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意思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多方调查核实发现,2019年12月,某木业公司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处以罚款25.88万元,并被责令2个月内通过“三同时”验收。该公司始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金额讼,2020年8月,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已经向张家港市法执行院申请强制执行。翌执行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该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了债务虚假清算报告、股东签字确认如有遗留问题金额承担全部责任已,相关部门在不知该公司行政处罚未结的情况下予以注销登记。
2021年1月,张家港市法院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1.76万元。后该院查明在立案之前,该公司已核准注销,执行已终止的法人缺乏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该执行申请。
结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是什么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标的标的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是什么以下简称《答复》)认为,该木业公司在注销时,公司股东隐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提供公司无债务的虚假清算报告,恶意注销登记,其注销可参照《答复》中列举的终止情形,相关行政处罚仍应执行;股东承诺对公司遗留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通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变更被执行人,推动行政处罚意思落实到位。
经沟通,检法双方就该案处理方式达成一致。张家港市法院随即向申请机关释明,告知已其权利义务。后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张家港市法院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对公司两名股东采取强制已经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