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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的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的程序与效果)




摘 要


在4月26日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评选出了2020年专利授权确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入围案例。笔者办理的“可拆换组合式高压水喷砂喷头”专利权无效纠纷案入选,本案集中体现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原则的理解。本文深入分析该案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涉及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原则”的所有公布案例进行综述,以期对未来法律实践有所指引。




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原则是专利复审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是请求原则的补充。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1)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的规定,“请求原则”是指,“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请求人在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其启动的审查程序终止;但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请求人在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请求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同时,《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亦即,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通常认为,依职权审查原则作为请求原则的补充,是在适用请求原则无法解决特定问题的时候才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1],《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进一步明确了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依职权审查的7种情形,这些情形没有兜底条款,应当理解为依职权审查仅限于明确列举的7种情形,其他情形下均应当按照请求原则的要求,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1.“可拆换组合式高压水喷砂喷头”专利权无效纠纷案概述



“可拆换组合式高压水喷砂喷头”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争议焦点在于无效宣告请求原则的理解。在“可拆换组合式高压水喷砂喷头”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乃至于专利行政诉讼中,均坚持主张对比文件6中的“磨料喷嘴8”与涉案专利中的“紧压件3”对应,坚持主张对比文件6中的“磨料喷嘴8”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紧压件3”这一技术特征,并要求以此为基础进行对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则将对比文件6中的“混合管7”与“磨料喷嘴8”结合在一起对应涉案专利中的“砂水混合嘴2”。[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3]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准司法程序,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应当同时符合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被诉决定中所述的部件对应关系确实有别于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的具体细节对比,原告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部分部件对应关系未能充分发表意见,故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不符合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虽然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6中的“混合管7”与“磨料喷嘴8”结合后与涉案专利中的“砂水混合嘴2”对应进行比对,有别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的“磨料喷嘴8”与涉案专利中“紧压件3”的对应关系,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条款项,而非请求人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所作之具体说明。被诉决定的认定与请求人的主张相比,没有改变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提出的宣告无效理由,也没有超出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对比文件6的范畴,因而符合请求原则。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请求原则旨在于为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行为限定范围和内容,创造性判定中的证据组合方式或者特征对应关系属于上述限定的范围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4]认为,请求原则是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和确权程序中都需要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专利权而言,授权程序和确权程序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和作用,相应决定了专利行政部门在这两种程序中的职责各不相同,请求原则在这两种程序中得以贯彻时,也就相应体现为不同的要求。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根据请求原则,应当仅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而不应当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对比文件6中的“混合管7”与“磨料喷嘴8”相结合再与涉案专利中的“砂水混合嘴2”相对应,并进一步评价创造性。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技术特征的划分、结合、对应关系等,均会给整体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带来直接影响,根据自身理解改动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的部件对应关系,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范围,违反了请求原则。




请求原则与听证原则、实体条款存在相应的逻辑关系,在请求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予释明。在“可拆换组合式高压水喷砂喷头”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认定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违反请求原则的同时,进一步认定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还违反了听证原则,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存在遗漏并且对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由于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其作出程序违反请求原则而应予撤销,因此对作出程序是否符合听证原则、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进行审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进一步认为,如果发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证据组合方式或者特征对应关系的主张或者陈述确实存在明显错误,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其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主张,并听取专利权人意见,在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听取释明后最终确定的请求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原则的本质概念分析



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原则的把握核心在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如何理解。关于请求原则的理解,通常而言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这其中“范围”主要是指具体涉及哪些权利要求,“证据”主要是指使用了哪些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法律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理解。例如在“可拆换组合式高压水喷砂喷头”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核心就在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项,而非请求人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所作之具体说明。从而,上诉人进一步主张,被诉决定的认定与请求人的主张相比,没有改变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提出的宣告无效理由,因而符合请求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请求人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并非仅需要明确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条款项的程度,而应当是如《专利审查指南》以举例方式要求的一样,是具体的、详细的。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法律依据、主观认识和事实理由的集合,其约束了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和审查内容。我们理解,正如同适格的诉讼一样,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仅是具体事实的陈述,或者仅是法律条文的罗列[5],必须包括法律依据、主观认识和事实理由三个方面[6]。例如,《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具体说明”[7]就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认识;而该请求究竟涉及哪些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的具体哪部分,以及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的哪些限定导致请求人认为其不符合所援引的法律条文,这些构成了请求人主张的案情事实。这些内容进一步与证据事实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主张。即,请求人提出的不能是一个笼统的请求,必须指明其“针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哪一部分”“具体的法律依据(是细则六十五条中所指的哪一条)”“依据的相关证据”和“适当的具体说明”,只有这几个方面齐备时,才能成为适格的“理由”,这些方面的结合才应当是《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中的“理由”。




3.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原则法律适用观点综述



从上述案例出发进一步拓展总结法律实践观点,依职权审查原则限于法定7种情形,其他情况下均受到请求原则的约束。我们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所有涉及“请求原则”的案件,除了讨论专利行政诉讼程序的请求原则的案件(并不涉及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请求原则)[8]之外,进一步排除仅仅在一审讨论过请求原则、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并不坚持关于请求原则的案件[9],共有6件案件集中争议了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原则的理解,其中案例1-2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例3-6认定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1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4号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根据请求原则,应当仅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而不应当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对比文件6中的“混合管7”与“磨料喷嘴8”相结合再与涉案专利中的“砂水混合嘴2”相对应,并进一步评价创造性。


2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专利无效宣告审查时应当遵循请求原则,即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在上述审查指南的“审查范围”部分另专门规定了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七类情形。……《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七类情形并无概括式授权的兜底性规定。……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中惠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其并没有将涉案光盘作为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引入光盘,目的并非判断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而是为了证明中惠公司提交的证据8所记载的对比文件来源于涉案光盘,进一步证明中惠公司提交的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引入涉案光盘,明显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审查应当遵循当事人请求的原则规定及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上述例外规定。


3


(2020)最高法知行终421号


本案中,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的记载,利德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已经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也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属于公知常识的问题。专利权人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而且口头审理程序包括了辩论程序,于四季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亦存在发表意见的机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本院对于于四季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4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8号


虽然李晓在无效请求书中并未明确写明新颖性条款,但请求书中明确记载了其无效理由包括“证据6证明了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售,本专利也属于应当无效的专利”。而且在无效审理阶段,王明海就此亦获得了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的新颖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王明海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5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6号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请求原则,应当将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起点。至于该对比文件是否属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通常无需进行主动审查。


6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0号


荣泰公司在补充意见中提出将证据5和证据6分别结合证据1、2、3、4、7、8中所公开的各种臂部按摩机构和/或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同技术方案。发美利会社在无效案件口头审理中对于将证据5和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结合证据1、2、3、4、7、8亦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因此,被诉决定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不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注]


[1] 江建中:“请求原则及依职权调查原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适用”[N],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5年12月21日第007版。


[2]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62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130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最高法知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


[5] 请求人提出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时,并不能仅就某专利不清楚提出质疑,而需要具体明确该专利文件的哪一部分(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术语或者是说明书中的哪一部分)、由于何种原因致使其认为该专利文件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6] 参见张鹏:《专利授权确权制度原理与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01-211页。


[7]《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


[8] “越剑公司在无效阶段主张的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故应当以证据1中的第一实施例和第二实施例分别与公知常识组合以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但原审法院却将证据1第一实施例与第二实施例相结合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请求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行政判决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行终35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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