


同时,张某的行为还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此类行为应依法予以严肃惩戒。


房山法院对张某予以司法拘留的处罚不仅对张某代办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置,同时也向社会大众敲响了警钟:法治社会法律至上,人人须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法律面前切勿心存侥幸,否则必将严惩不贷。




案例二


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日,房山法院收到原告李女士代理人张某(系李女士儿子)递交的起诉材料,以贾某1、贾某2为被告,请求法院将案涉房屋判决给李女士继承。


李女士与贾先生系二婚,两人于2013年登记结婚。张某系李女士与前夫之子,贾某1、贾某2系贾先生与前妻的子女。


2015年李女士与贾先生因拆北京迁分得回迁房一套。2017年贾先生立下遗嘱的,在贾先生去世后,上述房屋份额由李女士继承。2019年3月,贾先生因病去世,相关家庭成员未就上述房产继承达成一致,遂引发诉讼。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李女士已经去世,无法进行诉讼。承办法官多次询问李女士身体状况,并向张某释明法庭纪律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张某坚称李女士健在只是行动不便。


庭审结束后,张某承认对其母亲李女士身体状况陈述不实,李女士在立案前已经去世,并当场表示后悔。房山法院调取李女士死亡证明,确认李女士在2019年11月去世。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李女士去世后,仍以李女士名义提起诉讼,已经构成虚假陈述,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妨害民事诉讼。


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张某的悔过表现,房山法院对张某发布司法惩戒决定,对其罚款2万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代办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适格原告应当具备两项条件:其一,具有诉讼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公民死亡,或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消灭,则不再具有诉讼能力;其二,提起诉讼的一方是与本案房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诉讼原告的资格。


具体到本案中,涉及李女士对贾先生案涉房屋继承,李女士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由于其在起诉前已经离世,诉讼能力归于消灭,故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李女士继承贾先生案涉房屋,李女士儿子张某不能代李女士行使诉讼权利。


张某冒用李女士名义起诉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三


隐瞒合同真实履行情况提起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向房山法院提交起诉状,诉称被告吴某、李某等9人向其借款共计100万元,各方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但9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提出起诉要求归还。


吴某、李某等9人答辩称,所有借款已经还工商注册清。


经法院调查,案件事实为,案外人谢某找到被告9人,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谢某资金周转。后因无法归还借款,谢某欲让被告9人再向银行贷款,以归还此前的借款。


为资金周转,谢某找到张某筹集过桥钱。谢某让被告9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此前向银行的借款。


张某交付了过桥钱100万元,被告9人归还银行100万元借款。此后,在谢某、张某等人的安排下,被告9人以装修房屋名义,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出款项共计30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入某装修公司账户,该装修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


所以,被告9人向张某的借款实际已清偿。


房山法院核查工商登记信息,张某与某装修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但某装修公司与张某的银行的流水金额及发生日期,与案涉借款发生的金额及日期高度吻合。


房山法院专业向张某公司公布调查结果后,张某申请撤诉,本院不予准许。


因张某涉嫌虚假诉讼、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故房山法院将该系列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靠的含义应当是指任何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信,信守诺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注册公司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


法律对诚信原则适用对象或主体没有限制,适用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全部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如实陈述。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对事实及法律认识有所偏差,若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虚构编造事实,则不应当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的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


3、禁止以欺骗的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


4北京、禁反言。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实施与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或作出违反承诺的行为,或对无理由撤回自认。


5、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本案中,张某隐瞒借款已经归还的真实情况,以款项打入某装修公司为由,继续用原借条主张还款。张某以此欺骗的方式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供稿:房山法院


摄影:吴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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