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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回购股权如何处理(公司回购的股权如何处理)


正义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法谚




因公司章程中规定强制回购股权而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由于司法实务中对公司章程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边界认识存在差异,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后经国企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得向公司以外的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并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被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


二、2006年6月,宋文军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股。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股款。2007年1月,大华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经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股东退股的申请,其股金暂由公司统一收购保管,不参与红利分配。


三、后陈小红、宋文军等向法院提起解散大华公司之诉,法院以宋文军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事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股权转让权利等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四、法院审理认为,基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禁止,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对宋文军的主张不予支持。


核心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有关“人走股留”的规定,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需注意的是,离职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


实务分析

实践中,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不限于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亦有大多数公司在内部开展职工股权激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等场合中,自愿回购股权。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仅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人合性,股权属于私权,股东有权处分,同时《公司法》本身兼具任意法与强制法规范,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的,并非必然禁止。因此,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通过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并适用民事法律、公司法基本原则等综合进行处理。


其次,基于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遵循章程规定的意愿。章程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公司、股东以及工作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中约定强制回购公司离职员工的股权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应当认定为有效。


此外,公司法虽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却并未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形式退出公司。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离职员工股权后,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股权在股东之间流转,公司的资产并未减少,也并不违反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和资本充实原则,亦不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律师建议

对于公司章程约定持股员工离职股权须被公司回购的,应当注意公司在回购过程中应当作出必要的处置,如在公司购买股权的资金上,应当从公司盈利中提取,不得损害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在公司回购股权之后,应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办理公司减资程序等,从而保持公司资本不变。另外,离职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对于股权回购价格,公司法仅规定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对于所谓合理价格,实践中通常以股权回购时股权现有价值为准。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杨玉泉、鸿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5)民申字第2819号]一案中认为,2004年1月杨玉泉因企业改制,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鸿源公司为了证明杨玉泉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杨玉泉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杨玉泉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杨玉泉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杨玉泉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离职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杨玉泉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董海凤、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5)民申字第710号]一案中认为,关于董海凤申请再审所称“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职持股,退职退股”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在职持股,退职转股、退股”,是基于天海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的特殊背景而形成的意思自治约定,该规定已经经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且实施,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董海凤选择缴纳股金的行为亦表明其接受“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此外,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具备天海集团在职职工身份,是获得改制后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天海集团的改制架构和募集资金的方式,也决定了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约定。故二审判决基于天海集团改制的特殊背景,认定“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也未侵犯董海凤的财产权。董海凤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案例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邓忠生与建筑设计院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 [(2016)湘民再1号]一案中认为,建筑设计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该《公司章程》依法生效,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2008年12月,谢辉与建筑设计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失去了公司的职工身份,按《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谢辉已经丧失了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股东资格,作为离职股东,谢辉必须在离职后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及《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股东因辞职离开公司,在辞职后30天内没有转让股权的,由公司董事会按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受让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就要遵守特别约定。本案中建筑设计院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对股东身份、股权额度、股权转让作出的条件性、限制性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建筑设计院公司要求谢辉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本原始价格转让股权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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